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单位:宜昌市人民政府
文 号:宜昌市人民政府令[1995]26号
发布日期:1995-7-31 执行日期:1995-7-31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房地产转让
第三章 房地产抵押和房屋典当
第四章 和土地使用权出租
第五章 房服务
第六章 违规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本市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加强城镇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保障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镇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地产转让、房地产抵押、房地产租赁及其中介服务活动的管理。
第三条 本市城镇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实行权利人一致的原则。
房屋所有权依法转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依法随之转让、抵押;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抵押、租赁的,地上房屋依法随之转让、抵押、租赁。
第四条 本市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制度。
房地产价格评估,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评估程序,以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和各类房屋的重置价格为基础,参照本市的市场价格进行。
第五条 本市建立统一的房地产成交价格申报制度。
房地产权利人转让、抵押、出租房地产,应当向市、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物价部门如实申报成交价,不得瞒报或者作不实的申报。
第六条 房地产权利人进行房地产交易或者设定他项权利的,必须依照《宜昌市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和《宜昌市国有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办理登记。
第七条 本市及各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办理房地产交易审核立契手续;
(三)规范房地产交易行为,组织协调房地产交易活动;
(四)对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进行资质审查和监督管理;
(五)收缴和代收有关税费;
(六)依法查处房地产交易违法行为;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本市及县市房地产交易所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授权,承担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的具体工作。
本市及各县市的土地管理、工商行政、物价、税务等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协同管理房地产交易市场。
第二章 房地产转让
第八条 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赠与、调换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第九条 房地产转让当事人,应当在订立转让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房地产交易所申请办理审核立契手续和交纳规定的税费,在三十日内办理权属登记。
第十条 出售房屋必须持有该房屋的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出售私有房屋提交产权人户口簿、身份证及所在单位或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
(二)出售集体所有的房屋,提交该集体权力机关的证明;
(三)出售全民所有制房屋给非全民所有制单位或个人,提交国有资产管理机关的证明;
(四)出售(含预售)商品房屋,提交房屋确权证书或预售许可证明;
(五)出售已出租的房屋,产权人应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并提交承租人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证明;
(六)出售共有房屋,提交全部共有人的同意书;并保障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
(七)出售获得国家、单位补贴款或减免有关费用的房屋,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并优先出售给原补贴单位或房地产管理部门;出售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必须经原补贴单位或房地产管理部门同意,并偿付原享受补贴和优惠价款。
第十一条 购买房屋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本市籍居民购房须持有本人身份证件、所在单位或居民委员会的证明;
(二)本市单位购房持有其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其中购买私房的必须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三)外地单位和个人及外国人购买房屋,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房屋买卖当事人应当根据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物价部门规定的基准价格,议定并申报房屋成交价。实际成交价超过基准价格的,应当按规定缴纳。
第十三条 房屋产权人和经产权人书面许可的经营管理人,可以依法将房屋赠与给他人。
赠与房屋应当办理公证和监证。
第十四条 房屋产权人可以调换房屋产权。
调换房屋经评估价格有差异的,由当事人协商补偿差价。
第十五条 因企业兼并、投资入股等情形变更房屋权属的,由兼并者、投资者办理监证和产权登记。
第十六条 转让土地使用权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缴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依法办理了有关手续,取得了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不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并符合城市建设规划要求;
(三)已按出让合同规定期限和要求完成建设工程及公共设施建设,且开发建设实际投资已达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建设投资总额的25%以上,但继承、赠与不受此限。
(四)符合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其他转让条件。
转让划拨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方应当按照划拨土地批准权限报经人民政府审批;受让方应当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决定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按照人民政府的规定处理转让土地所获收益。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有优先购买权。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市场价格不合理上涨时,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必要措施。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者依法有偿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必须自签订转让合同之日起30日内,依照国家规定缴纳土地增值税和其他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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