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国家土地督察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6〕50号)下发以来,在党中央、国务院的正确领导下,在各省(区、市)人民政府及国土资源部门的积极支持下,国家土地督察制度实施取得了积极成效,为全面推进国家土地督察过的法制化建设奠定了较好基础。
根据《国务院2008年立法工作计划》,我们起草了《国家土地督察条例(征求意见稿)》,现将该稿公布,面向社会征求意见。
感谢对我们工作的大力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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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〇八年七月二十四日
国家土地督察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落实最严格的制度,完善土地执法监督体制,规范土地督察工作,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督察制度]
国家实行国家土地督察制度。国务院设立国家土地总督察、副总督察,向地方派驻国家土地督察局。
国家土地督察机构根据国务院的授权,依照本条例规定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的土地利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条 [督察原则一]
国家土地督察机构依照国家律法规和政策进行监督检查,在法定权限内作出督察意见和决定。
第四条 [督察原则二]
国家土地督察机构依法独立行使督察职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五条 [督察原则三]
国家土地督察机构行使职权,不改变、不取代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管理职权。
第六条 [工作配合]
国务院发展改革、财政、人事、监察、审计等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配合国家土地督察机构开展工作,并提供工作方便。
第七条 [督察经费]
国家土地督察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
第八条 [特邀国家土地督察专员]
国家土地总督察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聘请特邀国家土地督察专员,协助国家土地督察机构对土地利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特邀国家土地督察专员的聘请办法,由国家土地督察机构制定。
第九条 [举报制度]
国家土地督察机构建立举报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地方人民政府土地利用和管理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向国家土地督察机构提出检举和控告。
第十条 [表彰奖励]
对在土地督察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督察机构和督察人员
第十一条 [督察机构]
国家土地督察机构由国家土地总督察、副总督察、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和国家土地总督察组成。
第十二条 [权限划分]
国家土地总督察、副总督察统一领导全国土地督察工作。
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负责本督察内的土地督察工作。
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的设置及其督察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三条 [国家土地督察专员]
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向其督察区域内的有关地区派出国家土地督察专员及其办公室,进行巡视和督察。
第十四条 [人员要求]
国家土地督察机构的工作人员必须熟悉土地管理和督察业务,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第十五条 [回避]
国家土地督察机构的工作人员开展督察工作,与被督察单位或者督察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六条 [督察证件]
国家土地督察机构的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时,应当出示国家土地督察证件。
第十七条 [法律保护]
国家土地督察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国家土地督察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不得打击报复国家土地督察机构的工作人员。
第三章 督察职权
第十八条 [国家土地总督察职责]
国家土地总督察在国务院的领导下,对全国的土地利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向国务院报告工作。
第十九条 [督察职责]
国家土地督察机构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检查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执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落实宏观调控政策的情况;
(二)参与土地管理重大决策,开展土地利用和管理的调查研究,向国务院提出加强和改善土地管理的政策建议;
(三)监督检查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对耕地保有量、基本农田保护面积、土地利用规划和年度计划执行等负总责和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落实情况;
(四)监督检查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事项和法定职责履行情况;
(五)监督检查地方人民政府土地执法问责制落实情况;
(六)监督检查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土地利用方向、布局、强度、效率等情况;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条 [督察职权]
国家土地督察机构从事土地督察工作,依法有权:
(一)向地方人民政府发出督察意见;
(二)对违反土地管理规定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员、其他负有领导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提出问责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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