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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发《兰州市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实施
www.110.com 2010-07-06 14:22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房屋

第三章 发 证

第四章 违反登记的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市属各单位、中央、省属在兰各单位、驻兰部队:

为搞好我市房屋所有权的登记和发证工作,根据甘建发(87)258号《关于开展城镇房屋产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和兰政发(88)107号《批转市房产局关于兰州市开展房屋产权登记核发房屋所有权证工作报告的通知》精神,现将《兰州市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实施办法》颁发执行。

 

兰州市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房产管理,保障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及时掌握房产的异动变化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以及甘肃省建设委员会《关于开展城镇房屋产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属本市城镇范围内的全民、集体和个人的各类房屋,均按本办法办理登记。

一、地域范围

1.市区建成区。

2.郊区与市区相连接的建成区。

3.郊区党政机关、社会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以及相连接的城镇居民点。

二、房屋范围

在应登记地域范围内,固定于土地上的结构完整的房屋。

对一些特殊结构的房屋、结构简陋、破烂不堪的房屋、临时性的房屋、以及不属于房屋的各种建筑物,原则上不进行登记。违章房屋另行登记。

第三条 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房管部门)是市人民政府管理房产的职能机构。本市辖区内城镇房屋所有权的登记发证工作在市房产管理局的统一领导和组织下进行。产权单位和产权人必须接受房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章 房屋产权登记

第四条 房屋产权单位和产权人须按规定的期限,指定的地点向房管部门申请登记。

1.全民所有的房屋,由国家授权管理的单位进行自查并申请登记。

2.单位所有的房屋由产权单位指定专人接受房管部门的业务培训后,进行自查并申请登记。

3.两个以上单位或个人共有的房屋,应共同申请登记,其中若有弃权者,须出具弃权证明书。

4.代管房产,由房屋所在地房管所代为登记。

5.产权人下落不明,无合法代理人或产权不清的房屋,由房屋所在地房管所依法代管,代为登记。

第五条 私有房屋所有权的登记,由产权人持有关证件亲自办理。登记的姓名须与户籍姓名、个人身份证件一致。不得使用别名、化名。依照规定改变姓名时,须在三个月内申请变更登记。

私有房屋产权人不能亲自办理产权登记时,可出具经其居住地公证机关公证的委托书,委托有本市正式户口,并在本市居住的居民代为登记。在国外或港、澳、台湾居住的房屋产权人出具的委托书,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私有房屋产权人和系未成年或无行为能力的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登记。

单位自有的房产均以单位现名申请登记,不得以任何借口用个人名义申请登记。

如系法人代表人申请办理登记者,须提交证明其法人代表人身份的证件。

法人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必须使用单位全称。依照规定改变名称时,须于三个月内申请变更登记。

第六条 产权单位或产权人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或转移变更登记时,应填写《兰州市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一幢(处)一式两份,并视房屋的不同情况,分别提供下列证件:

1.已建成使用的房屋,须提交原房产契证、建筑(维修)执照、施工图纸和件。

2.新建、改建和扩建的房屋,须提交城建规划部门批准的文件、红线图、建筑施工执照(许可证)和土地使用证件。

3.买卖、赠与、转让、交换、分割、继承的房屋,须提交原产权证件、契证或公证文件、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和裁定书。

4.接管、调拨、转移等房屋须提交上级主管机关的文件。

5.落实政策退还的房屋,须提交退还房屋产权的有关证件。

上述应提交的有关证件如有遗失的,私房产权人须出具四邻、工作单位和街道办事处的证明。产权单位须出具上级主管单位证明,并经房管部门查证核实无误后,方可登记。

第七条 有以下情况之一者,经申请可准予延期登记。

1.产权有争议、尚未解决的。

2.因各种原因确实不能如期提交证件的。

延期登记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八条 辖区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企事业单位用于安排私房拆迁户的房屋暂不登记。

第三章 发 证

第九条 公有、私有房屋产权登记后,凡房屋所有权清楚,符合有关法律和政策,证件齐全,手续完备,经公告无异议后,按照“一处一证”的原则发给《房屋所有权证》。

房屋产权系两个以上单位或个人共有的,在《房屋所有权证》有关栏内说明。

凡享受国家或企事业单位补贴、优惠购买或建造的房屋,发给盖有“补贴购建房屋”印章的《房屋所有权证》。

违章房屋不予发给。

第十条 市房管部门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合法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和冒领。若证件遗失,应登报声明作废,并及时申请补发。

第四章 违反登记的处罚

第十一条 房屋产权所有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理申请登记者,按月加倍收取登记费。

对涂改、伪造、冒领《房屋所有权证》者,除没收其非法权证外,处以一百元至三百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诉请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十二条 房管部门工作人员和参加登记的工作人员,不得循私舞弊,贪污受贿,玩忽职守,违者将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纪律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房管部门工作人员和参加登记的工作人员,在贯彻执行本办法时,遭到人身侮辱、围攻、殴打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诉请公安、司法机关对肇事者依法惩处。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外商独资企业和外国政府房产的申请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并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在办理房屋登记和领证时,应按照下列标准分别交纳费用:

①登记费:凡申请产权登记的,一处产权收取登记费二元。

②勘丈费:一处产权建筑面积在一百平方米以内者收取勘丈费八元。超过一百平方米,每增加一平方米收费二分。

③工本费:《房屋所有权证》工本费二元。

④房屋几经买卖或产权多次发生转移变更未办手续者,历次契税、规费按现行规定一次结清。

⑤代查费:凡是由专业队伍代查的房屋(指无力自查的单位房屋),一律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六分的标准收取代查费。代测房地产平面图,按国家测绘收费标准另外收取。

⑥检验费:各单位自查的房屋,由专业队伍按规定检查验收。检查验收费按每平方米四分的标准收取。

第十六条 凡本次登记换发了《房屋所有权证》的单位和个人,今后遇有房屋产权转移和基建征地、拆迁、新建房屋等异动情况时,按照《兰州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凡按本办法办理登记、发证者,若房屋产权发生纠纷,由市房管部门会同有关方面确认产权归属。若当事人不服,可诉请当地人民法院依法裁处。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兰州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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