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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铁路局关于下发《北京铁路分中心个人住房
www.110.com 2010-07-06 14:22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贷款对象与条件

  第三章 贷款利率、额度、期限

  第四章 贷款的办理

  第五章 贷款抵押和保证

  第六章 房屋保险

  第七章 贷款的偿还

  第八章 其它

 

各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

  为了解决在京地区职工的购房贷款问题,规范贷款管理,按照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有关个人住房委托贷款的政策规定,结合分中心的实际,特制定《北京铁路分中心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管理办法》并予以公布。望各单位住房公积金管理人员作好新《办法》的宣传工作。

  此《办法》自5月1日起正式施行。

  (其他地区个人住房委托贷款办法另定。)

  二○○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北京铁路分中心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北京铁路分中心(以下简称分中心)依据国务院颁布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有关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政策及《北京铁路局个人住房委托贷款管理办法》的各项规定,特制定北京地区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管理办法。

  第二条 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系分中心委托银行运用住房公积金,向购买、集资合作建房、经济适用房、商品房的职工,发放的政策性个人。

  第三条 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的担保方式分为:房产抵押、权利凭证质押、保证、抵押加阶段性保证等。贷款人发放个人住房贷款时,借款人根据贷款的不同额度、所购房屋的性质选择不同的担保方式。为防范贷款的风险,对于贷款额在十万元以上或用于购买经济适用房、商品房的,必须由北京市住房贷款担保中心(以下简称担保中心)提供担保。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依法处置其抵押物、质押物或由担保保证人承担偿还本息的连带责任。

  第二章 贷款对象与条件

  第四条 贷款对象:本办法适应于在分中心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在职职工。

  第五条 贷款条件:

  1、借款人必须是购房人本人及配偶;

  2、借款人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或长期居住证明、聘任书;

  3、有稳定的经济收入,良好的信用并具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4、本人及其所在单位连续一年以上,按期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5、具有购买住房的合同或售房单位的售房证明;

  6、已拥有相当于购买住房全部价款20%以上的款项,并以此作为购买住房的首期付款;

  7、符合分中心、贷款人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贷款利率、额度、期限

  第六条 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住房公积金政策性贷款利率。

  贷款利率随国家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变动。贷款期限为一年的,贷款利率变动时,原利率不变;贷款期限为一年以上的,贷款利率变动时,利率调整时间为下一年一月一日。

  第七条 贷款最高额度为40万元,同时不超过房屋总价款的80%.贷款额依据借款人的经济收入确定。

  第八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期限最长为30年,同时贷款期限不超过借款人法定退休年龄。

  第九条 借款人只有还清第一次贷款后才能进行第二次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十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计息方式:按月结息。

  第四章 贷款的办理

  第十一条 借款人应在分中心提出贷款申请,并填写《借款申请表》。

  第十二条 分中心根据此《办法》规定对借款人的资格进行审核。在确认符合贷款条件的情况下,向借款人发放相关资料,并告知其贷款的担保方式、办理贷款的程序及应缴纳的费用。

  第十三条 分中心负责对借款人填写的相关资料进行初审,并根据借款人的资信状况、经济收入、购房金额、法定年龄等因素确定贷款额度,贷款期限。

  第十四条 经担保中心担保的借款人要携带分中心开具的《个人住房贷款担保申请审核通知单》到担保中心办理担保手续。借款人应按北京市物价局规定的收费标准交纳担保费。担保中心应对借款人购房行为的合法性、可靠性进行审核。借款人在担保中心指导下填写相关资料。

  第十五条 采取房产抵押加阶段性保证、房产抵押、连带责任保证和质押担保方式的借款人,在分中心初审同意后,由分中心通知受托银行,进行复审并办理相关手续。受托银行应对借款人的贷款额度、贷款期限、还款方式等进行审核。借款人在受托银行指导下填写相关资料,并交付保险费等相关费用。

