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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定主义及物权种类
www.110.com 2010-07-07 09:58

一、物权法定主义及其柔化

    关于物权法定主义,主张取消者逐渐增多,坚持保留者不在少数,《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以下简称《草案》)属于后者(第三条)。笔者认为,倘若否定物权法定主义,放任当事人创设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物权的公示及其部门首先成为问题。公示方法可能五花八门,公示部门对此是否认可亦未可知,尤其在我国公示部门极不统一的情况下,各个公示部门如何分工,第三人到哪家公示部门查询物权状况,以及如何查询,都会困扰着人们。第三人不能通过特定的程序了解当事人所设定的物权的种类和内容,保护交易安全就难以落到实处。其次,否定物权法定主义,当事人创设的权利不公示,或者虽然当事人自以为已经公示了,可是第三人不清楚这就是物权的公示,从而不知晓这就是物权。于是,该权利究竟是物权还是债权,显然难以断定,纷争可能增加和持续。在民法领域,物权和债权如此大量地大面积地无法区分,既有的许多民法制度恐怕会失去作用,众多的民法理论可能需要改写。

    对此,否定物权法定主义者可能会辨白:《草案》在土地承包经营权、地役权等物权的变动上,都采取了登记为生效要件的模式(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八条)。如此,在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地役权合同生效时,土地承包经营权、地役权便产生;尚未登记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此类的物权还是物权吗?颇有否定它们为物权的意味。

    笔者认为,所谓未公示的物权就不是物权的观点,不但不符合事实,而且非常有害。我们应当坚持这样的观点:在奉行公示为物权的对抗要件的背景下,物权的绝对性、对世效力不再是物权的必备属性,未经公示的物权虽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但仍然是物权,不同于债权。对此,举例说明如下:1.在甲将A物的所有权移转给乙,但乙对A物的所有权尚未公示的情况下,甲又将A物出卖与知情的丙,丙不能取得A物的所有权。不过,在甲虽将A物出卖给乙,但尚未移转所有权的情况下,甲又将A物出卖与知情的丙,则丙可以取得A物的所有权,尽管他为恶意,乙无权抗辩。这明显地表现出乙就A物享有物权和享有债权的不同。2.在甲将A物的所有权移转给乙的情况下,尽管尚未公示,在甲进入破产程序时,A 物不属于破产财产。与此不同,如果A物只是甲所享有债权的标的物,则A物属于破产财产。3.乙若对A物享有所有权,在第三人不法侵害该物的情况下,乙可以请求该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若仅仅享有债权,因我国现行法大多不承认债权为侵权行为的标的,所以,乙无权请求该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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