汤镇宗、张丽霞因购买的铂宫国际中心的房屋不能按时办理登记,将北京京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告上法院,要求于15个工作日内将应由被告提供的涉案房屋产权登记所需资料提供给二原告,再给二原告办理产权登记;同时支付违约金。日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做出一审判决,判决被告北京京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向原告汤镇宗、张丽霞支付违约金120847元;并协助原告汤镇宗、张丽霞办理房屋的所有权登记手续。
2005年3月13日,汤镇宗、张丽霞作为买受人,被告北京京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出售人,共同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附件,约定:买受人购买出卖人预售的诉争房屋,房屋用途为;房价款总金额为402.82万余元;出卖人应当在2005年10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北京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买受人;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3%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二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2005年11月16日,被告将涉案房屋交付二原告。同年11月25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双方商定二原告向被告交纳房屋差价款3987.84元,同时被告向二原告支付迟延交房违约金6445.19元。
后被告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向产权登记机关报送应由己方提供的产权登记所需资料,致使二原告无法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
被告表示确实同二原告签订了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因诉争房屋超越规划建设致使无法办理产权证件,建委也没有产权登记备案之说,故二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合同中关于产权登记备案的条款事实上无法履行。被告公司同意于二原告协商违约金的具体数额。诉讼中,被告认可超规划建设的事实,但表示目前情况下无法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因双方当事人差距较大,致使法院的调解工作以无效终结。
朝阳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二原告与被告就购买涉案房屋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属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守。现二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交付购房款等义务,但被告却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协助二原告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依据双方合同中有关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3%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之约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影响到二原告合法权益的实现。故二原告现诉请被告向其支付迟延履行的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但二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将应由被告提供的办理涉案房屋产权登记所需的资料提供给二原告并为二原告办理产权登记,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也缺乏法律依据。对此问题,法院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予以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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