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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城市房屋拆迁
www.110.com 2010-07-06 14:21

  湖南省城市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三章 

  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决定,已经1997年11月3日省人民政府第17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湖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

  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对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逾期不拆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湖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
(1993年10月4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0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颁发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和管理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均适用《条例》和本实施细则。

  凡单位内部房屋及其附属物,由单位自行拆除又不迁出本单位范围的,其补偿、安置不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实行统一规划建设、定点安置的原则。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地、州、市、县(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为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密切配合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做好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六条 需要拆迁房屋的单位或者个人,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拆迁房屋所有权、使用性质、租赁关系等的验定意见及房屋拆迁方案,向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进行拆迁。

  第七条 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不得超越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因特殊情况确需变更拆迁范围或者期限的,应当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需停止拆迁项目的,应当办理注销手续。

  拆迁人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3个月内无正当理由不实施拆迁的,其房屋拆迁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八条 实施房屋拆迁,当地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统一拆迁,也可以由拆迁人自行拆迁,或者由拆迁人委托拆迁单位(以下简称被委托人)进行拆迁。有条件的城市和城市中实行综合开发的地区,应当实施统一拆迁。

  当地人民政府组织统一拆迁的,拆迁人不得自行拆迁或者委托拆迁。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不得接受拆迁委托或者指定拆迁委托。

  第九条 拆迁人自行拆迁房屋的,其资格须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认可。

  被委托人接受委托拆迁房屋的,必须取得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核发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第十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与被委托人依法签订书面协议。协议应当包括拆迁的期限、数量、质量、费用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一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在房屋拆迁现场公告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公布。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使用人(以下简称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二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由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书面通知房屋拆迁所在地的公安、工商行政管理、规划部门和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暂停办理拆迁范围内户口的迁入、分户、营业执照、房屋新建、改建和房地产交易等手续;因出生、军人复转退、婚嫁等确需入户或者分户的,经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办理。

  第十三条 被拆迁人接到房屋拆迁通知后,应当按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如实提供情况,协助拆迁人进行房屋拆迁。

  第十四条 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就补偿、安置等问题签订书面协议。由拆迁人将书面协议送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书面协议需要公证的,应当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

  第十五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被拆迁人是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转用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六条 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或者根据本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裁决作出的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十七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向拆迁人收取房屋拆迁管理费。房屋拆迁管理费用于房屋拆迁管理工作。收取房屋拆迁管理费后,不得另外收取拆迁许可证等其他费用。由财政全额拨给事业费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不得收取拆迁管理费。

  房屋拆迁管理费的具体收费标准和管理办法,由省财政、物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十八条 拆迁补偿应当以《房屋所有权证》确定的房屋建筑面积、结构类型和当地房屋价格评估机构确定的成新程度为依据。凡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后至房屋拆迁范围确定之日前合法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也应当作为拆迁补偿依据。

  拆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或者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

  拆迁补偿形式,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协商确定。

  第十九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非住宅房屋,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国家直管公有非住宅房屋不结算结构差价。偿还建筑面积因设计原因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算;被拆迁人要求增加建筑面积的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偿还建筑面积因设计原因不足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第二十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住宅房屋,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国家直管公有住宅房屋不结算结构差价。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属于受安置房屋设计户型限制或者依据本实施细则第三十条规定允许增加安置面积的,按照重置价格结算;国家直管公有住宅房屋不结算差价;属于被拆迁人要求增加安置住房面积的,按商品房价格结算。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第二十一条 以作价补偿形式偿还房屋的,作价补偿金额按所拆房屋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作价补偿后不予安置。

  第二十二条 以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相结合形式偿还房屋的,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房屋重置价格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上一年重新建造与所拆房屋相同结构、标准、质量的房屋的价格确定,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并定期公布。

  第二十四条 拆除出租的住宅房屋,应当实行产权调换,原租赁合同期未满的,租赁关系继续保持。因拆迁需要变更原租赁合同条款的,原租赁合同应当作相应的修改。租用公有住宅房屋的租金,应当按新的标准执行;租用私有住宅房屋的租金,由租赁双方协商确定。

  第二十五条 拆除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和城市公用基础设施及其他专用设施,拆迁人应当按照其性质、原规模予以重建,或者按照重置价格给予补偿,或者由城市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规划统筹安排建设。

  拆除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适当作价补偿。

  第二十六条 在拆迁范围内,被拆迁人的公共绿地及其种植的树木、花卉、苗木等,由拆迁人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二十七条 拆迁范围内违章建筑或者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违章者自行拆除,拆迁人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由拆迁人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八条 拆迁范围内被拆迁人的房屋及附属物经产权调换或者作价补偿后,原有房屋及附属物归拆迁人所有,被拆迁人不得损坏和拆走。

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二十九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按照原建筑面积安置。因城市规划或者客观条件限制,按原建筑面积安置有困难的,可以适当减少部分安置面积。

  第三十条 拆除住宅房屋,按照原住房使用面积给予安置。由于设计原因,安置面积与原使用面积不等的,在面积相近的设计户型内安置。

  按照原住房使用面积安置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确有困难的,可以在原住房使用面积的基础上增加一定面积,以达到当地人平居住水平。

  对从区位好的地段迁往区位差的地段的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安置时,可以在原住房使用面积的基础上增加一定的面积。

  第三十一条 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有严重病残的,拆迁安置时,在楼房层次上给予适当照顾。

  第三十二条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属一次性安置的,由拆迁人付给一次搬家补助费;需要过渡安置的,付给两次搬家补助费。

  第三十三条 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需要过渡安置时,在规定过渡时期内,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自行安排过渡的,拆迁人应当按月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由于拆迁人的责任而延长过渡期限的,从逾期之月起加倍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在规定过渡期限内,由拆迁人安排过渡的,不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由于拆迁人的责任而延长过渡期限的,从逾期之月起适当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四条 对拆除非住宅房屋的使用人需要过渡安置时,在规定过渡期限内,由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自行安排过渡的,拆迁人可以适当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确需由拆迁人安置过渡房的,不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五条 拆除用于生产、营业的房屋,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停产、停业造成经济损失的,由拆迁人付给适当的补助费。

  第三十六条 搬家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和停产、停业补助费的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七条 拆迁人、被拆迁人应当在拆迁安置完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房屋等手续,发生变更的,还应当向国土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属变更登记手续,领取土地使用权证。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八条 对在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当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并可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或者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规定擅自拆迁的;

  (二)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拆迁的;

  (三)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补偿、安置标准,扩大或者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

  第四十条 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拆迁期限或者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拆迁人予以警告,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对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逾期不拆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四十二条 被拆迁人违反协议,拒绝腾退周转房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被拆迁人予以警告、责令限期退还周转房,并可以按所占过渡房面积每天每平方米处以0.5元至2元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城市规划区以外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拆迁,可以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城市规划区内集体所有土地上的房屋拆迁,按照《湖南省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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