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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价格垄断”执法面临机制机制和技术双重障
www.110.com 2010-07-26 10:53

  8月12日,国家发改委对外公布《反价格垄断规定(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稿对价格垄断行为的范围、概念及具体认定等做了详细解释,将为执法提供具体操作依据。

  细则的逐步出台使得过于原则的反垄断法律体系渐渐走向“丰满”,不过,除了商务部在企业并购审查方面已经显示出一些威慑力外,其他领域的执法仍有些迟缓。比如,国家发改委负责的反价格垄断执法领域,对于 “方便面涨价”、“拉面涨价”、“米线涨价”之类行为曾有过一些动作,但对于公众积怨颇多的两大石油公司签订“原油互供协议”联手保价、航空公司集体涨价等“硬骨头”,实质性动作较少。

  因此,反垄断执法的关键,在于加强执行力。但是,从价格垄断领域看,反垄断执法仍然面临两重障碍。

  首先是执法机制上的职权交叉有待理顺。此次国家发改委制定的《反价格垄断规定(征求意见稿)》中,对“价格垄断行为”的范围进行了解释,包括价格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价格垄断行为和滥用行政权力在价格方面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其实,这个解释实际上不过是在“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和行政性垄断(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三类行为上添加了一个定语——“价格”。

  而按照中国反垄断法的执法分工,国家工商总局负责对前述三类行为的执法,国家发改委则负责对“价格垄断行为”的执法。

  之前,国家工商总局在今年4月27日公开了《关于禁止垄断协议行为的有关规定》和《关于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有关规定》两部规章草案征求意见,并在7月正式出台了两部程序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件程序规定》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程序规定》)。国家工商总局的前述文件在表示其职权范围时,无一例外均加注了一个“价格垄断行为”除外。

  但是,对竞争法稍有了解的人士都知道,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和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三类行为,多数直接或间接表现为价格行为,与“价格垄断行为”之间,存在明显的交叉。

  反垄断执法机制上的先天不足,造成了工商部门和发改委系统执法分工的界定难题。为了解释两大执法结构的分工边界而做的刻意表述,有些“掩耳盗铃”的意味,实质意义不是很大,实践中依然要依赖执法机关之间的具体协调。也就是说,对一个垄断违法行为的执法,首先需要对执法权的归属进行识别,这无疑增加了执法成本,效率低下在所难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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