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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山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法
www.110.com 2010-07-06 14:21

  经1999年2月25日市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一九九九年三月五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安置管理,保护拆迁人和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第78号令)、《吉林省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辖区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和对被拆迁人进行安置的,均适用本办法。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集体所有土地上房屋及其附属物和对被拆迁人进行安置的,在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 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使用人。

  第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改造和建设。

  第五条 拆迁人必须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履行本办法规定的义务,服从城市建设的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工作的领导。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 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工作;市城市建设统一动迁办公室,具体负责全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需要拆迁城市房屋,必须持建设项目、城市建设规划、土地使用批准文件、银行的资金证明、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权属审核鉴定等有关手续,以及拆迁计划和拆迁安置方案,向当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拆迁申请,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并按有关规定交纳拆迁管理费和拆迁服务费后,方可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实施拆迁。实施房屋拆迁不得超越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自房屋拆除完毕之日起30日内,拆迁人必须向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注销登记。城市房屋拆迁的期限,最多不得超过3个月;逾期未实施拆迁的,拆迁许可证自行废止。

  第九条 为保证被拆迁人如期回迁,对拆迁城市房屋实行回迁房屋专项资金制度,由拆迁人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按住宅房屋每平方米60元,非住宅房屋每平方米120 元的标准交纳。在特殊情况下,专项资金的交纳标准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对回迁房屋专项资金按照多退少补的原则严格实施使用管理,专户存储。对如期回迁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将回迁房屋专项资金的本金连同利息一并返还拆迁人;对未如期回迁期间造成被拆迁人所发生的合理费用,拆迁人必须予以承担,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在其交纳的回迁房屋专项资金本息中抵顶支付给被拆迁人。

  第十条 城市规划部门确定拆迁范围后,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将拆迁范围及时通知公安、工商、土地、自来水、电业、供热、产权等部门暂停办理房屋交易和互换,暂停核发工商营业执照等有关手续。各部门应当配合和支持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做好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第十一条 房屋拆迁可以由当地市、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统一拆迁,也可以由拆迁人自行拆迁安置或者委托他人拆迁安置。自行拆迁安置的,拆迁人必须向当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经批准后,方可实施拆迁安置工作。委托拆迁安置的,拆迁人必须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拆迁安置单位承办。对拆迁安置承办单位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本条

  第五款所称的统一拆迁,是指被拆除房屋所在地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授权的部门对拆迁范围内的房屋所组织的统一拆迁、补偿和安置。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不得接受委托拆迁安置。

  第十二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在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后5日内,应当将拆迁人、拆迁范围、 搬迁期限等有关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或者其他形式予以公布。并以书面形式通知被拆迁人。

  第十三条 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搬迁期限( 一般为10至15天)内, 拆迁人应与被拆迁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就补偿、安置等问题达成书面协议。协议书应当明确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地点,搬迁过渡期限,扩大面积安置费,违约责任及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内容条款规定。

  第十四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签订后,拆迁人应当将其副本送交当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签订后,协议双方当事人可以到当地公证机关办理公证;但拆除代管房屋的,其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必须办理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分别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妥善保存,作为拆迁人和被拆迁人拆迁与安置的凭证。

  第十五条 在搬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补偿、安置、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货币安置金额和支付期限等事项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当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被拆迁人是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对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提出的裁决请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受理,并在请求提出之日起7日内作出裁决。当事人对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所作出的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如果拆迁人已按裁决给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临时住处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六条 拆除房屋面积,均须以合法产权证照载明的建筑面积为准。当事人对产权面积有争议的,须由产权证照核发部门核查确定。被拆迁房屋的产权和土地使用权属的变更及注销手续,均由拆迁人负责到部门统一办理,其所需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第十七条 到达房屋拆迁公告规定、通知告知的搬迁截止日期,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搬迁的,所在地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逾期不搬迁的,由所在地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

  第十八条 拆迁有产权纠纷的房屋,到达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告或通知的搬迁截止日期时,纠纷仍未解决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所在地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拆迁。在拆迁前,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作勘察记录,并到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九条 拆迁人在公告的搬迁期限内或者在被拆迁人接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或人民政府的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不得对未搬迁户实施停止供水、供电、供热等影响正常生活的行为。

  第二十条 房屋拆迁完毕后,拆迁人应申请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发给《房屋拆迁完毕通知单》后,方可到规划管理部门办理放位手续。拆迁户数的统计,应当包括有合法证照和无证照的房屋。

  第二十一条 拆迁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的,依照有关的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对房屋拆迁、安置活动进行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有关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三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和实施拆迁安置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档案资料的管理工作。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二十四条 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的补偿,可以实行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或者产权调换与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拆除违章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给予适当补偿,但核发证照已明确不予补偿的除外。临时建筑的批准期限,以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所核定的使用期限为准。

