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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技术规范
www.110.com 2010-07-06 14:21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纠纷裁决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房屋拆迁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项目的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当事人,是指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涉及的拆迁人、被拆迁人和房屋承租人。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房屋拆迁纠纷,是指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对城市房屋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即产权调换的房屋,下同)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达不成协议而发生的纠纷。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裁决机关,是指依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受理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的市、县人民政府或房屋拆迁管理部门。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期限,是指《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人完成房屋拆迁工作的起止日期。

  第七条 城市房屋拆迁纠纷由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裁决。

  第八条 裁决机关审理城市房屋拆迁纠纷案件,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的原则。

  第九条 裁决机关审理城市房屋拆迁纠纷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裁决。

  第十条 申请裁决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是拆迁当事人;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三)有具体的裁决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裁决机关受理裁决的范围。

  第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裁决的,应当在距拆迁期限届满40日前向裁决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附有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相应的证据材料,同时按照被申请人人数提交申请书副本。

  当事人确因确权等客观原因无法在前款规定期限内提出裁决申请,但在拆迁期限届满前提出的,裁决机关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受理。

  第十二条 申请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裁决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当事人对被拆迁房屋或者安置房评估报告有异议要求予以鉴定的,应当在申请书中载明。

  第十三条 申请人为拆迁人的,申请裁决时应当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一)《房屋拆迁许可证》复印件;

  (二)被拆迁房屋产权审查证明;

  (三)被拆迁房屋、安置房结构、面积、平面示意图以及相应的评估报告。

  因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拒绝提供必要配合,拆迁人无法提供被拆迁房屋结构、面积、平面示意图及其评估报告的,可以在裁决申请书中做出说明并提供相应证明材料,裁决机关经核实情况属实的,可以先行受理。

  第十四条 申请人为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的,申请裁决时应当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一)房屋产权来源证明或者租赁关系证明;

  (二)户口簿、身份证等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

  对被拆迁房屋、安置房评估结果有异议的,还应提供相应的评估报告。

  第十五条 裁决机关收到裁决申请及相应的证据材料后,应当在3日内进行审查,并向符合申请裁决条件的申请人发出《受理通知书》;不符合申请裁决条件的,向申请人发出《不予受理决定书》。申请人对《不予受理决定书》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六条 裁决机关应当在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3日内将申请书副本、《提出答辩通知书》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上述材料之日起7日内提交答辩书。被申请人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裁决机关审理。

  被申请人提交答辩书的,裁决机关应当在收到答辩书之日起3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

  第十七条 《受理通知书》、《提出答辩通知书》应当同时载明案件主办人员、受送达的当事人应提供的证据、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举证期限及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六款规定的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

  第十八条 当事人举证期限为10日。申请人收到答辩书副本后,认为需要补充举证的,补充举证期限为3日。

  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裁决机关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裁决机关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

  第十九条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裁决机关调查收集。

  第二十条 裁决机关进行现场勘查的,应当由二人以上勘查人员进行,并邀请拆迁裁决纠纷所属项目的拆迁实施单位、当地基层组织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派人参加。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成年家属应当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勘查的进行。

  勘查人员应当将勘查情况制作笔录,记载勘查的时间、地点、勘查人、在场人、勘查的经过和结果,由勘查人员、当事人和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不到场、不签名或盖章的,勘查人员应当在勘查笔录中注明。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参加裁决活动。委托他人代理的,必须向裁决机关提交其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必须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裁决请求,进行调解,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第二十二条  裁决机关应当在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后、实施调解之前组织对案件证据材料进行质证和对被拆迁房屋、安置房评估报告进行鉴定。当事人双方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提出举证完毕的,裁决机关可以提前进行质证和鉴定。

  第二十三条 裁决机关应当提前2日将举行质证的时间、地点书面通知当事人。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质证或者未经裁决机关同意在质证过程中拒绝继续质证的,可以按撤回申请处理,被申请人提出反申请的,申请人的上述行为不影响裁决机关审理;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质证或者未经裁决机关同意在质证过程中拒绝继续质证的,不影响裁决机关审理。

  质证由裁决机关指定的人员主持。

  当事人质证时,应当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针对证据证明力有无和证明力大小,进行质疑、说明和辩驳。

  在不受外力影响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明确表示认可的,可以认定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对方当事人予以否认,但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进行反驳的,裁决机关可以综合全案情况审查认定该证据的证明效力。

  质证必须制作记录,并由参加质证的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办案人员逐页签名或盖章。

  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本条第一款规定不影响裁决机关审理的情形除外。

  第二十四条 需要对被拆迁房屋、安置房评估报告进行鉴定的,应当在质证的基础上,由裁决机关委托房地产估价师学会(没有设立房地产估价师学会的,应当委托房地产业协会)依照本规定组建的拆迁评估技术鉴定委员会负责。

  没有设立房地产估价师学会或者房地产业协会的县(市),裁决机关可以将评估报告鉴定工作依照前款规定委托设区的市的房地产估价师学会或者房地产业协会组织进行。

  拆迁评估技术鉴定委员会由三名以上单数、从事房地产评估满5年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组成,由裁决机关从省建设厅或设区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供的专家名册中随机抽取确定。

