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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失效]
www.110.com 2010-07-06 14:21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三章 住宅安置

  第四章 住宅房屋

  第五章 非住宅房屋拆迁安置与补偿

  第六章 罚则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辽宁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和住房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均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建设和环境保护。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个人。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

  第五条 拆迁人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的需要,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六条 本溪市建设委员会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拆迁办)负责城市房屋拆迁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国土资源、公安、劳动、民政、工商、物价、市政公用事业、房产、环保、电业、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应按职责分工,密切配合,保证城市房屋拆迁的顺利进行。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七条 城市房屋拆迁实行拆迁许可证制度。

  拆迁人需要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必须向市拆迁办提交下列文件:

  (一)房屋拆迁申请和拆迁补偿安置方案;

  (二)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三)建设规划许可证和经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拆迁范围图;

  (四)城镇国有或建设用地批准书;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证明。

  经审查符合前款规定的,按有关规定交纳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费,签订回迁安置责任状,由市拆迁办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到市有关部门办理房屋灭籍手续后,方可实施。

  第八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由取得房屋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市拆迁办负责对其进行资质审查,颁发《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房屋拆迁可采用统一拆迁、自行拆迁和委托拆迁,并逐步向统一拆迁过渡。

  委托拆迁的,受委托拆迁单位不得再行委托,委托拆迁合同应报市拆迁办备案。

  第九条 房屋拆迁许可证一经核发,市拆迁办应予以公告,明确拆迁人、拆迁单位、拆迁范围、拆迁期限和停水、停电、停气时间及回迁时间、安置地点等内容。

  第十条 拆迁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同被拆迁人签订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以下简称补偿安置协议书)。

  补偿安置协议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补偿形式、补偿金额、支付期限;

  (二)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

  (三)面积差额款额度及其交款时限;

  (四)安置房屋保留时限;

  (五)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

  (六)违纪责任及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补偿安置协议书签订10日内报市拆迁办备案。

  补偿安置协议书应使用市拆迁办统一印制的规范文本。

  第十一条 拆迁当事人如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对补偿安置等事宜达不成协议的,应向市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规定进行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转用房的,不停止拆迁裁决的执行。

  第十二条 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或者裁决作出的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拆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责令限期拆迁决定。逾期不拆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由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拆迁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拆迁人不得擅自对被拆迁人实施强制拆迁。

  第十三条 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建设规模5万平方米以下的过渡期限为21个月;超过5万平方米的过渡期限为27个月;高层建筑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33个月。

  第十四条 拆迁人支付临时租房补助费、搬家补助费、误工补助费、资助费,必须报市拆迁办审核批准。否则,银行不予提取现金,财务部门不予核销。

  第十五条 回迁安置前,拆迁人应将回迁安置方案连同立体分配示意图,报市拆迁办审核批准,并监督实施。

  被拆迁人回迁安置,应采取小区内统一安排楼栋,单元立体分配,依据标准套型分类编组,抽签分房。

  第十六条 市拆迁办应当对房屋拆迁活动进行检查,被检查者应提供翔实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市拆迁办应建立房屋拆迁档案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拆迁人或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应及时移送拆迁资料。

  第三章 住宅房屋拆迁安置

  第十七条 住宅房屋拆迁安置方式可以采取货币安置,也可以采取实物安置。安置方式由拆迁当事人商定。

  第十八条 应予安置的被拆迁人必须在拆迁范围内有房屋,并有与之相对应的房屋产权管理部门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或租赁证。

  第十九条 货币安置,是指把被拆迁人的原住宅房屋和拟安置房屋,根据拆迁地段普通商品房屋建筑面积的单价折算成货币,由拆迁人支付给被拆迁人,被拆迁人自行安置的行为。

  货币安置款计算公式为:货币安置款=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拆迁地段普通商品房平均售价×折减系数+[(应安置房屋建筑面积—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拆迁地段普通商品房平均售价—面积差额款]×0.5

  一、二级地段折减系数为0.7,三、四级地段折减系数为0.8,五级以下地段折减系数为0.9.

