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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城镇房地产纠纷仲裁条例[失效]
www.110.com 2010-07-06 14:22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仲裁组织

  第三章 仲裁管辖

  第四章 仲裁程序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及时、正确处理城镇房地产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房地产管理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镇(工矿)建成区内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的房地产纠纷案件。

  第三条 申请房地产纠纷仲裁,实行自愿原则。当事人应当达成书面仲裁协议。

  第四条 市、县、区房地产仲裁委员会,是同级人民政府处理城镇房地产纠纷的仲裁组织。

  第五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房地产纠纷,实行一次裁决制度。

  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房地产纠纷,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房地产纠纷,应当根据当事人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裁决。

  第八条 当事人对争议的问题,有权陈述和辩论。

  第二章 仲裁组织

  第九条 市、县、区房地产仲裁委员会由同级人民政府的房管、城建、土地规划等有关部门的负责人组成。仲裁委员会设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和委员若干人。

  仲裁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

  县、区仲裁委员会受市仲裁委员会的业务指导。

  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设专职仲裁员、书记员,可以根据需要,聘任兼职仲裁员。

  仲裁人员应当由作风正派,廉洁奉公,办事公正,具有法律知识、房地产管理专业知识和办案能力的人担任。

  仲裁员经市仲裁委员会考核,取得资格后,由同级仲裁委员会任命或聘任。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房地产纠纷,应由仲裁员三人组成仲裁庭进行。首席仲裁员和仲裁员由主任委员或副主任委员指定。主任委员或副主任委员参加仲裁的,由本人担任首席仲裁员。

  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案件,可以由仲裁员一人办理。

  第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仲裁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不同意见,应当如实笔录。

  重大、疑难案件,仲裁庭应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第十三条 仲裁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参加仲裁庭,必须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以口头或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处理的。

  书记员的回避由首席仲裁员决定。首席仲裁员、仲裁员的回避由主任委员或副主任委员决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决定。回避的决定,应当在提出申请的三日内以口头或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

  第三章 仲裁管辖

  第十四条 市、县、区房地产仲裁委员会受理房地产所在行政区域的下列案件:

  (一)因、租赁、典当回赎、交换、赠与、使用、分割、动迁、回迁、侵占等引起的纠纷;

  (二)因使用房屋附属庭院、场地发生的不涉及确认所有权、使用权和改变使用性质的纠纷;

  (三)因使用房屋的附属面积、共用设施等发生的纠纷。

  第十五条 下列案件不予受理:

  (一)人民法院已经办结或受理的案件;

  (二)房屋所有权或国有未经政府确认的房地产纠纷;

  (三)离婚、继承涉及的房地产纠纷;

  (四)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内部分房纠纷;

  (五)涉外房地产纠纷。

  第四章 仲裁程序

  第十六条 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当事人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

  (二)申诉人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三)有明确的被诉人,具体的申诉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仲裁委员会管辖的范围。

  第十七条 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应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也可以由仲裁委员会主持当事人自愿达成书面仲裁协议。

  第十八条 申诉人应当向仲裁委员会递交申请仲裁书和有关证据,并按被诉人数提交申请仲裁书副本。申请仲裁书应当按仲裁委员会的规定填写。

  书写申请仲裁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口诉,由仲裁委员会记入笔录。

  第十九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律师或其他公民一至二人作为代理人。委托他人代诉,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写明委托事项和权限的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条 仲裁委员会接到仲裁申请后,经审查,认为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在五日内立案;认为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在五日内通知申诉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申请仲裁书副本或复制的口诉笔录送达被诉人。

  仲裁委员会已经受理尚未办结的案件,当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一条 仲裁庭组成人员确定后,仲裁委员会应及时告知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回避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 被诉人接到申请仲裁书副本或口诉笔录后,应当在十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或到仲裁委员会作口头答辩;不应诉,不答辩的,不影响仲裁委员会处理案件。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采取停拆、停建等财产保全措施的,由仲裁委员会主持当事人达成保全协议;协议不成的,仲裁委员会应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人民法院裁定。

  当事人申请保全,必须提供担保;拒绝提供的,驳回申请。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仲裁委员会有权向有关单位或个人进行调查,收集证据。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协助取证。涉及国家秘密的证据,仲裁委员会必须保密。

  第二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进行现场勘察,应当通知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到场,必要时可邀请有关单位协助。勘察笔录应当写明时间、地点、勘察结论,并由参加人员签名。

  对证据进行技术鉴定,由仲裁委员会依法委托有关单位进行。受委托单位应当按照委托鉴定的项目及标准要求办理。

  第二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案件,应当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首先进行调解。

  仲裁委员会进行调解,可以由仲裁员一人主持,也可以由仲裁庭主持,并尽可能就地进行。

  调解达成协议,应当是双方自愿,不得强迫;协议内容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调解达成协议,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住址,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书记员署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效力。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十七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签收前一方反悔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及时裁决。

  第二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开庭处理案件,应当在开庭三日前,将开庭时间、地点,以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

  经两次书面通知,申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做缺席仲裁。

  第二十九条 仲裁庭开庭时,由首席仲裁员宣布仲裁庭组成人员,告知当事人有关的权利和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仲裁庭应当依申诉人、被诉人的顺序询问当事人,并进行调查,核实有关证据,听取当事人的辩论和陈述,征询双方最后意见。

  仲裁委员会在裁决前应当再进行调解。调解仍不能达成协议的,由仲裁庭评议后作出裁决。

  第三十条 仲裁委员会对裁决的案件,应当制作裁决书,由仲裁人员署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当事人。

  裁决书应当写明以下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工作单位、住址;

  (二)案由、申诉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三)裁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依据;

  (四)裁决结果和仲裁费用的负担;

  (五)不服裁决的起诉期限和起诉的人民法院。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案件,从立案之日起,一般案件应当在三个月内结案;重大、疑难案件,在六个月内结案。有特殊情况的,经主任委员或副主任委员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第三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在处理案件过程中,申诉人自愿撤诉,被诉人无异议且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准予撤诉;如被诉人提出异议,应当继续仲裁。

  第三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在处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属于仲裁管辖范围的,应当终止仲裁,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五条 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发现确有错误,由主任委员主持仲裁委员会作出重新处理的决定。

  重新处理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进行。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一方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和裁决书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案件,人民法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执行。人民法院依法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八条 参加仲裁活动的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应当遵守仲裁秩序。扰乱仲裁秩序,阻碍仲裁人员执行职务的,由仲裁委员会予以批评教育;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申诉人应当向仲裁委员会预交仲裁受理费。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案件,仲裁费用由当事人双方分担。经裁决的案件,仲裁费用由败诉人负担或由仲裁委员会按当事人过错责任确定。

  仲裁委员会决定重新处理的案件或经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当事人重新申请仲裁的案件,不再收取仲裁费用。

  仲裁收费标准按省批准的《洛阳市城镇房地产仲裁收费标准》执行。

  第四十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洛阳市人民政府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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