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滥用知识产权限制竞争的法律问题 ——《反垄断
www.110.com 2010-07-26 10:48

  ——《反垄断法》释义之四

  我国反垄断法第55条规定,“经营者依照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不适用本法;但是,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适用本法。”有人问道,反垄断法有必要对知识产权滥用做出专门规定吗?人们更为关心的问题是,何谓滥用知识产权限制竞争行为?

  知识产权是指因智力成果而依法享有的专有权,主要包括专利权、专有技术、商标权和版权。知识产权和反垄断法有着相同的目的,即推动竞争和鼓励创新。但是,它们推动竞争和鼓励创新的方式有不同:反垄断法是通过反对限制竞争来推动竞争,因为限制竞争会损害现实和潜在的竞争;知识产权法则是通过某种限制竞争的方式,即通过保护专有权,激励人们在知识经济领域的创新活动。这就是说,知识产权与一般财产权一样,因为具有限制竞争的可能性,从而不可避免要受到反垄断法的制约。即一方面,权利人有权通过其发明创造在竞争中取得优势地位甚至垄断地位;另一方面,因为市场经济的本质是竞争,反垄断法不允许知识产权所有人凭借其合法垄断地位而严重妨碍、限制或者扭曲市场竞争。

  反垄断法与知识产权法的冲突似乎不可避免。如专利技术转让作为配置资源的一种方式,它肯定与某个专利或者技术秘密一定程度的垄断权相联系。从专利权人的角度看,他应当设置这样那样的限制,但从反垄断法的角度看,这些限制可能是违法的。然而,知识产权与反垄断法之间最重要的不是相互冲突,而是相互补充,这是因为它们都有鼓励创新、提高经济效率和增大社会福祉的目的。反垄断法是通过反垄断和推动竞争来提高企业效率和增进消费者福利,因为只有在市场竞争压力下,企业才会降低价格,改善质量和进行技术创新。知识产权法则是通过对创新和发明的激励机制来提高企业的效率和增进消费者福利。例如,专利权可激发人们的创造和发明活动;著作权可激发人们生产知识产品;商标权则有助于改善产品质量,激发同类产品之间的价格竞争和质量竞争。事实上,因为企业的创新和发明既是市场竞争的结果,又是市场竞争的过程,而且自由竞争可以为企业创新活动提供最大的激励机制,可以使知识产权产生真正的社会价值,反垄断法和知识产权法本质上没有冲突。

  知识产权和反垄断法虽然有着共同目的,即提高效率和增大消费者福利,但它们毕竟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制度,相互间不免有时存在着冲突和矛盾。这种情况下,就需要一种机制来平衡这两种法律制度。

  鉴于知识产权与一般财产权相比的特殊性,鉴于知识产权保护较一般财产权保护的难度,特别是鉴于知识产权转让对社会经济发展的重大意义,有些国家和地区对知识产权领域中的限制竞争做出专门规定,或者发布相关的指南。如美国司法部和联邦贸易委员会1995年发布的《知识产权许可反托拉斯指南》和欧共体委员会2004年发布的《欧共体技术转让豁免2004年第772号条例》,它们的任务都是在保护竞争和保护知识产权之间寻找平衡点,即一方面保护知识产权的激励机制,使其充分发挥为竞争之火添加燃料的功能,以最终丰富公共财产和提高社会福祉;另一方面为了维护市场的竞争性,将知识产权领域的限制竞争限于为激励创新而必要的范围之内。总而言之,各国反垄断法不是把与知识产权相关的限制竞争看成一个黑白分明的问题,即它们既不本身违法,也不一概可以得到豁免。与一般的市场竞争因素相似,仅当知识产权成为市场势力的决定性因素,且不合理地严重妨碍市场竞争的时候,它们的行使才会受到反垄断法的禁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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