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目的)
为了规范公有住房差价交换活动,引导居民改善居住条件,活跃房地产二、三级市场,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居民承租的公有住房的差价交换(以下统称差价换房)
第三条 (管理部门)
上海市房屋局(以下简称市房地局)是本市差价换房的主管部门。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差价换房的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房地局领导。
区、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负责本区、县范围内差价换房手续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四条 (差价换房的原则)
差价换房应当遵循自愿、公平和有偿的原则。
第五条 (差价换房方式)
差价换房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公有住房承租权与公有住房承租权的交换;
(二)以公有住房承租权交换商品住房或者其他住房所有权;
(三)有偿转让公有住房承租权后,购买商品住房或者其他住房。
第六条 (差价换房方式的适用)
凡独用成套的公有住房,其承租权不得采取本办法第五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方式进行差价换房。
第七条 (不得差价交换的公有住房)
下列公有住房不得进行差价交换:
(一)整幢独用的花园住宅;
(二)属部队、宗教团体所有或者在学校校园内的;
(三)产权不明晰的;
(四)在户籍冻结地区的;
(五)已列入本市危棚简屋改造或者住房成套改造计划的;
(六)承租人拖欠租金尚未结清或者有违章搭建尚未处理的;
(七)已进入行政处罚程序,或者因纠纷已进入诉讼、仲裁程序的;
(八)需要用于落实私房政策的;
(九)依法应当由出租人收回的。
第八条 (差价换房的前提条件)
公有住房的承租人需要差价换房的,应当事先征得同住成年人的同意。
第九条 (差价换房的限制)
差价换房不得造成当事人新的居住困难。
无本市城镇常住户口的个人不得通过差价换房取得公有住房承租权;差价换房的户籍管理,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差价换房的价格)
差价换房的价格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议定。
第十一条 (差价换房合同)
差价换房应当订立书面合同。
差价换房合同的示范文本由市房地局制定。差价换房的当事人应当参照示范文本订立合同。
第十二条 (差价换房的手续)
差价换房的当事人应当自合同订立之日起1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差价换房手续:
(一)交换承租权的公有住房在同一区、县范围内的,到公有住房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办理;交换承租权的公有住房不在同一区、县范围内的,到价格高的公有住房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办理。
(二)以公有住房承租权交换商品住房或者其他住房所有权的,到商品住房或者其他住房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办理。
(三)有偿转让公有住房承租权的,到公有住房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办理。
相关文章
- ·上海市公有住房差价交换试行办法
- ·关于贯彻《上海市公有住房差价交换试行办法》
- ·上海市个人信用征信管理试行办法
- · 上海市土地使用权出让招标拍卖试行办法
- ·上海市土地使用权出让招标拍卖试行办法
- ·关于《上海市企业专利工作办法(试行)》的通
- ·上海市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合同
- ·上海市铁路专用线日夜装卸车办法(试行)[失
- ·关于可售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的试行办法
- ·上海市《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实施细则》有关政
- ·上海市沿街公有营业用房管理暂行办法[失效]
- ·上海市私有住房产权交换暂行规定
- ·长沙市个人所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试行办法
- ·沈阳市个人所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试行办法
- ·南京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试行办法[已修正
- ·上海市补充住房公积金暂行办法
- ·上海市新建外销商品房售后包租试行办法
- ·上海市城镇廉租住房实施意见(试行)
- ·关于贯彻实施《上海市股份合作制企业暂行办法
- ·《 上海市查处专利违法行为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