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甲乙系夫妻。1992年9月4日,甲以其房屋4间作抵押向平桥信用社借款1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992年9月4日至1992年12月4日(后延至1993年1月19日),月利率11.52‰。1992年6月19日,乙向平桥信用社借款 1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992年6月至1992年12月19日(后延至1993年2月19日),月利率11.52‰。乙以其家中6间房作抵押。期间,乙归还了本金600元。1996年1月11日,乙又向顺龙信用社借款3.5万元,约定期限为1996年1月11日至1996年7月11日,月利率按 16.08‰计算,并以丙的房屋作抵押(国有抵押证书号为:国土[1996]押字第003号),该抵押证书上载明,抵押的号为:足集建(1991)43070498,且抵押权人一栏未填写。同时该抵押证书备注注明:同意该土地抵押,若遇土地使用权转移或变更时,应首先扣除征地费和出让金。现该房屋因旧城改造已拆迁。事后,乙、甲只归还了3000元的利息给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平桥、顺龙信用社合并到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某信用联社向甲乙追讨贷款,并要求丙承担担保责任。丙不同意。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丙所提供的是否有效。这需要正确认定丙提供的以集体土地使用权为标的的之效力。
根据《担保法》第37条第2项的规定:“下列财产不得抵押:耕地、宅基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该法第35第5项、第36条第3款规定的除外。”国土[1996]押字第003号国有证载明本案中的抵押标的物为土地使用权,该证书同时还载明土地证号是集体[1991]43070498号,土地用途为住宅,即该土地证号清楚地表明该宗土地为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为丙的宅基地。根据前述担保法的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属法律禁止抵押的财产。因此,本案中的抵押合同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被认定为无效,而丙承担的只应是基于无效抵押产生的责任,并不是基于担保对该笔贷款的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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