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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公有住房差价交换试行办法
www.110.com 2010-07-07 00:02

第一条 (目的)
  为了规范公有住房差价交换活动,引导居民改善居住条件,活跃房地产二、三级市场,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居民承租的公有住房的差价交换(以下统称差价换房)

  第三条 (管理部门)
  上海市房屋局(以下简称市房地局)是本市差价换房的主管部门。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差价换房的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房地局领导。
  区、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负责本区、县范围内差价换房手续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四条 (差价换房的原则)
  差价换房应当遵循自愿、公平和有偿的原则。

  第五条 (差价换房方式)
  差价换房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公有住房承租权与公有住房承租权的交换;
  (二)以公有住房承租权交换商品住房或者其他住房所有权;
  (三)有偿转让公有住房承租权后,购买商品住房或者其他住房。

  第六条 (差价换房方式的适用)
  凡独用成套的公有住房,其承租权不得采取本办法第五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方式进行差价换房。

  第七条 (不得差价交换的公有住房)
  下列公有住房不得进行差价交换:
  (一)整幢独用的花园住宅;
  (二)属部队、宗教团体所有或者在学校校园内的;
  (三)产权不明晰的;
  (四)在户籍冻结地区的;
  (五)已列入本市危棚简屋改造或者住房成套改造计划的;
  (六)承租人拖欠租金尚未结清或者有违章搭建尚未处理的;
  (七)已进入行政处罚程序,或者因纠纷已进入诉讼、仲裁程序的;
  (八)需要用于落实私房政策的;
  (九)依法应当由出租人收回的。

  第八条 (差价换房的前提条件)
  公有住房的承租人需要差价换房的,应当事先征得同住成年人的同意。

  第九条 (差价换房的限制)
  差价换房不得造成当事人新的居住困难。
  无本市城镇常住户口的个人不得通过差价换房取得公有住房承租权;差价换房的户籍管理,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差价换房的价格)
  差价换房的价格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议定。

  第十一条 (差价换房合同)
  差价换房应当订立书面合同。
  差价换房合同的示范文本由市房地局制定。差价换房的当事人应当参照示范文本订立合同。

  第十二条 (差价换房的手续)
  差价换房的当事人应当自合同订立之日起1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差价换房手续:
  (一)交换承租权的公有住房在同一区、县范围内的,到公有住房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办理;交换承租权的公有住房不在同一区、县范围内的,到价格高的公有住房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办理。
  (二)以公有住房承租权交换商品住房或者其他住房所有权的,到商品住房或者其他住房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办理。
  (三)有偿转让公有住房承租权的,到公有住房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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