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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市房产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www.110.com 2010-07-06 14:22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房产交易市场管理,维护房产交易市场秩序,保障合法交易,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区、建制镇、工矿区内进行公有、私有、租赁、转让、抵押、典当、互换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大庆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房产交易管理的主管机关。市房产管理局负责建立房产交易市场。市房产管理局所属的大庆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以下简称交易所),负责房产交易市场的管理,办理房产买卖、租赁、互换等业务, 调解处理房产交易中的纠纷,查处房产交易中的违法行为。

第四条 房产交易中的变更登记和申报纳税,分别按部门和税务机关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章 房屋买卖

第五条 单位或个人买卖房屋,须事先到交易所办理登记、申请监证与评估价格,并按统一印制的契书立契。

第六条 进行房屋买卖的当事人,因故不能亲自办理监证手续的,可委托代理人办理。代理人须持经过公证机关公证的注明委托代理权限的委托书。

第七条 出卖产权共有的房屋(包括各类公房),卖方只能出卖房产管理部门确认为本方所有的那部分房屋;出卖整栋房屋,必须提交产权共有人同意的证明文件。

第八条 申请办理房屋买卖监证,个人须持房屋产权证、、居民身份证和房屋所在街道出具的证明;单位须持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买卖协议书和上级主管部门的批件。买卖商品房的,须持房屋开发经营资格审查证件、买卖合同书和房屋产权移交通知单。外地的单位或个人在本市买卖房屋办理监证时,除持前款规定的手续外,还须持原地街道办事处或乡政府以上的介绍信、计划生育证明、从事生产经营的营业执照和本市公安机关签发的暂住证件。

第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准买卖成交:

(一)无合法产权证件的公、私房产。

(二)有产权纠纷或租赁纠纷的房产。

(三)经市房产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裁定限制产权转移的房产。

(四)经市人民政府确定为建设征地动迁的房产和规定不准买卖的房产。

(五)单位擅自购买的私人房产。

(六)代管的房产。

(七)违章建筑。

第十条 房产所有人出卖已经出租的房屋,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出卖共有房产,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卖房人须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或共有人,承租人或共有人逾期未表态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第十一条 享受国家、企事业单位补贴或优惠购买的房屋(包括自建公助的)出售时,须经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审查后,方可办理,但只许出售给原补贴单位或房产管理部门。

第十二条 从事开发经营商品房的单位出售商品房时,要统一到交易所申请登记,采取自销或代销相结合的办法,进行统一管理,执行统一规定的销价格。单位与单位、个人与个人之间的房屋买卖价格,可根据房屋所在地地段级差、环境因素酌情浮动。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不得购买私人房屋。特殊情况需要购买时,须经市房产管理部门批准,价格可适当浮动。房屋买卖价格,由买卖双方协商确定,但最高不得超过市人民政府规定的限价标准。

第十三条 办理房产买卖监证,按下列规定向交易所缴纳管理手续费:

(一)单位购买商品房的,买卖双方各按成交额的1%缴纳管理手续费。

(二)个人购买商品房的,按成交额,个人缴纳0.5%,售房单位缴纳1%的管理手续费。

(三)没有开发经营资格审查证件的单位出售商品房的,按成交额,出售单位缴纳2%,购房者缴纳0.5%的管理手续费。

(四)单位与单位、个人与个人之间买卖房屋的,买卖双方各按成交额的1%缴纳管理手续费。

(五)私有房产赠与的,受赠者按平价1.5%缴纳管理手续费。

(六)外地的单位或个人在本市买卖房屋的,买卖双方各按成交额的2%缴纳管理手续费。

第十四条 房屋买卖正式成交后,双方当事人须在七日内,持成交手续,到房屋所在区的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到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第十五条 本办法发布前、产权认证后买卖成交的房屋,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三个月内,买卖双方持第八条规定的证件,到交易所和土地、税务部门补办手续,缴纳费税。

第三章

第十六条 私人房产出租为住宅的房屋,租赁双方须签定租约,明确权利、义务,并经交易所监证,收取出租人年租金总额1%的监证费。外地的单位或个人在本市租赁房屋的,对租赁双方各按年租金总额1%收取监证费。

第十七条 单位自管房屋出租,私有房屋(包括活动房)出租为非住宅用房,和以房入股、以房联营的,租赁双方须持房屋所有权证(批件)和租约,到交易所办理租赁许可证后,租赁关系方为有效。本办法发布前私自签定的租赁协议,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三个月内,到交易所和税务机关补办手续,缴纳费税。未经交易所监证的营业性租赁房屋,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八条 单位自管房屋和私有房屋出租为非住宅用房的租金标准,按庆房联发〔1988〕第7号文件执行。私有房屋出租为住宅用房的租金标准,按准成本租金每月每平方米一元三角计租(房租可以浮动,但最高不得超过准成本租金的一倍)。

