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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房屋租赁纠纷案
www.110.com 2010-07-07 00:40

  文章类型:集锦→民事  时间:2005-12-12  
  说明:(本案应当事人要求,隐去了当事人的姓名和一些具体数据)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5)济民二初字第548号
原告济源煌埠纺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李某,男,汉族,系某专卖店业主。
委托代理人赵宗文,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租赁一案,本院于2005年9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有代审判员王金秀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随寨、被告李刚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宗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9月30日,其将自己的门面房一间“承包”给被告使用,期限二年,年承包费*****元,并约定“两年承包费必须一次交清,先交款后使用”,如逾期按日5‰加收违约金,逾期两个月,其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签定后被告仅交承包费***元,下欠***元至今已长达一年,经无数次讨要被告不愿交纳,现请求法院判令解除与被告订立的门面房“承包”合同,被告返还其房屋。
     被告辩称:“其与原告签定的“承包”合同约定租期两年,每年交纳一次“承包费”,如果合同约定是两年一次交清,在其只交纳一年租金的情况下,原告不可能将房屋交其使用。所以原告并未违约,原告无权要求解除合同、返还房屋。
     原告向本案提交的证据有:1、2004年9月30日其与被告签定的“承包合同”。证明双方约定两年“承包费”一次性交清,被告若逾期两个月,其有权解除合同。2、2005年4月30日其与格兰仕微波炉专卖店签定的合同,证明两年“承包费”一次交清的,也有合同第十条的约定, 证明有合同第十条不能说明是一年一交租金。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合同中第二条的两年“承包费”中的“两”字是原告后来私自添加的,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合同中此处为空白;合同第十条关于逾期交纳“承包费”的约定,是指第二年“承包费”的交纳,如果按原告所说是两年的“承包费”一次性交清,就不存在逾期问题,所以合同约定“承包费”应为一年一交,而不是两年一次交清。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这是2005年签定的与双方之间的合同不是同一版本,且两年“承包金”一次交清的,“年”字前边写有“两”字,其与原告签定的合同上没有“两”字,因此,原告的合同应为一年一交。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4年9月30日其与原告签定的“承包合同”,证明原稿提交的合同中第二条的两年“承包费”的“两”字是原告后来私自添加的。2、2002年10月1日“自由马”商店与原告签定的“承包合同”,证明一次性交情的,没有合同第十条约定,从而证明其与原稿签定的合同有合同第十条约定,所以不是两年的租金一次性交清。3、2004年6月5日张沉香(原告单位工作人员)与其签定的合同,证明按张沉香的书写习惯,一年一交的“年”字前不写数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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