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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关于印发《中国银行个人住房贷款业务
www.110.com 2010-07-06 14:22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贷款对象与条件

  第三章 贷款币种、限额、期限与利率

  第四章 贷款申请与审批

  第五章 贷款担保与保险

  第六章 贷款发放与偿还

  第七章 借款合同的变更和终止

  第八章 债权保护

  第九章 贷款管理与考核

  第十章 附则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市分行:

  为加强个人管理,规范业务操作,根据住房市场变化和业务发展需要,总行对原《中国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实施细则(试行)》进行了修改和完善,现将修改后的《中国银行个人住房贷款业务操作办法》印发各行,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中国银行个人住房贷款业务操作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个人住房贷款管理,维护借贷双方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特制定本操作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个人住房贷款是指贷款人用自有资金向借款人发放的用于购买各类住房的商业性贷款;本办法所称贷款人是指中国银行开办此项业务的分支机构,借款人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第三条 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实行“部分自筹、有效担保、专款专用、按期偿还”的原则。借贷双方应依法签订有关法律合同。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国银行(海外分支机构除外)向个人发放的各类商业性住房贷款,不适用于住房公积金等政策性住房贷款。

  第二章 贷款对象与条件

  第五条 个人住房贷款的对象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第六条 申请个人住房贷款的借款人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中国境内具有常住户口或有效居留身份;

  (二)具有稳定的职业和经济收入,信用良好,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三)已经签署购买住房的合同或协议。购买外销住房的合同或协议必须办理公证,购买期房(多层住宅主体结构必须封顶、高层住宅必须完成总投资的三分之二)或尚未确权的房屋应提供手续齐全的房屋建设和销售证明文件;

  (四)必须支付不低于所购住房全部价款20%以上的首期购房款。购买外销房必须支付不低于所购住房全部价款的50%以上的首期购房款;

  (五)提供经贷款人认可的有效担保;

  (六)贷款人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贷款币种、限额、期限与利率

  第七条 贷款币种:个人住房贷款币种为人民币和外币。申请外币的借款人应是具有外汇还款来源的华侨、港澳同胞、外企工作人员等。

  第八条 贷款限额:个人住房贷款的最高限额不得超过所购住房价值或评估价值的80%。

  第九条 贷款期限:人民币个人住房贷款最长期限不得超过30年,外币个人住房贷款最长期限不超过8年。

  第十条 贷款利率:人民币个人住房贷款执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档次住房贷款利率。外币个人住房贷款执行中国银行规定的同档次外汇贷款利率。贷款期限在一年以内的,遇法定利率调整,按原合同利率计息。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遇法定利率调整,于下年1月1日开始执行新的利率。

  第四章 贷款申请与审批

  第十一条 申请个人住房贷款时,借款人应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借款申请书;

  (二)具有法律效力的身份证件(居民身份证、户口本、军官证,或其他有效居留证件);

  (三)支付所购住房首期购房款的证明;

  (四)贷款人认可的经济收入证明(包括借款人家庭经济收入证明、纳税证明、银行对账单、银行储蓄簿等的原件及复印件);

  (五)购买住房的合同、协议或其他有效文件;

  (六)借款担保的抵(质)押物清单、权属证明、有处分权人同意抵(质)押的证明及抵押物估价文件;

  (七)保证人同意为其提供借款担保的书面文件及其资信证明;

  (八)开发商证明借款人所购期房(多层住宅主体结构必须封顶、高层住宅必须完成总投资的三分之二)或尚未确权房屋的建设和销售文件资料;

