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
《乐山市城镇房产交易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乐山市城镇房产交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房产交易管理,保护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省政府《四川省城镇私有房屋管理实施办法》、《四川省城镇房地产产权产籍管理办法》以及《乐山市城镇私有房屋管理实施暂行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房产交易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管理的房产交易,是指我市城镇单位自管的房产、房管部门直管的公房、房地产开发公司经营的商品房以及私人房产发生的交易等。
第三条 房产交易的管理机关是乐山市房地产管理局。其中市中区是乐山市房产交易管理所,其他区、县、自治县是房屋所在地的房管机关。
第四条 房产交易必须符合下列原则:
1.房屋产权清楚,具备合法的房屋产权证书。
2.凡继承、分家析产、分割的房产,在交易前应先办理产权的继承和转移手续,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方能出售。
3.凡新建、扩建的房屋,产权人应到房产管理机关办妥房屋所有权手续后,方能申请出售。
4.凡属国家、地方财政拨款新建、购买的房屋或单位自筹资金修建的房屋出售时,须持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物价、房地产管理机关审定同意出售的证明文件,方能办理交易手续。
5.任何单位出售商品房,出售方须具备房屋开发或房屋经营资格,并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将出售的商品房先报房产交易管理机关审查认可产权后,方能办理交易手续。
6.出售共有的房产,须提交房产共有人同意出售的证明材料,在同等条件下,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
7.出售出租的房产,出售方应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方。在同等条件下,承租方有优先购买权。
8.凡享受国家、单位补贴建造或以优惠价格购买的房产出售时,应卖给原补贴单位或房管机关,未经财政、物价、房地产管理机关审定同意,不得出售给其它单位或个人。
职工个人享受单位补贴建造或以优惠价格向单位购买的房产和在旧城改造拆迁还房中享受优惠价格购买的部份房产出售时,其出售的增值部分,本人只能分得相当于原来所付房价占当时综合造价比例的部分,其余多售的房款缴交房管机关,由房管机关转变及补贴单位或上交财政。
第五条 有下列情况者,不得进行房产交易:
1.房产权未经确认合法的或有它项权利未清的房产。
2.已被批准列为市政建设地段内的房产。
3.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经人民法院裁定,限制产权转移的房产。
4.尚欠国家税、费的房产。
5.向银行贷款或承包工商企业等,在担保、抵押期内的房产。
第六条 房产不得进行私自交易。房产交易双方必须到房产交易管理机关办理交易手续。房产交易管理机关按市府乐府发〔1988〕68号《乐山市地镇私有房屋管理实施试行办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办理。
房屋赠与、交换等均按本办法办理。
第七条 房产交易的价格,由交易双方本着按质论价的原则,协商合理议定,并如实向房产交易管理机关申报,经审查同意后,方能办理交易过户手续。如确属低于市场价格而又无其它原因者,房产交易管理机关有权按房屋估价办法评估房屋价格,并按评估价格缴纳税费。
第八条 凡私自进行买卖并且隐瞒不报或少报房价者,或以其它名义立契企图逃骗税、费者,经查实,除责令据实完纳税务外,并按市府〔1987〕68号文件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分别处予税额三倍以内、规费两倍以内的罚款。
第九条 房产交易由房产交易管理机关介绍洽商,也可由买卖双方面谈协商,严禁中间人从中牟利。违者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 办理房产交易手续,应在行为成立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逾期不办者,除按规定补交税费外,并按税法规定课以滞纳金。
第十一条 任何拆迁部门或建设单位在改造旧城拆迁私房或单位房产中,发现有房产交易行为而又未办理交易手续者,由拆迁部门或建设单位负责通知被拆迁单位或个人按规定补办手续后,方能还房。
第十二条 单位不得购买或变相购买城镇私房,如因特殊需要必须购买,市中区须报市房地产管理局批准,各区、县、自治县须报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未经批准购买的城镇私房,按市府〔1987〕68号文件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房产发生买卖(包括赠与、交换、移转、变更等)分别缴纳以下税务:
买契税:按买价征收6%,由买方承担。
赠与契税:按现行价格征收6%,由受赠方承担。
总登记费:(即第一次登记费)按产价征收1‰。
新建登记费:按造价征收1‰。
移转登记费:按产价的1.5%征收。实属买卖性质的,按买卖价双方各负担1.5%。
房屋估价费:按估价总额的1%征收。
房屋勘丈费:第一百平方米征收0.5元。不足一百平方米的按一百平方米计算。
变更登记费:按件计数,每件3元。
权利书证工本费:市中区每证征收3.5元,其余各区、县、自治县征收3元。
由房产交易管理机关提供信息购买、销售的房屋,在登记时收取登记费3元,交易成立后,按房价款总额提取1‰的信息费。
上列所收缴之各项税费,今后上级如有新的规定,则按新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乐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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