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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失效]
www.110.com 2010-07-06 14:21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三章 住房公积金的缴存

  第四章 住房公积金的提取和使用

  第五章 住房公积金的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住房公积金管理制度,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者的合法权益,保证住房公积金安全和合理使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具有城镇常住户口的在职职工及其所在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按照规定缴存的具有保障性和互助性的一种长期住房储金。

  第三条 凡在本市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以下简称市内四区)范围内的单位及其具有城镇常住户口的在职职工,均须依照本办法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职工住房的基本需求和职工住房建设资金的融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条 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本息和其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本息,归职工个人所有。

  职工有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义务和要求所在单位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权利,有按规定查询、提取、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和监督住房公积金管理的权利。

  单位有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义务和按规定查询、有偿使用住房公积金的权利。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六条 青岛市住宅建设管理委员会负责制定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使用等住房公积金制度的有关政策;审批住房公积金的年度归集、使用计划和发展规划;审议确定住房公积金的预算、决算;监督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实施。

  第七条 青岛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在青岛市住宅建设管理委员会领导下(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 负责住房公积金的归集和支付;

  (二) 提出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的规划和计划;

  (三) 提出公积金的预算、决算;

  (四) 审批住房公积金提取、贷款的申请;

  (五) 负责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增值和安全运营;

  (六) 负责住房公积金的核算工作。

  第八条 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承办。管理中心应当与受托银行签订委托承办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协议。

  受托银行的主要职责:

  (一) 为管理中心开立住房公积金存款户、委托贷款户和结算户;

  (二) 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借贷、结算、归还等具体业务;

  (三) 受托督促单位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四) 受托办理单位和个人政策性业务。

  第三章 住房公积金的缴存

  第九条 管理中心在受托银行开设住房公积金专户。单位向受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开设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

  第十条 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的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之和。

  职工、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每年经青岛市住宅建设管理委员会审核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一条 新成立的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向受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按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

  单位合并、分立、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向受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的变更或者注销缴存登记,并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经市人民政府确认的特困企业,由企业提出缓缴住房公积金的申请,经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后可缓缴;待企业解困后,再按规定补缴应缴的住房公积金。

  第十二条 单位录用职工,应当自职工转正定级或签订劳动合同之月起,向受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手续并开始缴存。

  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应当自终止之日起30日内,向受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第十三条 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单位在其每月工资收入中代为扣缴。

  单位为职工缴存和扣缴的住房公积金,由单位自发放月工资之日起5日内,存入管理中心在受托银行设立的住房公积金专户,并且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

  第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受托银行之日起计息。

  第四章 住房公积金的提取和使用

  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储存余额:

  (一) 购买、建造自住住房或者翻建、大修具有产权的自住住房;

  (二) 离休、退休;

  (三) 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且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

  (四) 户口迁出本市或者出境定居。

  属前款(一)项规定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的储存余额的,住房公积金帐户保留,职工及所在单位应当继续缴存住房公积金;其他情形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的储存余额的,该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帐户应当同时注销。

  第十六条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其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该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帐户的储存余额,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帐户予以注销。

  第十七条 职工购买、建造自住住房或者翻建、大修具有产权的自住住房,在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帐户的储存余额不足时,可以提取其配偶和直系血亲的住房公积金帐户的储存余额,但须征得被提取人的书面同意。

  第十八条 职工本人或继承人、受遗赠人按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帐户的储存余额的,职工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核实并代职工统一办理。

  第十九条 履行住房公积金缴存义务的职工,在购买、建造自住住房或者翻建、大修具有产权的自住住房时,可以申请职工个人政策性住房抵押贷款。

  履行住房公积金缴存义务的单位,在建造或者购买职工住房时,可以申请单位政策性住房贷款。

  第二十条 管理中心应当按规定建立住房公积金风险准备金。在保证住房公积金正常支付的前提下,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购买国债保值、增值。

  第二十一条 企业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其欠缴的住房公积金本息和未偿还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优先予以清偿。

  第五章 住房公积金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受托银行应当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

  (一) 办理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缴存登记;

  (二) 按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

  (三) 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第二十三条 受托银行应当建立住房公积金职工个人查询系统,便于职工个人了解其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等有关情况。

  第二十四条 职工及其所在单位发现住房公积金帐户的储存余额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可以要求受托银行或者管理中心复核,受托银行和管理中心应当受理,并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职工有权督促单位按时缴存住房公积金和及时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第二十五条 管理中心应当对受托银行履行委托协议的情况进行检查,督促受托银行及时办理委托协议约定的有关业务。

  受托银行应当按期向管理中心提供委托协议约定的业务资料。

  受托银行应当加强对住房公积金使用的监督,发现管理中心违反规定使用住房公积金时,有权向青岛市住宅建设管理委员会反映。

  第二十六条 管理中心应当对单位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建造或者购买职工住房的情况实施监督。

  职工发现单位有挪用住房公积金贷款行为的,有权向管理中心举报。

  第二十七条 财政、审计部门应按职责权限依法对住房公积金的使用、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和审计。管理中心应定期向财政部门报送财务会计报表,自觉接受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管理中心应当每年编制住房公积金的预算、决算, 并按规定向住房资金监督机构和有关部门报送报表。

  第二十九条 管理中心应当于每年七月,将青岛市住宅建设管理委员会审核的上一结算年度住房公积金的归集和使用情况登报公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单位未按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的,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纳,并自单位应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款额千分之2的滞纳金。

  第三十一条 受托银行违反委托协议的约定或者有其他过错行为的,由管理中心依照委托协议的约定,依法追究其违约责任。

  受托银行在承办委托协议约定的业务中,违反金融管理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损失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的结算年度,自每年的七月一日起至次年的六月三十日止。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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