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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垄断法的“经营者集中”控制 ——《反垄断法
www.110.com 2010-07-26 10:48

  我国《反垄断法》第四章对经营者集中的反垄断审查做出了规定。这个规定不仅适用于我国市场上发生的企业并购,也适用于我国境外发生但对我国市场竞争有严重限制性影响的企业并购。

  一、经营者集中的概念

  根据反垄断法第20条,经营者集中是指下列情形: (1)经营者合并; (2)经营者取得其他经营者足够数量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或者资产; (3)经营者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与商务部为首的国家六部委2006年发布的《外资并购境内企业规定》相比,《反垄断法》的“经营者集中”有比较广泛的涵义,即除了“股权并购”和“资产并购”,还包括企业通过合同或者其他方式取得对其他企业的控制权或者能够施加支配性影响的情况。就资产并购来说,一个企业如果取得对另一企业的控制权,它一般应当取得50%以上的资产。就取得足够数量有表决权的股份来说,因为在企业股份处于市场流通的情况下,一个企业一般不需要取得另一企业50%的股份就可以对之施加支配性的影响。这种情况下,法律上应对可施加支配性影响的股份提出一个量化标准,以提高法律的透明度,使企业能够对其法律行为的后果有可预见性。

  二、经营者集中的申报

  反垄断法第21条规定,经营者集中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的,应事先进行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因为有些企业并购活动事实上是企业集团的内部交易,对市场竞争不会产生重要影响,反垄断法第22条规定,经营者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 (1)参与集中的一个经营者拥有其他每个经营者50%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份或者资产的; (2)参与集中的每个经营者50%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份或者资产被同一个未参与集中的经营者拥有的。

  反垄断法第21条要求达到一定标准的企业并购进行申报,但却没有规定具体标准,主要原因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过程中,委员们对国务院提交草案中的申报标准有着太大的争议。该草案规定,如果参与集中的所有经营者在全球范围内上一年度的销售额超过120亿元人民币,并且参与集中的一个经营者在我国境内上一年度的销售额超过8亿元人民币的,这个并购应当事先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进行申报。有些委员认为这个申报标准定得过低,有些认为不宜定得过高,有些认为不同的行业应当规定不同的标准,有些还提出应当以市场份额为申报标准。此外,有些专家对这个申报标准也提出了批评,认为它没有考虑到被并购企业的情况,可能导致申报的企业并购对我国市场竞争没有直接的、重大的和可以预见的影响。鉴于各方面的意见,同时考虑到经营者集中的申报标准应当随着国家经济的发展不断作出适当的调整,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建议,由国务院对经营者集中的具体申报标准作出规定并进行适当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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