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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失效]
www.110.com 2010-07-06 14:22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保护房屋产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产权,是指城镇房屋的所有权。

本办法所称房屋产籍,是指城镇房屋的产权证件、地籍、图纸、帐册、表卡等反映产权现状和历史情况的档案资料。

第四条 本办法由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城镇房屋的产权人,应当持合法的产籍资料到房屋所在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领取《房屋所有权证》。

第六条 房屋产权人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应当亲自办理,按规定出示本人身份证或法人资格证明,如实填写登记申请书,并规定期限交验有关证件。

共有房屋产权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共有人弃权的,应当出具经公证机关公证的弃权书。

房屋产权人因故不能亲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应当出具经公证机关公证的委托书,委托他人代理登记。

第七条 办理私有房屋产权登记,应当使用户籍姓名,不准用别名、化名;办理公有房屋产权登记,应当使用单位全称。

第八条 新建房屋(不含商品房)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在房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持合法产籍资料到房屋所在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

第九条 新建商品房屋的经营单位,应当在商品房屋销售(含预售)前,持项目建设图纸和有关批准文件,到市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条 参加集资建房、合作建房或购买新建公有住房(不含商品房)、解困住房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在进户三个月内,持有关证件到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购买旧公有住房的,应当在购买后三个月内,持有关证件到市、县(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个人参加集资建房、合作建房或购买公有住房(不含商品房)、解困住房的,按下列规定发给《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共有权保持证》:

(一)个人出资比例占综合价格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发给个人《房屋所有权证》,发给单位《房屋共有权保持证》。

(二)单位和个人出资比例各占综合价格百分之五十的,发给单位和个人《房屋共有权保持证》。

(三)个人出资比例占综合价格百分之五十以下的,发给个人《房屋共有权保持证》,发给单位《房屋所有权证》。

第十二条 个人通过中奖或受奖励取得房屋产权的,应当在进户后三个月内,持有关材料到市、县(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第十三条 单位或个人购买商品房的,应当在进户后三个月内,持注明购买房屋产权的《购买房屋协议书》到市、县(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第十四条 买卖、赠与、交换、继承、析产、兼并房屋发生产权转移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在产权转移三个月内,持《房屋所有权证》和有关证件到房屋所在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

第十五条 翻建、扩建、动迁等拆除的房屋,产权人应当在拆除前,持《房屋所有权证》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证件,到房屋所在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产权灭籍手续。

第十六条 倒塌、焚毁等丧失产权的房屋,产权人应当自房屋灭失之日起一个月内,持《房屋所有权证》及有关证件到房屋所在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设定房屋他项权利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在设定他项权利后的一个有内,持《房屋所有权证》和有关合法证件到房屋所在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对违法建造的房屋,不予办理产权登记。

房屋产权不清或有争议不能如期提交证件的,可延期登记。延期登记的时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九条 产权人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应当按规定缴纳登记费。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除依法继承或经人民法院判决外,不准转移产权或设定他项权利:

(一)在城镇改造规划实施范围内的。

(二)在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范围内的。

(三)其他依法禁止转移、变更的。

本条前款除第(三)项外,禁止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十一条 房屋所有权人可凭《房屋所有权证》等权属证件办理下列事项:

(一)房屋出卖、继承、赠与、分割、转让、兼并。

(二)房屋翻建、改建、扩建。

(三)房屋抵押、出典、出租。

(四)办理营业执照

(五)房屋。

(六)房屋保险。

(七)以房屋进行合资、合作、联营。

第二十二条 《房屋所有权证》等权属证件遗失,产权人应当登报声明,并向房产部门申请补发。

第二十三条 房屋产籍档案资料,由房产管理部门统一管理,接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二十四条 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申请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他项权利的设定,均为无效。

第二十五条 房屋产权产籍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乘公办事,不准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情节轻微的,要进行批评教育,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经教育不改的,由房产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规定的,对单位处以一千至三千元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至五百元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处以二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对单位处以二千至五千元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十至二百元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按管理权限和审批程序予以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罚部门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执罚部门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罚款使用的收据和对所罚款项的处理,按《黑龙江省收费罚没集资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工矿区范围内的房屋,地处农村属于城镇单位、个人所有的房屋的产权产籍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和港澳台同胞、华侨、外国人在本市城镇的房屋的产权产籍管理,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十月十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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