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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规定
www.110.com 2010-07-07 09:31

  河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企业

  第三章 房地产开发建设

  第四章 房地产经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经2004年5月10日省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二○○四年五月十五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加强对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和实施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开发经营,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建设和房屋建设,并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或者销售、出租商品房的行为。

  第四条 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和实施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应当遵循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五条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和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档案制度,定期公布房地产市场的供求信息和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基本情况及诚信经营情况。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和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发展和改革、规划、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关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

  关规定,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审批,以及房地产开发企业执行房地产开发项目资本金制度、项目手册制度、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制度的情况实施监督。

  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企业

  第八条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进行注册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对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登记进行审查时,应当听取同级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的意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征求意见函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意见。

  第九条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设立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金在五百万元以上;

  (二)有四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房地产专业、建筑工程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二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一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统计人员。

  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文件到登记机关所在地的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企业章程;

  (三)验资证明;

  (四)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五)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书和聘用合同;

  (六)企业办公用房的房屋所有权证明或者合同。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的核定和管理,依照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未取得资质证书的,不得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照下列规定承担相应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不得越级承揽项目:

  (一)一级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开发项目的规模不予限制;

  (二)二级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一次承担开发项目的建筑面积不超过二十五万平方米;

  (三)三级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一次承担开发项目的建筑面积不超过十五万平方米;

  (四)四级资质和暂定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一次承担开发项目的建筑面积不超过十万平方米。

  第三章 房地产开发建设

  第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房地产市场的供求情况,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房地产开发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根据批准后的房地产开发规划,会同规划、土地等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本行政区域的房地产开发年度计划,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照规定的程序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自取得之日起15日内,向项目所在地的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领取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规定将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过程中的下列事项如实记录在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中,并分别于每年的6月底和12月底前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一)项目的性质、规模和开发期限;

  (二)经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

  (三)资本金到位和开发建设投资完成情况;

  (四)安置情况;

  (五)开工日期和建设进度情况;

  (六)按规定应当记录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筹集的房地产开发项目资本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其他房地产开发项目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并专项用于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建设,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鼓励房地产开发企业实行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制度。

  第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过程中,不得擅自变更项目和用地的性质、规模及规划设计。确需变更的,应当依法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七条 住宅小区等群体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项目所在地的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提出综合验收申请。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综合验收申请之日起日内,组织规划、市政、电力等部门进行综合验收。住宅小区等群体房地产开发项目实行分期开发的,可以分期进行综合验收。

  未经综合验收或者综合验收不合格的,不得将房屋交付使用,不得办理房屋权属初始登记手续。

  第四章 房地产经营

  第十八条 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受让人应当具有相应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其筹集的资本金占项目剩余投资总额的比例,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其他房地产开发项目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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