  第十六条 经北京市住房贷款担保中心担保的借款人,在办理相关手续后,由分中心通知受托银行,对借款人填写的资料进行复核。

  第十七条 经分中心、受托银行和担保中心审核同意后,由分中心通知受托银行放款。

  第十八条 为方便借款人办理贷款,分中心可根据借款人的要求到分中心指定的委托代办机构办理贷款手续。

  第五章 贷款抵押和保证

  第十九条 借款人以所购自住房作为贷款抵押的,必须将住房价值全额用于贷款抵押,且抵押人应与抵押权人签订书面合同。

  第二十条 抵押期内借款人对设定抵押的财产必须妥善保管,负有维护、保养,保证完好无损的责任。并随时接受贷款人的监督检查。在抵押期届满之前,借款人不得擅自处置。

  第二十一条 抵押期内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将抵押物再次抵押、转让、变卖或馈赠。

  第二十二条 抵押合同自抵押登记之日起生效,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时终止。抵押合同终止后,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解除设定的抵押权。以房产作抵押的,解除抵押权应在原登记部门办理抵押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的形式订立保证合同。保证人发生变更的,必须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担保手续,未经贷款人认可,原保证合同不得撤销。

  第六章 房屋保险

  第二十四条 借款人以房产作抵押的,需在借款前到受托银行指定的保险机构办理房屋保险等手续。抵押期内,保险单由受托银行保管。

  第二十五条 抵押期内借款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或撤销保险;在保险期内,如因借款人过失造成的财产毁损,由借款人全部负责。

  第七章 贷款的偿还

  第二十六条 贷款本息由借款人以等额均还方式按月偿还。等额均还是指在贷款期限内每月以相等的金额,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贷款期为一年的,也可采用到期一次还本付息的方式。

  第二十七条 借款人可提前全部偿还贷款本息。受托银行应按提前的贷款期限一次结清本金和利息。

  借款人也可提前偿还部分借款,但应与受托银行做出书面约定。重新约定的还款期限不得长于原贷款期限,且利率不作调整。

  第二十八条 借款人在还贷期间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全部借款:

  1、借款人三个月不履行还款义务;

  2、借款人提供的证明、资料等文件有虚假情况;

  3、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内,去世或被依法宣告死亡、失踪后无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拒绝履行贷款合同规定条款;

  4、抵押人拒不恢复抵押物价值;

  5、出质人擅自处分质物;

  6、保证人的重要资产发生变化或丧失担保能力。

  第二十九条 借款人须按合同规定的还款方式与期限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逾期六个月未按合同规定偿还本息的,受托银行在确认借款人不履行还款责任的情况下,即可通知分中心和担保中心。分中心、受托银行和担保中心将根据不同的担保方式处置抵押物、质物,或由保证人偿还贷款本息。

  1、由分中心、受托银行共同协商采取转让或拍卖方式处置抵押物。所得价款应按下列顺序分配:

  (1)支付抵押物拍卖费和处理抵押物的费用;

  (2)扣除与抵押物相关的税款;

  (3)偿还抵押人所欠的贷款的本息及违约金;

  (4)其余部分退还抵押人,如有不足则向借款人追索,直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经北京市住房贷款担保中心担保的借款人在确认不履行还款责任的情况下,由担保中心履行连带担保责任。

  第三十条 借款人自放贷之日起,两年以后方可使用本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偿还贷款本息。

  第三十一条 贷款逾期的催缴由分中心、受托银行、担保中心按协议规定办理。

  第八章 其它

  第三十二条 分中心、受托银行及担保中心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办理贷款手续。

  第三十三条 受托银行应按分中心的要求,负责办理有关贷款手续;并协助分中心做好贷款本息的回收;及时将回收的贷款本息划入分中心的存款账户;定期向分中心提供借款人的正常还贷、逾期、提前还贷情况。

  第三十四条 担保中心按责任范围,定期向分中心提供逾期催缴情况的相关资料。

  第三十五条 借款合同各方发生纠纷时,首先由当事人各方协商解决。协商无效时,可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合同一方要求解除或变更合同内容及附件,须以书面形式通知相关各方,并就有关内容达成协议。各方未达成协议时,原合同及附件继续有效。

  第三十六条 分中心须同受托银行、担保中心签订委托贷款委托合同和担保协议,以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本办法解释权在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北京铁路分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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