第十九条 出租门市房,租赁双方须到交易所监证。租赁双方各缴纳月租金1%的监证管理费,出租人缴纳月租金6%的环境率费。未经交易所监证的营业性门市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单位和私有已经出租的房屋改变使用性质时,须到交易所登记、监证。同时,按月租金,承租个人缴纳1%,承租单位缴纳2%的监证费;出租方缴纳6%的环境率费。违章建筑的房屋原则上不准出租。一九八四年底以前修建的,在不影响城市规划的前提下,经城市规划部门审批后,可办理手续,允许作临时性营业用房或出租;国家建设征地需要时,无偿拆除。一九八五年(含)以后的违章建房,不得出租作营业性用房。

第二十一条 租赁非住宅用房,租期由双方议定,但最长不超过三年,并每年办理一次监证。租赁住宅用房,每三年办理一次监证。

第二十二条 房屋租赁期间,出租人不得无故收回。如确需收回,要提前两个月征得承租人同意后,到交易所办理终止协议(合同)手续,并向承租人交付相当于一个月房租的违约金。承租人在租期未满前退租时,满半个月的按整月计租,不足半月的按半月计租,同时另向出租人交付相当于一个月房租的违约金,并到交易所办理终止协议(合同)手续。

第二十三条 房屋租期届满,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承租权。出租人因住房困难,确需收回房屋自住时,承租人应另找住房;暂时找不到的,可到交易所请求延长协议租期,或适当增加租金。

第二十四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提出解除租约或索取赔偿:

(一)擅自将承租的房屋转租、转让、转借或以承租的房屋搞联营的。

(二)未经出租人同意,累计三个月不交房租的。

(三)利用承租房屋进行非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的。

(四)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或损害房屋结构、设备的。

(五)无故空闲超过三个月的。

第二十五条 出租人对已出租的房屋应当及时维修,做到不塌、不漏,管道畅通,门窗和各种附属设施完好。出租的房屋因失修导致房屋倒塌,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出租人负有经济赔偿和其他责任。

第二十六条 出租人维修房屋需要承租人暂时搬出时,承租人应当给予支持。维修完好后,出租人应保证原承租人搬入使用。

第二十七条 城市规划确定的中心商业区的临时性房屋,适合作门市房的,可以调整,由使用单位合理安置原住户。已作合理安置,原住户拒不搬出的,产权单位有权对其按非住宅租金标准收取房租。

第二十八条 出租房屋的单位、个人收到租金后七日内,持租金凭据到房屋所在区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第二十九条 外地的单位或个人在本市租赁房屋的,须持第八条规定的相应证件,到本市交易所办理手续,到房屋所在区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第四章 房屋互换

第三十条 产权单位之间互换房屋,双方要到交易所办理手续,登记备案。

第三十一条 外单位职工住产权单位的房屋,必须遵守产权单位的管理制度。要爱护房屋及其附属设施,不准私自拆改房屋设备和改变使用性质,不准转借、转让、出租和抵押等。

第三十二条 交易所对房屋互换实行有偿服务,按下列规定收取管理手续费:

(一)互换登记费,每户收费五角。

(二)市内公产房住户换成户,每户收费十元。

(三)公产房与私产房换成户,收公产房户二十元,私产房户四十元。

(四)私产房与私产房换成户,各收四十元。

第五章 罚款与纠纷处理

第三十三条 房产交易活动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在交易中偷税漏税、倒买倒卖或居间牟取暴利和不及时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的,分别由政府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下列行为,由交易所查处: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未到交易所办理登记即进行房屋买卖的,对买卖双方各处以成价2-10%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高价买卖或变相高价买卖房屋、隐瞒房价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买卖双方非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未经批准单位擅自购买私房的,对买卖双方令其补交管理手续费,同时处以交易额20-30%的罚款,并收缴卖房者所得的高额部分。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规定,逾期不补办房屋买卖、租赁手续的,对买卖双方各处以成交价2-10%的罚款,对租赁双方各按日收取月租金2%的管理手续费。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一九八五年以后违章建筑出租作营业性用房的,除收取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各项费用外,同时对出租方处以月租金2-3倍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换房职工不遵守产权单位管理制度的,产权单位有权按本单位规定处理,直至收回房屋。

(六)违反本办法规定,隐瞒房屋买卖价格和房屋租赁租金的,对买卖双方和出租方,各处以隐瞒部分20-30%的罚款。罚款时统一使用财政部门监制的票据。罚款全部交给财政部门,按规定管理、使用。

第三十五条 受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房产管理局申请复议,市房产局要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房产交易市场管理人员要不断提高自己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要秉公办事,尽职尽责,切实管理好房产交易市场。以权谋私、索取受贿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直至送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房产管理部门举报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房管部门要为举报者保密,并根据查实情况,对举报者给予适当的奖励。

第三十八条 在房产交易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查处;触犯刑律的,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九条 房屋交易中发生的纠纷,由交易所仲裁;其中涉及房屋产权产籍的纠纷,由市房产仲裁委员会仲裁。当事人对仲裁不服的,可在接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大庆市房产管理局解释,监督实施。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九年九月十五日起施行。本办法与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相抵触时,执行国家和省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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