  第二十五条 拆迁人给予被拆迁住户一次性搬迁补助费300元;自行安排过渡用房的按户每月100元发给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搬迁的,减发50%补助费。实行强制拆迁的不发搬迁补助费;强制迁出所发生的费用,由被执行人自行承担。对在公告规定搬迁截止日期5日前(不含5日)完成搬迁的每户给予一次性奖励800元;对按期实行货币安置的每户给予一次性奖励500元;其他时间搬迁的住户不发给任何奖励。

  第二十六条 拆迁后的新建项目为8 层以下房屋的,被拆迁住户过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安置时需要过冬的,每户补助400元。拆迁人未能按拆迁安置协议规定时间组织被拆迁人回迁超期6个月以内的, 应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补助费标准增加1倍,超过6个月以上的增加2倍发放,直至回迁为止。

  第二十七条 对拆迁房屋的附属物按下列标准给予补偿:(一)砖木住人房屋按建筑面积计算 150元/平方米(二)土瓦住人房屋按建筑面积计算 100元/平方米(三)砖砼住人房屋按建筑面积计算 250元/平方米(四)砖砼不住人房屋按建筑面积计算 120元/平方米(五)砖木仓房按建筑面积计算 100元/平方米(六)砖围墙(高1.5米以上) 20元/延长米(七)菜窖按建筑面积计算 50元/平方米(八)营业性用电(须持有用电许可执照)按每千瓦 550元,供用电线路的迁移及其所发生的费用等补偿标准,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议定。对拆迁农村农民的地上物按下列标准实施补偿,并在补偿后由其自行拆除:(一)塑料大棚按建筑面积计算 6元/平方米(二)砖砼温室按建筑面积计算 12元/平方米(三)各类蔬菜 5元/平方米(四)各类果树:胸径2公分以下(不含2公分) 每株10元胸径2─5公分(不含5公分) 每株30元胸径5公分以上 每株50元(五)其他各类树木:胸径5公分以下(不含5公分) 每株10元胸径5─10公分(不含10公分) 每株20元胸径10─20公分(不含20公分) 每株30元胸径20─30公分(不含30公分) 每株40元胸径30公分以上 每株50元(六)手压式水井每口100元

  第二十八条 拆迁人应承担被拆迁人的电话、有线电视迁移费用。

  第二十九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造成被拆迁人停产停业、引起经济损失的,由拆迁人按照下列规定对从事经营者实施补助:(一)拆迁国有、集体房屋回迁安置的工资补助,拆迁人应按照拆迁范围内的在册职工人数,以上一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额的60%逐月发给,直至回迁安置为止。对在拆迁范围内停产停业单位的离退休人员,全额发给离退休金。其中,未参加社会统筹保险的,由拆迁人支付给离退休人员所在单位,参加社会统筹保险的,其应当上缴给社会保险部门的保险费用,由拆迁人支付。经营利润补助,以税务部门征收该单位上一年度所得税计算利润总额的20%,予以一次性补助。(二)拆除非住宅房屋,其生产设备、附属设施、原辅材料等由被拆迁人自行搬迁、拆除,搬迁等费用由拆迁人承担。遇有特殊情况,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定。(三)私营、个体经营利润补助,以上一年度上缴所得税总额的30%予以一次性补助。(四)拆迁个体工商户和非住宅房屋产权属私有的,由拆迁人依据建设周期按被拆迁人的从业人数给予补助。其补助标准为每人每月100元;按房屋建筑面积每10平方米补助1人,超过5平方米不足10平方米的按1人计算。(五)对租赁经营的承租人的生活补助费,按每人每月100元发给,其补助期限为3个月。对需要回迁安置的房屋出租人,按合同规定租金标准的50%发给,其补助期限依据建设周期计算。

  第三十条 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或者作价补偿的,按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拆迁范围的非法建筑物、临时摊点或拆迁调查后改建、扩建、装饰的设施,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物,不予补偿,不作为安置依据,应当无条件拆除。