  与拆迁当事人或出具拆迁评估报告的评估机构有利害关系的专家,不得作为相关案件的拆迁评估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

  第二十五条 裁决机关可以根据拆迁评估技术鉴定委员会的要求通知评估机构和估价人员到场,就评估报告的有关情况向拆迁评估技术鉴定委员会作出说明并接受拆迁评估专家的询问。

  拆迁评估技术鉴定委员会应当从评估机构选用的估价方法是否适宜估价对象和估价目的、是否符合估价原则、是否遵循估价程序、参数选择是否合理、公式选用是否恰当、基础数据是否准确、计算过程是否有误等方面及其对评估结果的影响进行技术鉴定,提出鉴定意见。拆迁评估技术鉴定委员会经鉴定认可评估报告的,应当出具由技术鉴定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名的认可意见;认为评估报告存在涉及评估结果的问题需要进行修正的,应出具由拆迁评估技术鉴定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名的修正意见,由裁决机关要求评估机构按照该意见对评估报告进行修正。

  第二十六条 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报告修正,不得向委托人收取评估费用。

  第二十七条 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报告修正的期限为7日,自评估机构收到修正意见之日起计算。

  评估机构在前款规定期限内未向拆迁评估技术鉴定委员会提供修正后的评估报告,或者评估机构未根据拆迁评估技术鉴定委员会的修正意见对评估报告进行修正,致使修正后的评估报告仍得不到拆迁评估技术鉴定委员会认可的,拆迁评估技术鉴定委员会应当出具不予认可的意见,该评估报告中确定的评估结果不作为拆迁纠纷裁决的依据。

  拆迁评估技术鉴定委员会不予认可评估结果,造成裁决缺乏相应依据的,由裁决机关另行选定一家评估机构重新进行评估,重新评估的费用由原委托评估的当事人缴纳。当事人缴纳评估费用后,可以依照委托评估合同向评估机构追偿。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一方委托评估或裁决机关另行选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报告(含按拆迁评估技术鉴定委员会提出的修正意见修正后的评估报告,下同)经拆迁评估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认可的,该报告中确定的评估结果作为拆迁纠纷裁决的依据。

  当事人双方各自委托评估,双方的评估报告均得到拆迁评估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认可的,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金额、安置房的产权调换价格以双方经鉴定认可的评估报告中确定的评估结果之和的简单算术平均值确定;其中一方的评估报告存在本办法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以经拆迁评估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认可的另一方的评估报告中确定的评估结果作为拆迁纠纷裁决的依据。

  第二十九条 拆迁评估技术鉴定委员会应当在3日内完成对一份评估报告的鉴定。裁决机关另行选定评估机构进行重新评估的,重新评估期限不得超过15日。

  第三十条 拆迁评估技术鉴定费用由评估结果异议方在申请裁决时向裁决机关委托组建拆迁评估技术鉴定委员会的房地产估价师学会或者房地产业协会预交。当事人双方各自委托评估且对对方提出的评估结果有异议的,由双方各自预交鉴定费用。评估结果异议方未交纳鉴定费用造成对评估结果无法进行鉴定的,应当对所提评估结果异议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经鉴定评估结果异议成立的,鉴定费用由原委托评估的一方承担;经鉴定异议不成立的,鉴定费用由评估结果异议方承担。

  评估结果异议成立,造成原委托评估的一方承担鉴定费用的,委托方可以依照委托评估合同的约定向评估机构追偿。

  第三十一条 质证、鉴定结束后,裁决机关应当及时进行调解。

  调解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达成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其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调解达成协议的,终结裁决程序。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不同意调解或经调解达不成协议的,裁决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三十三条 裁决机关应当自收到裁决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拆迁裁决。办理证据保全、重新评估、鉴定、公告期间不计入裁决期限。

  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不得超出拆迁期限,因前款规定事由造成搬迁期限可能超过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

  裁决机关作出拆迁裁决,应当制作拆迁裁决书,并加盖印章。拆迁裁决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四条 拆迁裁决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及代理人的姓名、身份;

  (二)裁决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三)裁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依据;

  (四)裁决决定;

  (五)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期限和受理机关。

  第三十五条 拆迁裁决书应当在作出之日起5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六条 拆迁裁决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裁决规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裁决机关提请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裁决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上一级行政机关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拆迁人依法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三十八条 《受理通知书》、《提出答辩通知书》中规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当事人没有在裁决过程中依照本规定提供,在复议程序中提供的,对该证据复议机关一般不予采纳。裁决机关了解证据线索并且能够自行收集的证据除外。

  第三十九条 拆迁评估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裁决机关责令改正,并可提请拆迁评估专家管理机关取消其专家资格:

  (一)收受当事人、评估机构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二)在鉴定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鉴定程序正常进行的;

  (三)所提出的的个人鉴定意见明显违反法律、法规、房地产评估有关规范及本办法的规定并坚持该意见的。

  拆迁评估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的上述行为影响了鉴定工作的继续进行或者鉴定意见的客观公正的,已出具的鉴定意见无效,裁决机关应当及时更换拆迁评估专家,重新组成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

  第四十条 裁决机关违反《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依法提出的裁决申请、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裁决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程序进行裁决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上级行政机关发现裁决机关存在上述违法行为的,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的建议。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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