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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吉林市城市房屋拆
www.110.com 2010-07-06 14:21

  吉林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决定对《吉林市城市安置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六条第一款的“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工作的主管部门”改为“市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工作的主管部门”。

  将第六条第二款“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改为“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同时将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四)项和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条和第四十二条第(三)项、第(四)项、第(十二)项中的“市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主管部门)”均改为“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

  将第六条第三款的“城建、土地、公安、工商等行政部门”改为“城建、房产、规划、土地、公安、工商等行政部门”。

  二、将第十七条第二款改为“在拆迁期间,职工所在单位可准予5天至10天的公假用于参加拆迁会议和搬家”。

  三、将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改为“拆除有合法证照的私有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部分,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结构差价,偿还建筑面积不足或超出原建筑面积部分按市场价格结算;不要产权也不需要安置的,拆迁人应按市场价格给予补偿”。

  四、将第三十条第二款“对在规定时间内提前搬迁的,应适当给予奖励”删除。

  五、将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改为“拆迁安置采用房屋安置、货币安置或者房屋安置与货币安置相结合的方式。安置方式的选择由拆迁人与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私房系所有权人)协商确定。具体安置办法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在第三十二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即“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具备住房与房证一致的。为应安置的拆迁户”。

  六、将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的“使用面积”改为“建筑面积”。同时将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十一)项中的“使用面积”均改为“建筑面积”。

  七、将第三十六条中的第一款改为“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安置地点,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对建设地区的要求和建设项目的性质,按照有利于实施城市规划和城市旧区改建的原则确定”。

  将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住宅使用人的安置地点,新建工程是住宅(含底部为非住宅)的,就地就近安置;新建工程是非住宅的,易地安置”删除。

  将第三十六条第三款变为第二款改为“拆迁人对从区位好的地段迁入区位差的地段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应当在原建筑面积基础上,按照拆迁地与安置地拟建商品房屋市场价格的差价换算差价款增加面积。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八、将第三十七条改为“拆迁人对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进行安置时,对安置建筑面积超过原房屋建筑面积部分,按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收取扩大面积费”。

  将第三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四款合并变为第三款改为“扩大面积费由房屋产权人或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交纳。扩大面积费交纳者对增加面积部分享有所有权”。

  九、将第三十九条改为“对无力交纳扩大面积费的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由拆迁人按原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进行安置,安置房屋的建筑面积不得少于35平方米”。

  十、将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改为“违反本条例的,依据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将第四十二条第(一)项和第(二)项合并变为第一项改为“(一)对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拆迁房屋或者超越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范围拆迁房屋的,责令其停止拆迁,并对非法拆迁的单位或个人处以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的建设成本1倍至2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其中符合拆迁条件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补办拆迁许可证“。

  将第(三)项变为第(二)项改为“(二)对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拆迁的,责令其停止拆迁,并对拆迁人处以拆迁委托费1倍至2倍的罚款。”

  将第(九)项变为第(八)项改为“(八)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拆迁人不按期向被拆迁人支付补偿、安置等费用和未能在规定日期内组织回迁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对拆迁人处以应支付费用5倍至10倍的罚款。”

  将第(十)项变为第(九)项改为“(九)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新建拆迁安置房屋面积低于规定标准的,责令其限期予以调整,并对拆迁人处以2万元至3万元的罚款。

  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规定,未按规定的安置面积安置的,责令拆迁人限期改正,并处以不足面积建设成本1倍至2倍的罚款。“

  在第四十二条中增加一项为第(十四)项即“(十四)凡违反本条例规定,给拆迁人、被拆迁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十一、将第四十五条改为“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决定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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