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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房出售住房
www.110.com 2010-07-06 14:22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根据《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直属机关事业单位住房补贴暂行办法的通知》(内政发〔2000〕9号,以下简称《通知》)精神,为了使全区公房出售、区直单位职工住房普查工作和住房分配货币化制度的顺利实施,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公有住房出售问题

(一)鉴于住房建设和居住情况复杂,目前部分地区和单位的公房出售工作难以在今年内完成,为保持房改政策的连续性和公平性,使有购房意愿的现住房能够享受到公房出售优惠政策,自治区政府决定,在2001年6月30日前仍执行当地现行公房出售成本价与优惠折扣政策。

(二)各单位应抓紧做好公房出售工作,结合职工住房普查,认真核清职工住房情况,尽快办齐售房手续,加快公房出售速度,严格执行公房出售的政策规定,按有关政策对超面积超标准住房的予以加价处理,确保公房出售顺利进行和房款足额收缴。

(三)各地房地产管理部门要把公房出售作为当前工作重点来抓,认真宣传房改政策,简化审查程序,清理不合理收费项目,提高办事效率,改善服务质量,严格规范住房产权,管好售房资金,把公房出售工作切实抓紧抓好。

二、关于区直系统住房普查和住房补贴问题

(一)本次职工住房普查的范围主要是驻呼的自治区党政机关(含自治区财政拨款的条管单位)、人民团体、事业单位。自治区直属系统企业单位、中央拨款的驻呼单位可参照本次房普办法进行普查建档,为本单位住房货币化分配作准备。自治区财政拨款的条管驻外地单位职工的住房普查与住房补贴按所在地办法进行,所需住房补贴金额按财政隶属关系另行申报。

(二)本次职工住房普查的对象是上述单位的在职职工(包括合同制职工、聘任制职工、原大集体职工)、离退休职工。普查的重点是无房中职工与住房面积未达标户职工。

(三)2000年自治区政府机构改革中,符合政策规定辞职和未定岗的职工,由原工作单位按辞职或未定岗前的行政职务进行住房普查登记,并按照《通知》中的规定享受住房补贴。事业单位参照本规定执行。

其它调离、辞职、辞退和开除的职工,仍按规定执行。

(四)《通知》下发之日(即2000年1月12日)以后去世的职工,由生前所在单位进行登记普查,并按《通知》精神享受住房补贴。2000年1月12日前去世的职工不再进行住房普查登记和享受住房补贴。

(五)根据国家、单位、个人合理负担的原则,为充分发挥各单位解决职工住房补贴的积极性,减轻财政压力,自治区房改领导小组要依据区直机关事业单位的性质、经济收入等情况,合理确定单位和财政的住房补贴分担比例,促使各单位努力挖掘自有住房资金潜力,严格审查职工住房补贴资格和额度,确保职工住房补贴资金规范发放和尽早到位。

三、关于职工住房补贴面积标准的问题

(一)被聘专业技术职务人员未列入自治区专业技术职务评审系列的,不执行《通知》规定标准。

机关、事业单位的技术工人、普通工人取得劳动行政部门核发的职业资格证书,并经人事部门核定上岗的执行《通知》规定标准。退休工人按有关规定对照《通知》规定标准执行。1985年工资制度改革前的七级、八级技术工人,可比照技师兑现住房补贴。

(二)对事业单位从事管理工作既无行政职务又无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住房补贴面积标准明确为:10年以下工龄(不含10年),70平方米;10年以上至20年以下工龄(不含20年工龄),80平方米;20年以上工龄,90平方米。

(三)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只有行政职务的离退休人员按离退休后的行政待遇计算住房补贴面积;同时有行政职务和专业技术职务的,就高计算住房补贴面积。关于提前离退休职工的工龄计算问题按组织人事部门的规定执行。凡经组织部门决定可享受本人上一职级待遇的职工,未明确正副职的,原则上按上一级职务的副职待遇。

(四)中央驻呼单位职工的住房补贴面积标准,国家主管部门要求执行当地房改政策的,按上述标准掌握。区直国有企业职工住房补贴面积标准,可以参照上述标准,根据企业实际自行确定;但需经本单位职代会通过,并报自治区房改办审批。

(五)2000年1月1日以后批准转业的军队干部及其配偶的住房补贴按《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关于印发军队转业干部住房保障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0〕62号)规定执行。

四、关于职工单位分配公房面积的认定问题

(一)对于2000年1月12日前离异并享受单位分配公房的职工,单位凭法定的离婚财产分割证明(法院判决书、民政部门离婚协议书)或房屋产权单位证明认定其现住房情况,分得住房的一方为有房户职工,分得的住房面积计算在该职工单位分配公房面积内;未分得住房的另一方则不计算该住房面积。不能提供法定证明文件的,认定双方均为有房户职工,按原住房面积登记单位分配公房面积。

对于2000年1月12日以后离婚的职工,离婚前其家庭已享受福利分配住房的,双方都认定为有房产,原福利分配住房面积为双方各自的单位分配公房面积。

(二)职工依照房改政策继承已购买的部分产权或全部产权公有住房,不计入职工本人单位分配公房面积内。

(三)对1999年12月31日前参加单位集资建房、合作建房的,按照《通知》中第六条的规定认定其单位分配公房面积。

对2000年1月1日后参加单位集资建房、合作建房的,原则上由职工全额集资,房屋价格按经济适用住房价格8项构成因素据实测算。经自治区房改部门审核,包括土地和基础设施配套费用已全额集资的集资、合作建房面积不计入该职工单位分配公房面积内。如单位提供土地或基础设施配套以及出资补助的,按享受实物分房的有房产职工对待,其集资、合作建房面积全部计入该职工单位分配公房面积内。

(四)职工将单位分配公房按房改优惠政策购买后出售、转让或租给他人居住的,以及在外地或外单位分配的福利性公有住房,全部作为家庭现有住房情况予以查实,并计入单位分配公房面积内。

(五)租住军产房的职工,暂时按有房产对待,其租住的军产房面积可暂时计入职工单位分配公房面积内;如本人及其配偶未按房改优惠政策购房的,在其退出军产房后(凭军队的退房证明)再将该住房面积从其单位分配公房面积中核减,在部队已享受房改优惠价购房的职工,按所购住房实际面积计算单位分配公房面积。

(六)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已购公房部分产权和全部产权的,原则上不准退出。

单位分配公房面积是确定职工住房补贴的重要依据之一,职工所在单位要下功夫查清查实,时间服从质量,扎扎实实做好房普工作,坚决杜绝虚报、瞒报住房情况、套取住房补贴的现象发生,确保住房分配货币化制度顺利实施。

本《通知》由自治区建设厅房改办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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