  各拆迁地段普通商品房屋的平均售价以市物价管理部门公布的为准。

  第二十条 拆迁私有房屋实行货币安置的,拆迁人应将货币安置款支付给原房屋所有权人。

  拆迁公有房屋实行货币安置的,必须由拆迁人、所有权人、使用人三方签订货币安置协议。拆迁人将货币安置款存入市拆迁办指定的银行专户。使用人购房时凭到市拆迁办办理转款手续。

  原公有房屋使用人购买房屋的价款高于货币安置款的,与货币安置款等额部分产权归原房屋所有人;超额部分由原公有房屋使用人个人承担的,按我市房改有关规定确定产权。

  购买房屋价款低于货币安置款的,余额部分由原房屋所有权人提取。

  第二十一条 货币安置款应在货币安置协议签订后20日内一次性付清。超过付款期限按每日2‰支付滞纳金。

  第二十二条 被拆迁人的安置地点,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要求和建设项目的性质确定。新建工程为住宅或兼有住宅的,原则上就地或者就近安置;新工程为非住宅的易地安置。

  第二十三条 安置使用人的住宅房屋,应按原房屋建筑面积就近上靠标准套型安置,或参照原居室设计格局安置相应套型。

  安置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部分,由被拆迁人承担面积差额款。

  在标准套型内的面积差额款,按全市上年普通商品住宅的平均售价扣除土地获得成本、税费、利润等费用计算。

  一级地段按前款规定计算面积差额款;一级以下地段按5%的级差递减计收面积差额款。

  超过标准套型的面积差额款,按安置地段普通商品住宅价格结算。

  第二十四条 对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或租赁证标明的建筑面积为准。

  凡对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有异议的,由市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确认。

  第二十五条 安置使用人的住宅房屋套型建筑面积及户型应符合下列标准;

  一类套型建筑面积43平方米(一厅一室);

  二类套型建筑面积60平方米(一厅二室);

  三类套型建筑面积78平方米(一厅三室);

  四类套型建筑面积98平方米(一厅四室或二厅三室)。

  每种标准套型建筑面积允许误差2平方米。

  第二十六条 回迁安置房屋必须符合《本溪市城镇住宅房屋建设标准规定》,设计图纸须送市拆迁办审核,竣工回迁安置前须经市拆迁办验收。

  第二十七条 房屋所有权证上同时注明有两种使用性质的房屋,按原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使用性质和面积分别予以安置。

  第二十八条 未经市房屋产权管理部门批准,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拆迁时按原房屋使用性质予以安置。

  第二十九条 被拆迁人无力支付面积差额款的,经拆迁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意,可以与有交纳购房款能力的房屋使用人互换房屋,也可以由拆迁人给予易地安置。

  第三十条 被拆迁人无房屋所有权证的,原则上不予安置。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享受经济适用住房政策或由拆迁人给予资助款6千元:

  (一)本办法发布之日前户籍在拆迁范围内满1年(以公安机关户籍底卡时间为准)的;

  (二)门窗具全、独立门户,房屋建筑面积在15平方米以上,常年在此居住的;

  (三)城区内确无合法房屋居住的;

  (四)持有《辽宁省下岗职工证》、《本溪市职工下岗待工证》、《失业证》、《本溪市救补金领取证》或符合补救条件的待批户,由市民政管理部门出具认定手续的。

  第三十一条 被拆迁人回迁进户时,拆迁人不得再收取进户费。

  第三十二条 被拆迁人回迁安置(含货币安置)时,直接参与房改购房的,享受拆迁当年房改成本价和优惠政策,房屋产权归个人所有。

  第四章 住宅房屋拆迁补偿

  第三十三条 拆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或者产权调换与作价补偿相结合的方式。

  拆迁补偿方式由拆迁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商定。

  第三十四条 产权调换的面积由拆迁人按照所拆除的原房屋建筑面积计算。

  按照房改成本价购买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以房改标准价购买的房屋须按拆迁当年房改成本价补齐原房屋差额后,方可按前款规定办理。

  实行产权调换的私有的合法住宅房屋(含房改成本价购买的房屋),偿还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的部分,由拆迁人按安置地段上年普通商品房平均售价作价补偿。

