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当前位置: 首页 > 房产纠纷 > 房屋拆迁 > 拆迁法规 >
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
www.110.com 2010-07-06 23:26

《城市单位管理规定》已于一九九一年七月四日经第七次部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一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部长 侯捷
一九九一年七月八日

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的管理,根据《城市房 屋拆迁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务院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的管理工作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 迁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房屋拆迁单位(以下简称房屋拆迁单位),是指依 法取得房屋 拆迁资格证书,接受拆迁人委托,对被拆迁人进行拆迁动员,组织签订和实施补偿、安置协 议,组织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单位。


  第四条 设立房屋拆迁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上级主管部门同意组建的批准文件;
  (二)有明确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固定的办公场所;
  (三)有与承担拆迁业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和技术、经济、财务管理人员。


  第五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本规定, 对申请设立 房屋拆迁单位进行资格审查,对审查合格的单位颁发《房屋拆迁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 格证书》),并对房屋拆迁单位和自行拆迁单位的业务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未经批 准发给《资格证书》的单位不得接受委托拆迁。
  具体资格审查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资格证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六条 本规定发布前已设立的房屋拆迁单位,须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进行 复审;复审 合格的,可以核发《资格证书》。对于复审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顿;整顿后仍不合格的, 不得接受委托拆迁。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copyright©2006 - 2010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 京icp备060543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