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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
www.110.com 2010-07-06 14:22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房屋产权管理

  第三章 房屋产籍管理

  第四章 违规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房屋产权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产权,是指城镇各类房屋的所有权。

  本办法所称房屋产籍,是指城镇各类房屋的产权档案、地籍图纸及有关帐、册、表、卡等反映房屋产权现状和历史情况的资料。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镇房屋的产权产籍管理。

  军队和外籍人员房屋的产权产籍管理,除法律、法规、规章有特别规定的外,亦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本市城镇房屋产权与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实行权利人一致的原则。房屋所有人或共有人,享有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

  房屋产权依法转让时,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依法转让;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时,其地上房屋产权随之依法转让。设定房屋抵押、典当等他项权利的,应当包括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共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不能分割的,维持土地的共同使用权。

  第五条 本市及各县市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房屋产权产籍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办理房屋产权取得、转让、变更、注销登记以及房屋抵押、典当等他项权利登记;

  (三)依法核发、审验《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和《房屋他项权证》;

  (四)实施房屋测绘;

  (五)依法处理违反房屋产权产籍管理规范的行为;

  (六)建立和管理房屋产籍档案。

  第六条 本市及各县市房屋产权监理机构按照分工承办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 房屋产权管理

  第七条 本市城镇房屋,按不同的产权人分为国有、法人所有、其他组织所有、公民个人所有和军队所有、外籍人员所有、代管房屋等。

  第八条 房屋产权的取得、转让、变更及房屋抵押、典当等他项权利的设定,其产权人均应在规定期限内到房屋所在地产权监理机构办理登记。

  国有房屋由国家授权的经营管理单位申请登记。

  共有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

  第九条 公民个人申请房屋,应当持本人身份证亲自办理,产权人的姓名必须与户籍证件和身份证一致,不得使用别名、化名。

  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房屋产权登记,应当出示本单位和法定代表人的资格证明,使用规范性的全称。

  第十条 房屋产权人不能亲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的,可以委托代理人代办登记。产权监理机构认为委托书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的,应当先行公证。

  第十一条 房屋产权人按下列期限申请房屋产权登记:

  (一)新建、翻建、改建、扩建的房屋,在该房屋竣工之日起三个月内;

  (二)转让、变更房屋产权或改变产权人姓名、名称、用途的,在转让、变更或改变之日起三个月内;

  (三)商品房屋在销售(含预售)前;

  (四)设定他项权利的,在他项权利生效前。

  第十二条 房屋产权人因下列原因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应当在期满前十日内向产权监理机构申请延期登记:

  (一)房屋产权有争议的;

  (二)如期交验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资料、证件确有困难的;

  (三)有其他特殊原因的。

  是否准予延期登记和延期登记的期限由产权监理机构决定,但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申请人对产权监理机构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之日起五日内申请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复核一次。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依法继承或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禁止房屋产权转让或者设定他项权利:

  (一)城市改造规划实施范围内的房屋;

  (二)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内的房屋;

  (三)在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范围内的房屋;

  (四)经市、县以上房屋安全鉴定部门定为危房的;

  (五)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

  (六)商品房未办理产权登记备案的;

  (七)其他依法禁止转让、变更的。

  第十四条 申请房屋产权登记,产权人应当填写《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并按下列规定交验资料、证件:

  (一)新建、翻建、改建、扩建的房屋,提交建房批准文件、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单位、房屋竣工平面图等;

  (二)购买、交换的房屋,提交原产权证件、买卖或交换契约、契证、房屋交易监证书;

  (三)受赠与的房屋,提交原产权证件、契证和经公证的赠与书、房屋交易监证书;

  (四)继承分割的房屋,提交原产权证件、契证和有效的继承证明、经公证的房屋分割证件或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

  第十五条 申请房屋他项权登记,产权人应填写《房屋他项权登记申请书》,并交验《房屋所有权证》等证件、资料。

  第十六条 房屋产权登记申请,由房屋产权监理机构负责审查。凡产权事实清楚、证件齐全、手续完备的,按规定程序确认产权后,发给房屋产权人《房屋所有权证》。

  事实不清或证件不全的,不予确认产权,责成申请人补充有效证件、资料。

  第十七条 《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和《房屋他项权证》是国家依法保护房屋产权或他项权利的合法凭证,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签章,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填发。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印发或者涂改、伪造房屋所有权证和他项权证。

