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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房地产开发经营和市场管理试行办法
www.110.com 2010-07-06 14:22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设立与经营

  第三章 房地产市场的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房地产开发经营和市场管理,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保持房地产市场的有序和繁荣,确保政府的土地收益不致流失,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以及买卖、租赁、抵押和以其它方式处理房地产的法人和自然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房地产开发经营是指,在依法获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进行房屋(包括其它地面建筑物)的建设,或按规定进行投资,然后将其使用权转让、出租或抵押的行为。

  第三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纳税,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城市规划所确定的合理利用土地、空间布局、建设标准、基础配套设施、公共设施和城市环境保护等要求,所有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都必须遵照执行。

  第四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的行业管理由县级以上政府的房地产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房地产开发经营中,涉及转让、出租、抵押的由县级以上政府的部门依法对其监督检查和按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设立与经营

  第五条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企业名称、法人代表、组织机构、组织章程和办公地点;

  (二)有与经营规模、经济责任相适应的注册资本或自有流动资金和专职技术、经营管理人员,能独立承担民事法律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法人和自然人,必须在本省境内已获得(或预约)一定数量可用于房地产开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设立的程序:

  (一)国内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设立由当地县级以上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审查后报请省建委审核批准。中外合资、合作和外商独资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议书或投资报告由所在地县级以上政府计划与对外经贸主管部门审查后,报请省计委会同省经贸委审批,省建委、省土地局参与项目立项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的会审;其合同或设立外资企业申请书、章程报省经贸委审批后颁发给企业批准证书。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凭政府审批机关颁发的批准文件,在30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在银行开户和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后,方准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

  (三)新设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须向其所在地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申请资质审查,经审查合格的由省建委发给资质等级证书。

  第七条 国内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领取营业执照时,注册资本或自有流动资金应不低于建设部颁发的《城市综合开发公司资质等级标准》规定的相应等级开发企业的最低限额。

  中外合资、合作和外商独资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注册资本和到位时限,审批机关应依照国家规定,根据项目投资总额、建设时限等情况在企业批准证书中予以明确。开发企业应按企业批准证书规定的时限到位注册资本。开发企业有续期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应比照上述规定相应地追加注册资本。

  注册资本未全部到位的,不得把企业经营盈利部分用于追加注册资本。

  第八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注册资本到位情况依法进行检查、监督。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须向当地县级以上政府的建设主管部门申请资质年检,年检办法由省建委确定。

  建设主管部门根据其自有资金、技术力量、年开发规模等方面实际达到的标准重新核定企业资质等级。

  第十条 用于商业性房地产经营的土地必须通过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有期使用方式取得。

  受政府委托,不以盈利为目的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可以行政划拨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但在未经批准并补交差价之前,不得转让、出租、抵押。

  第十一条 有偿有期使用的土地,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从政府的土地使用权一级出让市场受让取得;也可以在房地产交易市场依法接受他人转让取得。

  第十二条 所有房地产开发企业都必须按照土地出让、转让合同中有关土地用途、规划要求、环境保护的规定使用土地。如要改变合同规定的土地使用性质和规划要求,必须事先向土地所在地县级以上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部门审核批准后,补交出让金,重新签订土地出让合同。

  第十三条 国内房地产开企业项目的立项,经建设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后,按审批权限由各级政府的计划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房屋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领有拟预售房屋用地的土地使用权证或用地许可证,地价款已付清;

  (二)施工图纸经审核批准并领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工程施工进度和交付使用日期已经确定,基础工程已完工。

  第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的房屋应按售房合同约定的时间提供给购房者使用,逾期提供的应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中外合资、合作、外商独资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按项目审批机关批准项目文件所确定的比例向境外销售其所开发的房地产。

  第十七条 开发后的房地产转让时,须按规定缴纳税费。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公司有下列原因之一的应宣告终止,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一)领取《营业执照》后,满一年未开工建设的,或者中途停止经营活动满一年的;

  (二)领取《营业执照》后满三个月未获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超过规定时限未申请资质年检的;

  (三)无法继续经营而申请解散的;

  (四)依法宣告破产的;

  (五)被依法撤销、取缔的。

  第三章 房地产市场的管理

  第十九条 房地产市场分三级管理。政府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为一级市场;房地产开发企业依法销售、出租其开发的房地产为二级市场;除上述以外的法人、自然人之间依法转让、租赁和抵押房地产为三级市场。