  第三十五条 实行作价补偿的,按所拆除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补偿。

  第三十六条 拆除有权属纠纷的房屋,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期限内纠纷未解决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市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拆迁。拆迁前市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作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十七条 对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有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签订抵押协议。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期限内达不成协议的,由拆迁人参照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实施拆迁。

  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作价补偿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权或者由抵押人清偿债务后,方可给予补偿。

  第三十八条 合法被拆迁人因拆迁而迁出的,由拆迁人一次性付给搬家补助费和误工补助费各100元。

  对自行解决临时过渡房屋的合法被拆迁人,依照原居住格局核发临时租房补助费。原居住一个居室的,每户每月发60元,每增加一个居室每户每月加发30元。

  临时租房补助费自拆迁之日起每半年结算一次,逾期支付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增加月补助费的2%.

  第三十九条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应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超期在半年以内的,从超期之月起,每月加发100%的临时安置补助费;超期半年以上,每月加发300%临时安置补助费。对居住无房屋所有权证并按规定已经交纳建房安置款等待回迁的被拆迁人,从超期之月起每月发60元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被拆迁人从搬迁之日起十二个月内,未能交齐面积差额款的,其差额部分按同期银行利息向拆迁人支付滞纳金。

  第四十条 因房屋拆迁而引起被拆迁人使用的电话、有线电视、煤气等设施迁移的,由拆迁人承担一次性迁移费用的补偿。

  第四十一条 拆除国有土地上各类建筑物周围种植的农作物,一律不予补偿;砍伐树木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非住宅房屋拆迁安置与补偿

  第四十二条 应予安置的非住宅房屋被拆迁人,必须具有办公、生产、经营用房或场地;有与之相对应的房屋所有权证或租赁证、土地使用证;有合法生产、经营证明。

  第四十三条 被拆迁人的非住宅房屋及其附属物按下列规定给予安置或补偿:

  (一)所有权人要求产权调换的,偿还原房屋建筑面积部分由被拆迁人承担结构差价,不足或者增加安置面积部分,按市有关部门公布的同类地段上年非住宅普通商品房平均售价结算;

  (二)放弃产权需要安置的,对原房屋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补偿;

  (三)放弃产权不需要安置的,对原房屋按市场价格收购。

  第四十四条 拆除临时建筑和违章建筑不予安置。

  经批准的临时建筑,未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拆除时按所余期限予以适当补偿。

  第四十五条 拆迁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按其原性质、规模予以重建,不能重建的按重置价格给予补偿。

  第四十六条 拆迁用作生产、经营、办公等合法房屋,造成被拆迁人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下列规定给予补偿;

  (一)无法恢复使用的设施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的费用;

  (二)因易地迁建而发生的征用或者划拨原面积土地所需的费用;

  (三)物品、设备的拆卸、运输、安装费用;

  (四)按拆迁前上年度工资总额加15%管理费的停产、停业损失费用;

  (五)临时易地生产或经营、办公用房的租金。

  对有合法营业用房、有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由拆迁人根据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按每平方米每月发给10元补偿费。

  第四十七条 对以场地为主、房屋为辅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被拆迁人,原则上按原由有合法非住宅房屋及其附属物建筑面积予以安置,也可参照生产经营场地面积安置。

  参照生产经营场地面积安置的房屋建筑面积或安置费用,不得高于经批准的规划建筑面积的下列比例:

  一级地段35%;

  二级地段30%;

  三级以下地段25%.

  地段级别以市政府公布的市区房地产开发用地等级区划为准。

  被拆迁人选择本条安置方式的,不享受其它经济补偿。

  第六章 罚则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市拆迁办责令停止拆迁,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或未按拆迁许可证规定擅自拆迁的,对拆迁人按照被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处以10元至20元的罚款,罚款额不得超过3万元;

  (二)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或个人拆迁的,处以委托人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拆迁人擅自分配或改变回迁方案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四)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拆迁期限或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补偿、安置标准,扩大或者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拆迁人未按规定办理房屋灭籍手续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一条 阻碍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房屋拆迁管理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坚持原则、秉公办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侵犯拆迁当事人合法利益的,追缴其全部非法所得,赔偿损失,并给予当事人及其有关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溪、桓仁满族自治县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3年11月23日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公布的《本溪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一九九九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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