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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星未尽责将负连带责任
www.110.com 2010-07-14 15:54

  核心提示

  台湾“公平交易法”将垄断行为与不正当竞争行为结合起来的立法体例,更好地适应了市场竞争的需要,构造了体系相对完善的市场竞争法;同时重在预防预期的垄断行为,规定了惩罚性的民事责任,扩大了广告代言人连带责任范围,逐步从制度上杜绝了明星代言广告泛滥且无视社会责任、缺乏公德良知的现象

  刘文忠

  台湾诸多产品和服务都喜欢找明星、名人代言,因而发生广告不实的情况也屡见不鲜。2010年5月,台湾立法院通过了“公平交易法”的修正案。未来名人为产品代言广告,如果未善尽一定的查证或亲身体验责任,产品出问题后必须与广告主一起负连带赔偿责任

  扩大代言不实连带责任范围

  台湾修法前的“公平交易法”只规定了广告代理和媒体必须和厂商负连带赔偿的责任。此次修正的第21条,严格规范了对商品和服务的虚伪不实记载或刊发不实广告。该条明确规定了商品制造者和服务提供者不得在商品或其广告上,或以其他使公众得知的方法,对商品的价格、数量、质量、内容、制造方法、制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产地、制造者、制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做虚伪不实或引人错误的表述,否则该商品或服务被禁止贩卖、运送、输出或输入。

  为严格制止失实广告,“公平交易法”规定了广告从业者、广告代言人的严格连带责任。修订条款规定广告代理业在明知或可得知情况下,仍制作或设计有引人错误的广告,将与广告主一起负连带损害赔偿责任;广告媒体业在明知或可得知其所传播或刊载的广告有引人误导的嫌疑,仍予传播或刊载,也与广告主一起负连带损害赔偿责任。

  新修法规同时扩大了连带责任的范围。广告荐证者(即广告代言者,包括代言商品与服务的个人与机构)若明知广告从业者传播不实广告,与广告从业者负连带损害赔偿责任。该修正条款同时明确规定了广告荐证的荐证行为,包括对商品或服务的意见、信赖、发现或亲身体验结果。同时由于目前台湾处理广告不实的主管机关众多,为了避免相关法令轻重不一,在附带决议中规定由“行政院”针对荐证广告荐证者涉及相关的法律责任,协调各部门配合修法。

  确立3倍惩罚性赔偿原则

  按照“公平交易法”规定,如果致他人权益受侵害,应负损害赔偿责任。法院可根据被害人请求,如基于故意可以依侵害情节,酌定超过损害额之上的赔偿。但不得超过已证明损害额之3倍。侵害人如因侵害行为得到利益者,被害人可请求依照该项利益计算损害额。在民事责任中确定的惩罚性赔偿原则:对于故意为不公平交易行为而侵害他人利益的,规定了可给予已证明损害额之上但不超过3倍的赔偿原则。这种超过实际损害之上的赔偿具有惩罚性,突破了传统的赔偿实际损失的民法原则,有利于建立起一种有效维护公平竞争的法律机制。

  核心价值在于市场自由公平

  台湾“公平交易法”重在维护市场中的两个核心价值,即市场自由与市场公平,在“公平交易法”中表现为规范反垄断行为与反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实广告等不正当竞争行为仅仅是表象,其带来的直接后果是竞争中的反自由市场的非法垄断,二者紧密结合互为因果。反垄断法意在确立自由竞争的市场秩序,反不正当竞争意在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台湾的“公平交易法”采用统一立法的立法体例,既对不实广告等不公平行为加以规范,同时也对独占、结合及联合行为的垄断行为加以规定。

  “公平交易法”对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采取了不同的立法原则。对垄断采取了低度立法的原则,即允许独占、寡占存在,但不得滥用其独占地位阻碍竞争;结合行为一般允许,但达到一定规模的结合需申请并经许可;联合行为原则禁止,例外许可。对不正当竞争行为采取了高度立法的原则,即严格禁止,对违法者予以重罚。

  按照台湾“公平交易法”限制竞争的垄断行为方面可以分为3种行为类型:即独占行为、结合行为和联合行为。台湾的反垄断立法,并不是针对垄断状态,而是针对垄断行为,即判断行为是否属于滥用其市场地位的行为。根据“公平交易法”第10条的规定,独占之事业,不得有下列行为:以不公平之方法,直接或间接阻碍其他事业参与竞争;对商品价格或服务报酬,为不当之决定、维持或变更;无正当理由,给予交易相对人特别优惠;其他滥用市场地位之行为。这里“不公平之方法”、“不当”和“无正当理由”表明,该法并不反对大规模企业或独占、寡占地位本身,而只是反对这种地位的滥用。

  台湾“公平交易法”将垄断行为与不正当竞争行为结合起来的立法体例,更好地适应了市场竞争的需要,构造了体系相对完善的市场竞争法;同时重在预防预期的垄断行为,规定了惩罚性的民事责任,扩大了广告代言人连带责任范围,逐步从制度上杜绝明星代言广告泛滥且无视社会责任、缺乏社会良知的现象。

  为维护自由竞争的市场环境,台湾采用了统一的立法体例,将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行为统一规定在“公平交易法”中调整,但对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采取了不同的立法原则。

  该法前后经过了四次修订,每次修订侧重点各有不同。1999年修订要点是明确了行政程序先置原则,规定了先行政后司法原则;2000年修正要点是规范了经营者集中的管理机关,将地方权力全部剪除,此类案件一律由“中央机关”处理;2002年修正要点是将经营者集中“事前异议制”改为“事前申报异议制”,简化了经营者集中的审理程序,即经营者提出申请后,主管机关未于30日内提出异议,该集中行为即视为合法有效;2010年5月修正重点在于扩大广告代言人的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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