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房地产经纪公司,两方签订,但在办理过户手续时发生分歧,致使合同不能实际履行,房屋买卖未成。之后,卖房一方提起诉讼,以中介服务内容未完成为由提起诉讼,要求经纪公司返还信息费、中介费。两审之后,卖房者的诉请获支持。
2006年5月,冯某在本市河北区一家房地产经纪公司登记出售房屋。同年5月7日,孙某通过房地产经纪公司与冯某三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7月26日,三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将购房人变更为孙某的丈夫。在此过程中,房地产经纪公司分两次收取冯某信息服务费5000元、中介服务费5000元。其间,因冯某出售房屋时尚有房屋贷款未清,孙某夫妇便用交房地产经纪公司的66万元房款中的22万元为原告一次性清偿了房屋贷款。2006年5月15日,房地产经纪公司又收取冯某垫付费2200元。然而,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问题时,房屋买卖双方产生分歧,致使不能按合同实际履行,房屋买卖未成。
为此,孙某夫妇曾于2006年进行诉讼,要求冯某及房地产经纪公司返还购房款及赔偿违约金等。法院经审理,以房屋买卖并未实际履行,买卖行为并未完成为由,判决冯某返还22万元,并给付违约金2万元;房地产经纪公司负连带责任。随后,冯某以房地产经纪公司未完成中介服务内容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其退还相关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一审判决被告房地产经纪公司向原告冯某返还信息服务费5000元、中介服务费5000元、垫付费2200元。
原审判决后,房地产经纪公司不服,以被上诉人已从其公司提供的服务中与孙某夫妇签订合同,中介行为已完成为由提起上诉。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与第三人孙某夫妇之间的中介行为没有使被上诉人与两名第三人的房屋买卖合同成就,其用两名第三人的购房款向被上诉人提供还贷垫款而向被上诉人收取佣金,没有依据。因此,原审法院判决应予支持,由此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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