  第二十条 一级市场为政府垄断,由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建设、计划、财政、城市规划等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能参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 二级、三级市场由政府的房地产管理部门牵头,土地、工商、物价、税收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能参与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县、市(区)设立房地产交易管理所(以下简称交易所),具体负责对二级、三级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交易所归口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领导。

  同级政府的土地、工商、税收、物价等管理部门在交易所内集中设立办事机构,按照本部门的职能参与对房地产交易行为的监督与检查,履行本部门的有关管理职责。

  第二十三条 交易所的主要职责:

  (一)运用行政、经济和法律手段,对从事房地产交易的法人和自然人在交易合同监证、价格评估、质量等级鉴定、征收各种税费,出具交易证明文件,以及调解纠纷等方面实行管理和服务;

  (二)为供需双方提供信息,以及进行有关房地产交易的法律咨询。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价格实行分类管理:

  (一)受政府委托不以盈利为目的,以行政划拨获得土地使用权开发的房地产出售、出租价格,应报当地物价部门会同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核;

  (二)其余的房地产买卖、出租价格以国家指导下的市场调节定价为主。

  第二十五条 开发企业将其开发的房地产推向二级市场出售、出租时,应在开始出售、出租前十天,将拟出售、出租房地产所处的地理位置、使用功能、数量、价格、开发现状、交付使用的时间和有关合法证件等资料,送交所在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房地产管理部门对开发企业送来拟出售、出租房地产的资料进行审核,对尚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出售、出租条件的,房地产管理部门有权要求开发企业待条件具备后出售、出租,但须在接到资料后十日内将其意见以书面形式送达开发企业;在十日后没有提出意见的,开发企业即可开始出售、出租其开发的房地产。

  第二十六条 开发企业和购买者或承租者应签订买卖或租赁房地产的合同,并经当地房地产交易所监证后才能生效。合同应确定房地产处所的位置、数量、价格、付款方式、交付使用时间、违约责任等。

  第二十七条 开发公司和用户双方应持房地产买卖或租赁合同、交易所开具的房地产转移或租赁证明以及纳税凭证,分别到土地和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与房产所有权转移或租赁登记手续。

  第二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土地使用权可以进入三级市场转让、出租或抵押。

  (一)土地使用权为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有期出让,并按出让合同规定进行投资的;

  (二)依法接受他人转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三)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经政府批准,补交出让金,并由土地管理部门补办出让手续的。

  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时,地上的建筑物、附着物也随之转让、出租、抵押。

  第二十九条 领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的城镇房屋,可以进入三级市场转让、出租或抵押;但房屋占用的土地使用权为行政划拨取得的,按照《福建省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其占有的土地使用权也随之转移。

  第三十条 法人、自然人在三级市场转让、出租、抵押房地产可自行选择对象,也可在政府指定的交易场所内公开挂牌来选择对象。

  第三十一条 实施房地产买卖、租赁、抵押时,当事人双方应委托当地交易所对拟转让、出租、抵押的房地产进行价格、租金或抵押值的评估,并以评估值为基准,协商确定实际成交价格、租金或抵押值。

  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的房地产转让价格或出租租金低于评估价格或租金的,政府有优先购买或承租权。

  第三十二条 参与房地产买卖、租赁、抵押的当事人双方应签订房地产买卖、租赁、抵押合同,并经交易所监证后才能生效。

  第三十三条 在三级市场转让、出租、抵押房地产的,双方当事人应依法缴纳税费。缴纳税费时,业主报价比评估值低10%的,按评估值来计算应缴纳的税费,其它则按实际成交价来计算应缴纳的税费。

  房地产赠与应按规定收取有关税费,但赠与房地产给公益事业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房地产买卖、租赁、抵押成立后,当事人双方应持双方签订的合同,交易所开具的房地产买卖、租赁、抵押的证明和税务机关开具的纳税凭证分别到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与房产所有权的有关登记手续。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中外合资、合作和外商独资房地产开发企业领取营业执照后,注册资本未按规定到位的,由工商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警告满六个月注册资本仍未按规定到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法律规定直接使用集体所有制土地、受让行政划拨土地进行房地产开发的,由当地政府无偿收回土地(包括地上建筑物);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用途、建筑密度、容积率等要求使用土地的,由城市规划和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处以罚款,直至无偿收回土地。

  第三十八条 未经交易所监证私下进行房地产买卖、出租、抵押的,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不给予办理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的有关登记手续;受让人、承租人和抵押权益不受法律保护;转让人、出租人和抵押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情况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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