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制镇规划建设管理,根据《城市规划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制定实施建制镇规划,在建制镇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和房地产、市政公用设施、镇容环境卫生等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制镇,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镇,不含县城关镇。
本办法所称建制镇规划区,是指镇政府驻地的建成区和因建设及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建制镇规划区的具体范围,在建制镇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四条 建制镇规划建设要适应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为促进乡镇企业适当集中建设、农村富余劳动力向非农产业转移,加快农村城市化进程服务。
第五条 建制镇建设应当坚持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的原则,全面规划、正确引导、依靠群众、自力更生、因地制宜、逐步建设,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六条 地处洪涝、地震、台风、滑坡等自然灾害容易发生地区的建制镇,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在建制镇总体规划中制定防灾措施。
第七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建制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建制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建制镇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制镇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八条 建制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和执行国家及地方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
(二)负责编制建制镇的规划,并负责组织和监督规划的实施;
(三)负责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建设工程项目的设计管理与施工管理;
(四)负责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房地产管理;
(五)负责建制镇镇容和环境卫生、园林、绿化管理、市政公用设施的维护与管理;
(六)负责建市场、建设队伍和个体工匠的管理;
(七)负责技术服务的技术咨询;
(八)负责建设统计、建设档案管理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九条 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建制镇规划由建制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
建制镇在设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其规划应服从设市城市的总体规划。
编制建制镇规划应当依照《村镇规划标准》进行。
第十条 建制镇的总体规划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详细规划报建制镇人民政府审批。建制镇人民政府在向县级人民政府报请审批建制镇总体规划前,须经建制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
第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已经批准的建制镇规划。确需修改时,由建制镇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进行调整,并报原审批机关审批。
第十二条 建制镇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建制镇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建制镇人民政府根据建制镇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决定。
第十三条 建制镇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项目在报请计划部门批准时,必须附有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选址意见书。
第十四条 在建制镇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的,必须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向建制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定点,由建制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规划核定其用地位置和界限,并提出规划设计条件的意见,报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的,发给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和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依法申请办理用地批准手续。
第十五条 建设规划用地批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变土地使用性质和范围。如需改变土地使用性质和范围,必须重新履行规划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在建制镇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它工程设施,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建制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申请,由建制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项目施工图进行审查,并提出是否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意见,报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的,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和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
第十七条 在建制镇规划区内建临时建筑,必须经建制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筑必须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拆除。
如国家或集体需要用地,必须在规定期限内拆除。禁止在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十八条 建制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建制镇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要求进行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三章 设计管理与施工管理
第十九条 在建制镇规划区内,凡建跨度、跨径或者高度超出规定范围的生产建筑、公共建筑、市政公用设施,以及二层以上的住宅(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必须由取得相应设计资格证书的单位进行设计,或者选用通用设计、标准设计。
跨度、跨径和高度的限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条 建制镇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的设计,应当符合建制镇规划的要求,与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周围环境相协调,保持地方特色和民族风格,体现时代特点。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设计应当贯彻适用、安全、经济、美观的原则,并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节约土地、能源、材料及抗御灾害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经过审查批准的设计文件,不得擅自更改。确需更改的,必须征得审批机关的同意。
第二十三条 建制镇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开工实行施工许可证制度。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的规定,取得施工许可证,并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派专人到现场定位放线或验线后,方可开工。
第二十四条 凡在建制镇规划区内承建工程项目的施工企业,必须持有《施工企业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资质审查证书》,并到当地镇建设管理机构登记后,方可按照规定的经营范围承建工程。严禁无证或者越级承建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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