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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房产管理局、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
www.110.com 2010-07-06 14:23

各区、县、局,各商品房开发经营公司,各区(县)房管局(所)、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计划委员会、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国家统计局计资(87)16号《关于加强商品房屋建设计划管理的暂行规定》中规定:“今后,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有审批权的机关批准,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开发公司,不准从事商品房的开发建设。”

  本市到1987年9月底,经市房产管理局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资质审查合格,并核发营业执照的房产开发经营公司有61家(名录附后),为本市发展商品房,推行住宅商品化发挥了积极作用。但自去年以来,发现有些区、县、局的机关及企、事业单位,未经批准,擅自进行商品房的开发经营活动(不包括系统单位内部自建住宅,补贴出售给本单位职工的商品房)。已经批准经营商品房的公司中,也有相互间转手出售,二次赚取利润。更有些单位以高价出售,或从中转手倒卖,无本牟利;还有些单位或个人,以介绍建设基地为名,从中收取酬金(包括索取住房)。

  上述种种,既增加了商品房的建设成本,又不同程度地扰乱了商品房市场,干扰了商品房开发经营的健康发展和住宅商品化的推行,不利于住房体制的改革。

  为加强商品房的经营管理,特制定《上海市商品房开发经营中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执行。

附:1.《上海市商品房开发经营中若干问题的规定》。

  2.房产开发经营公司名录。(略)

  上海市商品房开发经营中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一、为加强本市商品房开发经营管理,维护商品房开发经营公司和购房者的合法利益,根据国家计委等部门计资(1987)16号《关于加强商品房屋建设计划管理的暂行规定》,特制定本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二、凡开发经营商品房(不包括系统单位内部自建住宅,补贴出售给本单位职工的商品房,下同)的公司,必须经市房产管理局资质审查合格,并经市(或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未经批准的任何单位,一律不得进行商品房的开发经营活动。

  三、各系统单位用自筹资金建造的职工住宅,或用其他各类资金建造的住宅,如因使用有余而要有偿转让时,应委托人经营权的房产开发经营公司代售,并通报市房产管理局,建房单位不得私自出售。接受委托的公司可收1~1.5%管理费(收取1.5%时必须负责2年保修)。负责代售的房产开发经营公司必须在代售前,按商品房价格管理有关规定,向市房产管理局报批。地方财政投资建造的住宅有偿转让项目报经市建委批准后,列入全市商品房出售计划,价格由市住宅指挥部办公室核定,并通报市房产管理局。

  四、房产开发经营公司必须严格执行商品房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应如实反映成本,不得弄虚作假,或将不合理费用计入成本,损害购房者利益。

  委托出售商品房的系统单位,可获微利,以利发挥多余房源的作用。并视出售房屋的地段和质量,利润率控制在3~5%之间,价格组成中一般不得计入贷款利息。

  五、任何单位不得相互转手或变相转手买卖商品房(包括有偿转让房),二次或多次赚取利润。

  六、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介绍建房基地,买卖商品房为名,而非法牟利或索取房屋。

  七、为堵塞无证经营商品房的渠道,必须加强商品房出售计划管理。房产开发经营公司凡未列入全市年度商品房出售计划的房屋,不得经营买卖。区、县房管部门不予办理房屋交换、、发证等手续。

  八、对违反第三至第六条规定的单位或个人,一经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和房产管理局查实,作如下处罚:

  1.没收全部非法所得或者房屋;

  2.对违反规定的负责人,根据不同情况处以罚款150~500元,对经办人处以罚款50~250元;

  3.个人从中得到好处的,除非法所得全部没收外,对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上述没收非法所得或罚款,全部上交地方财政。其中没收的房屋交所在区、县房产开发经营公司出售。售价经市房产管理局核定。

  九、本《规定》解释权属市房产管理局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十、本《规定》1987年11月21日开始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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