  (九)贷款人要求提供的其他证明文件或资料。

  第十二条 个人住房贷款实行审贷分离和尽职调查制度。对借款金额小的贷款,应在信贷业务部门内部实行审贷分离和事后尽职调查;对借款金额大的贷款应实行跨部门审贷分离和事前尽职调查。对超权限贷款,应送同级风险管理部门尽职调查后审批或双线拉直报上级行零售业务部门和风险管理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信贷业务部门受理借款人的住房贷款申请后,应对借款人提供的资料进行认真调查核实,并对借款人的还款能力以及保证人的担保能力进行审查评估。重点调查内容为:借款人和保证人的身份与资格是否真实有效;借款人和保证人提供资料是否真实合法;借款用途是否符合规定要求;借款人的家庭经济收入是否真实,是否具有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借款保证人是否具有担保能力,提供的抵(质)押物是否足额有效。

  在办理贷款手续时,贷款人可委托律师事务所代办有关贷款手续和承办相关法律事宜,以保证有关资料和贷款手续的合法性。主要法律事宜包括:验证房产的合法性、借款人身份及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以及其他法律事宜等。

  第十四条 信贷业务部门应对借款人的借款申请写出能否贷款的初步审查意见,送信贷评审部门审查,并对审查报告的真实性负责。信贷评审部门对信贷业务部门的初审报告要进行认真复审,重点审查贷款手续及文件资料的合规性和合法性,评价借款人偿还贷款的能力和保证人的担保能力。对符合贷款条件的借款申请写出审查报告送有权批准人审批;对不符合条件的借款申请退回信贷业务部门重新调查。

  第十五条 贷款经审批同意后,信贷业务部门应及时通知借款人和保证人签署《借款合同》与《抵/质押合同》或《保证合同》,填写借款借据、抵(质)押登记等申请表,办理抵押物保险,一次性缴付抵押登记、评估、保险、公证等有关费用。合同中应约定贷款种类、贷款用途、贷款金额、贷款利率、还款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和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对不同意贷款的,信贷评审部门应出具不批准贷款的书面意见,并及时通知信贷业务部门,由信贷业务部门向借款人说明不予贷款的理由,并退回有关申请资料。

  第五章 贷款担保与保险

  第十六条 个人住房贷款的担保方式为:、质押担保、保证担保、履约保证保险(亦称还款责任险)。借贷双方可根据具体情况协商选择担保方式。原则上个人住房贷款只能选择一种担保方式。如接受两种担保方式,贷款人应要求保证人对全部债务提供担保,并明确表示放弃其抗辩权。

  第十七条 以抵押方式申请贷款的,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抵押物和抵押合同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的有关规定。抵押物首先应是抵押人所拥有的房屋或预购房屋;其次可以用抵押人依法取得的国有及贷款人认可的其他有效财产。

  (一)以房屋设定抵押权的,应分别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1.以期房抵押的,多层住宅主体结构必须封顶、高层住宅必须完成总投资的三分之二,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持依法生效的预购房屋合同到期房坐落的房地产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备案手续;同时由售房单位提供担保,待该期房竣工交付使用后持《房屋所有权证》办理正式抵押登记。

  2.以现房抵押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持《房屋所有权证》到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以取得《房屋他项权证》。

  (二)以土地使用权设立抵押权的,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应在抵押后15日内持所抵押土地的、抵押合同、地价评估及确认报告,以及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的身份证及有关资料,到土地所在地的土地管理部门申请抵押登记,以取得《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三)抵押权设定后,所有能够证明抵押物权属的证明文件(原件)及抵押物的保险单(正本)等,均由抵押权人执管并承担保管责任。抵押权人收到上述文件单证后,应出具保管证明。抵押物由抵押人占管。抵押贷款本息未清偿前,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不得将抵押物再次抵押、出租、变卖、赠予或以其他方式处置,并保证抵押物的安全、完整,并随时接受抵押权人的监督检查。

  (四)抵押物发生继承、遗赠的,继承人和受遗赠人必须提供有关法律文件并与贷款人签订有关补充文件,承担原合同一切未履行的责任。

  (五)以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的,抵押合同自抵押物登记之日起生效;以其他有效资产抵押,当事人自愿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