  第三十二条 城市市政设施建设及公用设施建设拆迁时,对临时建筑物和违法建筑物由城建监察部门负责组织无偿拆除。

  第三十三条 拆除有合法证照的私有住宅房屋,按下列规定补偿:(一)原拆迁范围内回迁安置的,偿还面积应与原建筑面积相等。需增加面积在15平方米以内的住户,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收取成本价(建设成本价格以城市建设主管部门与物价部门公布的价格为准);增加面积超过15平方米以上部分执行商品房价格。合户、分户回迁安置的住户,只享受一次15平方米的成本价格。拆迁人收取被拆迁人的扩大面积平方米造价,不得高于其销售价格。(二)不要产权需要安置的,拆迁人应当按照原房屋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补偿。(三)不要产权也不需要安置的,拆迁人按照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与物价部门组织测定的市场价格结合成新对原房屋作价收买。(四)拆迁人不能组织原拆迁范围回迁的,可按照本地段商品房基础层价格的95%实行货币安置。(五)回迁安置的住宅楼房基础楼层定为1层和7层;其楼层差价的标准,按物价部门制定的价格执行。(六)拆除单位自管、直管产房屋的,其补偿标准按本条第(一)项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按下列标准补偿:(一)原拆迁范围内回迁安置的,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部分结算结构差价,扩大面积部分按照商品房价格结算。(二)不要产权采取自行安置的,拆迁人按照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与物价部门组织测定的本地段原非住宅房屋的市场价格结合成新给予补偿。(三)拆迁人不能组织原拆迁范围内回迁的,可按照本拆迁范围内,上一年度临近非住宅商品房屋每平方米销售平均价格予以货币安置。其标准:原房屋为砖砼结构的最高不突破55%,砖木结构的最高不突破50%。

  第三十五条 因市政、环卫、园林绿化和其他公益事业等建设需要拆除房屋的,其安置方式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十六条 对于不临城市规划命名街或路的非住宅房屋,在拆迁时实行自行安置或者货币安置的,其补偿标准应当低于临街或路非住宅房屋补偿标准的25%。

  第三十七条 经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将公有住宅房屋改为非住宅房屋的,在拆迁时对从业人员的经济补助,按本办法

  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未经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将承租的公有住宅房屋改为非住宅房屋的,在拆迁时对从业人员不予实施经济补助。

  第三十八条 回迁安置住宅房屋的住户,原面积大于回迁面积部分,拆迁人应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 第(三)项规定执行。回迁安置非住宅房屋的住户,原面积大于回迁面积部分,拆迁人应按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规定执行。

  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三十九条 拆迁人对应当安置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给予安置。回迁安置的住户,依据搬迁时间和交纳增加面积费用时间综合排定选择楼层、楼号、朝向的先后。当房屋销售和回迁户同时选择同一楼层、楼号、朝向时,应优先安置回迁户。被拆迁人搬迁前应先到拆迁部门办理有关拆迁手续,方可搬迁。

  第四十条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分为非住宅房屋和住宅房屋使用人。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可按非住宅房屋安置:(一)具有该非住宅房屋所有权证照或者租赁手续,其中作为工商用房安置的,还须具有营业执照。(二)营业性房屋建筑面积在25平方米以上,并按照非住宅房屋交纳税务、工商等费用,且经营时间满6个月以上的。

  第四十一条 连同非住宅房屋以外的有合法证照的房屋,用作于仓库、办公等用途的,不能作为营业房屋安置,可按住宅房屋标准给予补偿。

  第四十二条 拆除住宅房屋,被拆迁人必须具有该住宅房屋的所有权证照。

  第四十三条 拆迁人对于从区位好的地段迁入区位差的地段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可适当增加面积,最高不超4平方米。

  第四十四条 凡涉及民族、宗教、统战、外事等政策的房屋,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建筑物的拆迁,拆迁人应会同有关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或政策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五条 迁移建设用地上的公用设施和各种管线,由拆迁人负责恢复;如不能恢复的,由拆迁人按恢复的费用补偿给原所有人自行迁移。

  第四十六条 拆迁范围内的公共树木、绿地及其生长物,应尽可能保留;确不能保留的,按照《吉林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补偿。私人房屋拆迁后,其庭院内的树木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住宅房屋兼作营业用房的,拆迁时按照住宅房屋安置。

  第四十八条 拆迁人安置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新建回迁用房,应当符合《吉林省民用建筑标准》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九条 《吉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颁布前自建但无房屋证照的独立住宅房屋,其使用人具有城市户口、粮食关系,又确无其他住处的,拆迁时经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确认并出据证明后,由拆迁人按照房屋的重置价补偿予以安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

  第八条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拆迁房屋或者超越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范围拆迁房屋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拆迁,并对非法拆迁的单位或者个人处以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的建设成本1至2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前款中符合拆迁条件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补办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五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拆迁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拆迁,并对拆迁人处以委托费1至2倍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拆迁人未向被拆迁人支付补偿、安置等费用和未能在规定日期内组织回迁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拆迁人处以应支付费用5至10倍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

  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按照规定予以调整。对未按照规定的安置面积标准安置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拆迁人限期改正,并处以不足面积建设成本1至2倍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给被拆迁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 对妨碍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和与拆迁安置活动有关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或者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中的房屋重置价,是指上一年建筑相同结构、相同标准房屋的单方工程造价。房屋重置价的标准,由市建设行政部门会同物价行政部门依据价格指数变动情况适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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