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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公有房屋转租管理暂行办法
www.110.com 2010-07-06 14:21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转租管理

第三章 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经市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公有房屋转租的管理,保障城市公有房屋所有权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建设部《城市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市区内公有房屋转租的管理。

公有房屋是指公有居民住宅、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及企事业单位办公用房或经营性用房等。

第三条 公有房屋承租人(以下简称原承租人)经公有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出租人)同意,可以依照本办法将所承租公有房屋转租。

本办法所称房屋转租,是指房屋原承租人将承租的公有房屋在不改变使用用途的情况下再出租的行为。

第四条 公有房屋转租应当遵循自愿、平等、互利的原则。

第五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有房屋的转租管理工作。

各公有房屋产权管理单位负责其公有房屋的转租管理。

第二章 转租管理

第六条 原承租人须征得出租人同意后,方可将承租公有房屋的部分或全部转租给他人。原承租人可以从转租中获得利益。

第七条 出租人转租公有房屋,在其原有租金标准(含协议租金)的基础上根据市区地段区别,永安、站前、公园地区居民住宅和办公用房加收3倍转租费,经营性用房加收1-2倍转租费,其它地区各类用房加收1倍以内转租费。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转租:

(一)未依法取得房屋使用权证的;

(二)未经出租人同意的;

(三)原承租人拖欠出租人房租的;

(四)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它形式限制房产权利的;

(五)使用权有争议的;

(六)不符合安全标准的;

(七)不符合公安、环保、卫生等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

(八)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禁止转租的其它情形。

第九条 房屋转租,应当订立转租合同。转租合同必须经出租人书面同意,并办理登记备案手续。转租合同应使用工商部门统一制定的合同文本。

转租合同应具备以下条款:

(一)新承租人身份证号;

(二)房屋的坐落、面积、设施情况;

(三)转租用途;

(四)转租期限;

(五)租金及交付方式;

(六)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条件;

(七)违约责任;

(八)当事人约定的其它条款。

第十条 公有房屋转租合同期限不超1年,转租期满,转租合同终止。原承租人需继续转租的,应当在转租合同期限届满前1个月提出书面申请,重新签订转租合同。

第十一条 公有房屋转租合同可作为公安机关办理流动人口暂住证的凭证之一。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转租当事人可以变更或解除转租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转租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

(二)当事人协商一致的;

(三)符合合同约定可以变更或解除合同条款的。

因变更或者解除转租合同使一方当事人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以外,应当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三章 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三条 房屋转租当事人按照转租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出租人应对出租的房屋及时修缮,确保安全。因失修、倒塌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出租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原承租人应按期交纳房租,不得拖欠。逾期不交的,每过一日加收千分之一的滞纳金。

第十五条 原承租人和新承租人应当爱护并合理使用所承租的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私自拆改房屋结构、改变使用用途、扩建或增添设施。确需变动时,必须征得出租人同意,并按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六条 原承租人转租收益应按有关税法规定依法纳税。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公有房屋转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终止转租合同、索赔损失,并可收回房屋:

(一)未经出租人同意将承租的房屋擅自转租的;

(二)利用承租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

(三)改变房屋使用用途,擅自拆改房屋、危及房屋使用安全的。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责任者给予行政处罚:

(一)未征得出租人同意,擅自转租房屋的,其转租行为无效,并可处以承租人转租租金总额3倍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擅自提高公有房屋转租租金标准的,可处以非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因公有房屋转租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可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抚顺县、新宾县、清原县公有房屋转租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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