  第十八条 以质押方式申请贷款的,质押方式可以是动产质押或权利质押,质权人和出质人必须签订书面质押合同。采取权利质押的,质物一般为银行存单、国债、金融债券、国家重点建设债券和AAA级企业债券等,股票暂不接受质押。需要办理质押登记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登记。质押合同的有关内容和生效日期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贷款人认为需要公证的,借款人(或质押人)应当办理公证。

  (一)对出质人提交的质物,贷款人应进行查询和认证。出质人应将确认后的权利凭证交贷款人执管。质押期间,贷款人不得擅自处分质物,如造成质物损坏、遗失,贷款人应承担责任并赔偿损失。

  (二)质押期间,出质人未经质权人同意,不得转移或重复质押已被质押的财产,不得以任何理由挂失。

  (三)以有价证券作质押的,在质押期内,有价证券到期时,可以选择以下处理方式:

  1.借款人与贷款人共同兑现,并偿还贷款或转换为储蓄存单继续用于质押;

  2.借款人用贷款人认可的等额有价证券替换到期的有价证券。

  第十九条 用于抵(质)押的财产,需要估价的,可以由贷款行进行评估,也可委托贷款人认可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估价。以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的,抵押率不得超过抵押物价值的80%,以其他房产抵押的,抵押率不得超过70%;以相同期限的银行存单和凭证式国债质押的,质押率不得超过质押物价值的90%;以其他有价证券质押(暂不接受股票质押)的,质押率需视质物价值从严确定质押率。

  第二十条 以保证方式申请贷款的,借款人应提供贷款人可接受的第三方连带责任保证。第三方提供的保证为不可撤销的承担连带责任的全额有效担保,且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应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保证人失去保证能力、保证人破产或保证人分立的,借款人应及时通知贷款人,并重新提供足额担保和重新签订《保证合同》。

  (一)采取保证方式的,保证人和债权人必须签订由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书面保证合同。保证人发生变更时,必须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担保手续,未办理变更担保手续,原保证合同不得撤销。

  (二)保证人是法人的,必须有代为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的能力,且在贷款行开立存款账户。保证人是自然人的,应当有稳定的经济来源,具有足够的代偿能力,在银行存有一定的保证金,不从事冒险行业和高风险活动。

  (三)保证期应延续到借款合同规定的贷款到期之后两年。借款合同变更时应按《担保法》的规定处理有关事项。

  第二十一条 借款人以购买保险公司履约保证保险(亦称还款责任险)申请贷款的,保险单应注明贷款人为该项保险的第一受益人,并由贷款人执管保险合同。购买保险金额不得低于贷款本金和利息之和,保险期不得短于贷款期限。

  第二十二条 贷款人可与选定的保险公司商议代理开办个人购房贷款保险事宜,并签订代理保险协议。以房产作为抵押的,借款人必须在合同签订前向贷款人指定的保险公司按指定的险种为抵押物办理房屋保险,也可委托贷款人代办有关房屋保险手续。投保金额不得低于抵押贷款本息额,投保期应长于贷款期,同时保险单必须注明贷款人作为该项保险的第一受益人。抵押期内,保险单正本由贷款人保管。

  第二十三条 抵押期内,借款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或撤销保险。为防止保险中断,借款合同应规定,贷款人可以代替借款人投保,保险费用由借款人承担,保险权益属贷款人;在保险期内,如发生保险责任范围以外的因借款人过错的毁损,由借款人负全部责任。

  第六章 贷款发放与偿还

  第二十四条 借款申请获得批准后,信贷业务部门或委托律师事务所应通知借款人(包括财产共有人)、保证人及其他有关当事人在指定的时间到贷款银行签订有关法律合同和办理用款手续,并开立贷款账户。

  第二十五条 贷款发放。在《抵/质押合同》或《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贷款人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将贷款一次或分次划至借款人在贷款银行开立的账户,也可直接划至借款人指定购买住房的开发商或售房单位的专用账户,由贷款人监管使用。

  第二十六条 贷款使用。借款人必须按合同规定使用贷款。违反借款合同规定使用贷款,贷款人有权停止贷款和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对不按合同规定用途使用贷款的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加收利息。

