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0年11月24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1月14 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吉林省城市规划条例>的决定》修正2001年9月29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地制定城市规划,合理利用土地和空间资源,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充分发挥城市整体功能,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编制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使用土地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
本条例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的飞机场、开发区、风景名胜区、水源保护区和其他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市、县、镇人民政府在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本条例所称建设,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和人民防空、市政公用、地下取水、工程管线、对外交通设施以及整治江河湖泊等其他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开发区,是指由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各类开发建设地区。
第四条 城市规划必须正确处理近期建设与远景规划、经济发展与生态建设环境保护的关系。编制城市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当地的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历史沿革、民族习俗、现状特点,统筹兼顾,综合安排。
第五条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和区域、江河流域等规划相协调,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第六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规划工作的领导,统一组织实施城市规划。
县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规划工作。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和有关部门相互协调,简化管理程序,提高工作效率。
第七条 鼓励开展城市规划的科学技术研究,应用先进技术,提高城市规划水平。
第八条 城市规划经批准后必须严格执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有权检举和控告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
第一节 一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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