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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政府印发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
www.110.com 2010-07-06 14:22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现将《江西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西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实施意见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通知》(国发[2002]12号,以下简称《通知》),切实加强全省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现结合我省实际,制定如下实施意见。

  一、建立和完善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

  (一)各设区市要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以下简称《条例》)和《通知》规定,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作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住房公积金缴存人代表为主组成。其中,设区市政府负责人和建设(房管)、财政、人民银行、审计等有关部门负责人以及有关专家占三分之一;工会代表和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代表占三分之一;缴存单位代表占三分之一。委员总数不超过25人,南昌市可以适当增加委员人数,但最多不超过30人。职工代表和单位代表名额,由设区市政府根据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人数分配。职工、单位和专家代表中应有部分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

  (二)设区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委员由设区市政府聘任,主任应当由具有社会公信力的人士担任。委员实行任期制,每届任期五年,可以连任。对缺乏责任心,不能公正履行职责的委员,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和省建设厅应当向设区市政府提请解聘。

  (三)设区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应当健全和完善决策机制,认真落实有关规定,做到依法决策、自主决策和民主决策,通过严格、规范的会议制度(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切实履行好管理职责。

  (四)各设区市应当在2002年6月底之前完成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的组建工作。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日常的会议筹办和决策事项的督办工作,可以由设区市政府指定房改办或建设部门承担。

  二、积极稳妥地做好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的设置和调整

  (五)各设区市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设立一个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直接隶属设区市政府。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是非营利性的独立事业单位,不得挂靠任何部门和单位,也不得投资、参股或者兴办各类经济实体。

  (六)自《通知》发布之日起,在保证住房公积金正常归集、转移、提取和发放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前提下,全省原有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资产、人员编制一律冻结。各设区市政府要在2002年7月底前组织对原有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资产、人员等情况进行清理,核实债权债务,经审计部门组织审计后逐一登记造册。2002年9月底前各设区市政府应对资产的真实性及违规问题进行核查,并提出处理意见。在此基础上,将清理后的资产(包括债权、债务)一并转入新设立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对单位购建,住房建设项目贷款和违规使用的资金,要按照“谁决策,谁负责回收”的原则,加大回收力度,明确回收和还款责任,在《通知》规定的期限之前确保还款。原有管理中心的调整,由设区市政府组织建设、财政、人民银行、监察、审计、编制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落实责任,并按“冻结、清理、审计、移交”四个步骤,积极稳妥地实施。

  (七)原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按照属地化原则,根据业务情况和布局合理的要求,并入新组建的设区市管理中心。县(市)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改组为业务办事处,统一定名为“××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县(市)办事处”。设区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对办事处的人员编制、资产、管理费用实行统一规章制度,进行统一管理、统一核算。

  (八)新设立的设区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原管理机构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资产移交手续。原管理机构资产应当经双方签字认可后,转入新设立的设区市管理中心相应专户内;设区市政府和建设(房管)、财政、审计等部门要对移交工作进行监督。要切实做好人员安置工作,对原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新设立的管理中心要优先留用;未留用的人员,由原主管部门或挂靠单位负责妥善安置。

  (九)设区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人由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推荐,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审批并办理任免手续,不得兼职。省建设厅和各设区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要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人的监督,发现问题及时向设区市政府反映。必要时,可以提出撤换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人的建议。

  (十)设区市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应根据当地住房公积金规模,合理核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编制,严格控制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人员。

  (十一)各设区市应在2002年10月底之前,完成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的调整工作。省建设、财政等部门将于11月15日前对机构调整工作进行检查验收。在机构调整过程中,要预防和坚决制止可能发生的违纪违法行为,保证住房公积金管理和使用工作正常进行,做到工作不断、管理不乱。

  三、加强对住房公积金银行专户和个人账户的规范管理

  (十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应在人民银行规定的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建设银行和交通银行等五家商业银行范围内,确立受委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结算等金融业务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缴存、归还等手续。其中,受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缴存、归还等手续的银行,一个城市不能超过两家。省建设厅、财政厅、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依据管理职权,对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银行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进行监督。