  第二十七条 贷款偿还。贷款人与借款人应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还款方式和还本付息计划,授权贷款人可在约定的还款日主动从借款人指定的账户中扣收贷款本息。如采取企事业单位代扣现金还贷的,可以签订委托代扣协议。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可按月偿还贷款本息或到期一次偿清贷款本息。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借款人应按月并自使用贷款后第二个月开始按月偿付贷款本息。

  第二十八条 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的方式可选择一次性还本付息法、等额本息还款法和等额本金还款法。在等额本息还款法下可采取月均还款法、等额累进还款法、等比累进还款法;在等额本金还款法下可采取等额递减还款法和等比递减还款法。借款人可与贷款人协商选择还款方式。一笔借款只能选择一种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未经贷款人同意不得擅自改变还款方式。

  为方便操作起见,主要采取一次性还款法和月均还款法。计算公式如下:

  (一)一次性还款法。

  到期还本付息额=本金+本金×利率

  (二)月均还款法。

         还款月数

         贷款本金×月利率×(1+月利率)

  月均还款额=————————————————————

            还款月数

         (1+月利率)   -1

  第二十九条 提前还款处理。借款人在借款合同生效后,若有足够的资金来源,可提前15个工作日向贷款人提出部分或全部提前还款申请,贷款人可视情况按提前还款金额收取一定比例的违约金。

  第三十条 贷款重整处理。借款人因正当理由不能按原计划偿还贷款本息,可提前30个工作日向贷款人申请进行债务重整,即调整贷款期限和每期还款数额。贷款重整原则上不超过一次。重整后的贷款金额应小于原借款金额,贷款利率执行原贷款发放日至重整后的贷款到期日的同档次期限利率。

  第三十一条 展期贷款处理。贷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并采用一次性归还贷款本息方式的,借款人不能按照合同规定的期限偿还贷款本息,应提前30个工作日向贷款人申请展期,具体展期条件按中国银行的有关文件规定执行。展期申请经贷款人审查批准后,借贷双方应签订展期协议。展期协议须经抵(质)押人、保证人书面认可,并办理延长抵(质)押登记、保险手续;对以分期付款方式偿还贷款的,不得办理展期,但借贷双方可协商进行贷款重整。

  第三十二条 逾期贷款处理。贷款逾期的,贷款人应将逾期部分及时转入逾期贷款科目核算,并向借款人加收逾期贷款利息。具体逾期时间计算和加收利息标准按中国银行的有关文件规定执行。如贷款出现连续三个月逾期或累计六个月未能如数还款,贷款人应向保证人追偿或处分抵(质)押物,直到偿清全部贷款本息为止。

  第三十三条 呆滞、呆账贷款处理。贷款逾期(含展期后到期)超过规定年限仍未归还的贷款,贷款人应按中国银行的有关文件规定及时将此部分贷款转入呆滞、呆账贷款科目核算,并按规定程序进行核销。对已核销的呆账贷款,贷款人应保留追索权利,继续向借款人或保证人催收。

  第七章 借款合同的变更和终止

  第三十四条 借款合同需要变更的,必须经借贷双方协商同意,并依法签订变更协议。涉及第三方担保的,变更条款还应征得第三方保证人同意。协议未达成之前,原借款合同继续有效。

  第三十五条 借款人在还款期间内经有权部门宣告死亡或失踪,借款人财产的合法继承人或受赠人应继续履行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如借款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无继承人和受馈赠人拒绝履行借款合同,贷款人有权依据抵(质)押合同的规定处理抵押物或质物。

  第三十六条 保证人失去担保资格和能力,或发生合并、分立或破产时,借款人应变更保证人并重新办理担保手续。

  第三十七条 借款人在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后,借款合同自行终止。在合同终止30日内,贷款人应约同有关当事人前往有关部门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或备案)或出质登记的手续,返还权利凭证及保险单,通知保证人,借贷关系、抵押/质押担保或连带责任保证关系即告终止。