  第十八条 《房屋所有权证》由房屋产权人凭有效证件领取。房屋所有权人不能亲自领取的,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办理。

  国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发给国家授权的经营管理单位。

  共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由共有人推举的执证人或产权监理机构指定的共有人收执,并给其他共有人各发《房屋共有权证》一份。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实施不列行为,必须出具《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他项权证》:

  (一)出售、出租、改建、翻建、修缮房屋;

  (二)以房屋作抵押、典当;

  (三)申办房屋继承、析产、分割、转让、调拨手续;

  (四)办理拆迁、安置补偿手续。

  第二十条 房屋产权人遗失《房屋所有权证》等证件的,应当自遗失之日起十日内向原登记机关报告,并登报声明作废,登报之日起三个月后办理补发证件手续。

  第二十一条 房屋灭失的,其产权人应当自房屋灭失之日起一个月内到原产权监理机构办理产权注销登记,缴销原《房屋所有权证》等证件。

  房屋拆迁可由房屋拆迁机构或拆迁人代为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二条 对于无人申请产权登记的房屋或申请人不能提供取得产权的合法证明的房屋,由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代管。

  申请发还依法代管房屋,按房屋产权登记程序办理。

  第二十三条 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城镇房屋所有权总登记。

  房屋所有权登记后,产权监理机构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房屋产权进行验证。

  凡被列入产权总登记或者验证范围内的房屋,均应按规定办理登记或验证手续。

  第二十四条 房屋产权人申请房屋产权登记,应向登记机关缴纳有关费用,其标准由物价部门核定。

  第三章 房屋产籍管理

  第二十五条 本市及各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房屋产籍管理设施和制度,规范房屋产籍管理工作。

  产权监理机构应当建立统一、完备的房屋产权档案及其他产籍资料。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亦应建立自有房屋及其经营管理房屋的产权档案,妥善保存房屋产权资料,并按规定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报表和资料。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房产测量规范》的要求进行房屋测量,准确反映房屋的自然状况,并绘制和填写符合规范的图表,为审查确认房屋产权提供可靠依据。

  第二十七条 房屋产权档案包括下列资料:

  (一)计划、规划、施工、用地批准证件和契约、房屋交易监证书、契证、公证书、判决书等反映房屋产权来源的证件;

  (二)房屋栋图、房屋平面图、户图及产籍平面图;

  (三)批准确认产权的文件及房屋所有权证存根;

  (四)房屋产权登记的表、卡、帐、册;

  (五)其他有关房屋产权的资料。

  第二十八条 房屋产权档案,依照街道、门牌和地号建立,地号的编号依照《房产测量规范》执行。

  房屋产权档案,应以房屋所有权人为宗立卷。卷内文件的排列以房屋产权变化的时间为序。

  第二十九条 产籍管理人员应当在《房屋所有权证》发出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档案的立卷、归档工作。

  第三十条 房屋产权档案必须完整齐全,永久保存。如有丢失损坏,应及时采取补救措施。重要的或使用频繁的房屋产权档案资料,可以复印副本以供使用。

  房屋产权发生转让、变更、灭失的,应及时调整和补充。

  第三十一条 产籍管理部门应制定档案利用制度,在不违反保密规定的前提下,尽可能方便单位或个人查阅、利用房屋产权档案。查阅、利用者应按规定办理手续,缴纳费用。

  未经产籍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查阅或复制产权档案及有关资料。

  第四章 违规处理

  第三十二条 凡未按本办法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其房屋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变更和他项权利的设定,均为无效。

  第三十三条 房屋产权人超过规定期限申请登记的,双倍收取登记费。

  被列入房屋产权验证范围逾期没有验证的,原《房屋所有权证》失效,责令其重新申请登记并双倍缴纳登记费。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二)、(三)项规定,其房屋产权转让或设定他项权利的行为无效,拆迁时不予补偿和安置。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由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房屋所有权证》,处以房产价值1%以下罚款。需重新登记的,责令限期重新登记并双倍缴纳登记费。

  (一)虚报、瞒报房屋所有权情况,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

  (二)涂改、伪造《房屋所有权证》的。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因房屋产权引起的纠纷,当事人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市村庄、集镇、工矿区以及国有农场、林场的房屋产权产籍可以参照本办法的规定管理。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问题由宜昌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上级国家机关有新的规定时,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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