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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房屋可以买卖吗?
www.110.com 2010-07-06 22:35

案  情

1991年4月,北京市××区某乡农民甲与邻乡农民乙签订《协议书》,约定:乙将北房两间、门楼一个卖与甲,房价1万元,双方签字立据,不得反悔。甲随后支付了房款1万元,乙将两间房屋及《乡政府审核批给社员建房户施工许可证》原件一并交与甲,双方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及宅基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1995年乙病故。2004年8月,乙妻向海淀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甲、乙双方签订的无效,理由是:乙当年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房屋卖与甲,原告一直认为该房屋只是借给甲使用。2003年原告找到甲要求腾房,甲说房子是其购买的,但未向原告出示任何手续。原告认为,甲乙双方的房屋买卖行为未办理相关手续,故请求法院判令买卖合同无效。

另据查,该地区因房地产开发原因即将面临拆迁,被拆迁人可以获得数十万元的款。

判  决

××区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的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规定属于农村集体所有。”“依法改变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必须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变更证书。”“农村居民建住宅,使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批准。”甲与乙买卖房屋的行为,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双方所签订的买卖房屋的协议书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判决:甲与乙1991年4月签订的买卖房屋的协议书无效。

解  析

笔者认为,一审判决值得商榷,理由如下:

一、判定诉争合同是否有效的依据应当是《合同法》,而非《民法通则》。

《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了七种无效的民事行为,其中,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而《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即把原来的民法通则五十八条“违反法律”作了进一步的解释,尽可能缩小了无效合同的范围,这正符合合同法所确立的鼓励交易的原则。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之规定:“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效力时,对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合同无效而适用合同法合同有效的,则适用合同法。”

由此可见,本案应当适用合同法来判定诉争合同的效力。

二、诉争合同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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