  第八章 债权保护

  第三十八条 借款人、保证人必须严格履行《借款合同》、《抵/质押合同》和《保证合同》的条款,如发生如下情况之一者均构成违约行为:

  (一)借款人未能或拒绝按《借款合同》的条款规定,及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和应支付的其他费用;

  (二)借款人和保证人未能履行有关合同所规定的义务,包括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

  (三)借款人和保证人在有关合同中的陈述与保证发生重大失实,或提供虚假文件资料,或隐瞒重要事实,已经或可能造成贷款损失的;

  (四)抵押物受毁损导致其价值明显减少或贬值,以致全部或部分失去了抵押价值,足以危害我行权利的,而借款人未按我行要求重新落实抵押、质押或保证的;

  (五)抵押人、出质人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擅自、赠予、出租、拆迁、转让、重复抵(质)押或以其他方式处置抵押物或质物的;

  (六)出质人转让质物执管收据及未经贷款人同意而挂失所质押的权利凭证;

  (七)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拒绝履行原合同中未履行的义务;

  (八)借款人拒绝或阻挠贷款人监督检查贷款使用情况的;

  (九)借款人、保证人在贷款期间的其他违约行为。

  第三十九条 借款人、保证人在贷款期间发生任何上述违约事件,贷款人可采取以下任何一项或全部措施:

  (一)要求限期纠正违约行为;

  (二)要求增加所减少的相应价值的抵(质)押物或更换保证人;

  (三)停止发放尚未使用的贷款;

  (四)在原贷款利率基础上计收罚金;

  (五)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包括有权直接从借款人账户中扣收);

  (六)向保证人追偿;

  (七)依据有关法律及规定处分抵(质)押物;

  (八)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条 借款人、保证人因发生下列特殊事件而不能正常履行偿还贷款本息时,贷款人有权采取停止发放尚未使用的贷款和提前收回贷款本息等措施。

  (一)借款人、保证人(自然人)死亡或宣告失踪而无继承人或遗赠人;

  (二)借款人、保证人(自然人)破产、受刑事拘留、监禁,以至影响债务清偿的;

  (三)保证人(非自然人)经营和财务状况发生重大的不利变化或已经法律程序被宣告破产,影响债务清偿或丧失了代为清偿债务能力;

  (四)借款人、保证人对其他债务有违约行为或因其他债务的履行,影响贷款人权利实现的。

  第九章 贷款管理与考核

  第四十一条 贷款人要加强对个人住房贷款的管理,严格按照规定程序做好贷前调查、贷时审查、贷后检查和贷款收回与总结工作。

  第四十二条 贷款发放以后,贷款人要经常检查贷款的偿还情况,检查贷款抵(质)押品有无变化,检查借款人的财务经济状况和第三方保证人的偿债能力。

  第四十三条 贷款人要建立和完善贷款质量考核制度,对不良贷款按规定进行分类、登记、考核、催收和核销。在全面推行贷款风险分类法之前,目前主要考核贷款逾期率、贷款呆滞率、贷款收息率。

  第四十四条 贷款人应建立贷款台账和加强台账管理。台账的内容包括:借款人姓名、贷款合同号、还款账号、借款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等。

  第四十五条 贷款人应加强贷款档案管理,定期对档案的情况进行检查,防止档案的损坏、丢失,特别要检查贷款合同、借款借据等重要法律文件的完整性。

  第四十六条 个人住房贷款单设会计科目核算和统计科目统计。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个人住房贷款办理过程中所发生的抵押登记费、保险费、律师费、合同公证费、鉴证费、评估费、契税、印花税等有关税费均由借款人承担。

  第四十八条 个人住房贷款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和抵(质)押合同均应包括内容详尽、表述明确的法律条款。

  第四十九条 本操作办法由总行负责解释和修改。各一级分行和直管分行根据此办法制定操作实施细则。

  第五十条 本操作办法自颁布之日起生效。原《中国银行个人住房贷款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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