  (十三)办理住房公积金业务的受委托银行对专户内住房公积金的使用行为负有监督责任,发现违规问题要及时向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人民银行设区市中心支行反映。凡不按规定设置账户的,有关部门要进行严肃处理。

  (十四)受委托银行要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建立个人账户,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要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账,记载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等情况,并和受委托银行定期对账。对职工住房公积金的记账时间以住房公积金在受委托银行缴交入账时间为准。

  四、进一步加大住房公积金的归集和个人贷款力度

  (十五)各地要采取多种措施,加强住房公积金的归集工作,努力扩大住房公积金制度的覆盖面,提高归集率。管理中心应依据《条例》加大执法力度,督促有关单位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切实维护职工权益。单位和职工个人负有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义务。要进一步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归集住房公积金和发放个人住房委托贷款工作的考核,落实责任。

  (十六)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受委托银行要加大个人贷款发放力度,完善住房公积金贷款办法,简化贷款手续,提高办事效率,降低贷款费用,改进贷款服务工作。住房公积金缴存人买房、集资合作建房以及自建、翻建和大修住房需要贷款的,均应提供住房公积金贷款。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要加强贷款风险管理,健全贷款档案管理制度。

  五、强化住房公积金监管体系

  (十七)建立自上而下的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体系。省建设厅作为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的牵头部门,负有对11个设区市公积金管理工作的监管责任。在省建设厅设立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处,具体承担全省住房公积金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在国家建设部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司的指导下,建立住房公积金管理和使用的检查制度、举报制度、公开曝光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等。建立和完善全省住房公积金信息管理系统,加强对设区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管,依据管理职权对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十八)各级财政部门对住房公积金管理和使用实行全过程监督。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严格执行财政部门有关规定,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实行管理费用收支两条线管理。按时向财政部门报送住房公积金财务收支预决算和管理费用预决算,并严格按财政部门的批复执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在审核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时,必须有财政部门参加。

  (十九)审计部门应对住房公积金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真实性、合规性、效益性进行审计监督。对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人进行经济责任审计。

  (二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结算年度终了后两个月内,将包括住房公积金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增值收益分配表等内容的财务报告,向社会公布,便于社会和公众监督。

  六、加强领导,严肃法纪,切实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人的合法权益。

  (二十一)为了促进住房公积金制度的规范发展,及时解决和协调住房公积金工作中的问题,在省政府领导下,由省建设、财政、人民银行、监察、审计、编制等有关部门负责同志组成住房公积金工作联席会议。研究落实住房公积金的政策、法规,审议我省住房公积金监管的具体办法,协商解决住房公积金制度发展中的有关问题。联席会议的具体事务、日常工作协调和议决事项的督办,由省建设厅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处承担。各成员单位指派一名处级干部任联络员,协调日常工作。

  (二十二)各设区市政府要切实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调整工作的领导,统一部署,精心组织,保证调整工作的顺利实施。为确保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调整工作的顺利实施,各设区市应当成立以政府主要领导为组长的调整工作领导小组,在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的参与下进行工作。设区市政府要在调查摸底的基础上制定机构调整实施方案,于6月20日前报省政府批准并报建设厅备案后实施。在机构调整中要切实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及时解决工作中出现的新问题,妥善安置好现有人员,确保资产安全,维护稳定大局。

  (二十三)在改革体制和调整机构过程中,必须认真执行政策,严肃工作纪律。不准借机私分财物、不准突击提干、不准擅自扩充编制、不准滥发奖金和实物。

  (二十四)各地要严格执行《条例》和《通知》的有关规定,对住房公积金管理和使用过程中出现的违法违纪行为,要坚决查处和纠正。对目前已被挤占挪用的住房公积金,由原决策机构和决策人员负责,于2002年6月底前全部收回;对《条例》发布前发放的项目贷款,要在2002年底前全部收回。因违规使用住房公积金而造成资金损失的,要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及有关领导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十五)省建设厅要会同有关部门督促检查《条例》、《通知》和本《实施意见》的贯彻执行情况,并向省政府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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