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切实规制经营者集中行为
www.110.com 2010-07-26 11:02

  在世界各国的反垄断法中,对企业并购为代表的经营者集中行为的控制都是其中的重要方面,不管是采用企业并购还是其他提法,经营者形成集中状态的行为都是与限制竞争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同样重要的反垄断法规制对象。

  我国反垄断法草案第3条规定: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包括:(一)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二)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三)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草案第四章则是对经营者集中的专章规定。企业并购作为一个经济学上的术语,在法律上本来缺乏明确的定义与内涵,不如采用一个更明确的概念为妥。“经营者集中”的称谓能够涵盖更广的内容,也更符合实际情况。本文就反垄断法草案中关于经营者集中的相关法律制度提出一些自己的看法,以供商榷。

  发展规模经济与反垄断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进程,单个的企业已经远远不能满足现代化生产与经营的要求,生产的集中与经营的规模化是不可逆转的趋势,反垄断法也不能脱离经济发展的需求。事实上,各国反垄断法都已体现出了立法宗旨与价值的多元化发展趋势,主要表现为在限制垄断、保护竞争的基础上也注重保护多元的利益,既保护中小企业的市场竞争地位,也要从国家整体经济实力保护的角度出发适度允许大企业进行兼并;既要促进国际贸易自由度的增加,又要保护本国经济安全与民族企业的发展与规模扩张。

  在经营者集中行为的法律规制中,这一价值冲突与选择体现得尤为明显。在现实中,发展规模经济与反垄断虽然存在一定的矛盾,但这是任何一个国家的反垄断法都必须面对和解决的矛盾,二者从来都是互相协调以达到平衡的,当然这一平衡点会因为各国的实际情况而有所不同。实际上,在反垄断法草案中已经明确,该法规制的对象是“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而不是所有的经营者集中。

  笔者建议,不管是在今后制订反垄断法配套的评判标准等相关文件的过程中,还是在具体个案审查的时候,都应当把握好规模经济与反垄断之间的平衡点。由于这一价值选择带有较强的政策性,需要及时根据具体情况作出调整,所以不适合在反垄断法中直接规定。为了同时保证执法的连续性和公允性,国务院或授权反垄断执法机构,应根据国内经济发展情况的变化制订和修改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的指导文件或审查标准。

  对不同类型经营者集中的反垄断规制

  反垄断法草案第16条规定了经营者集中的三种形式,即经营者合并;经营者取得其他经营者足够数量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或者资产;经营者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然而相关章节在对经营者集中行为的审查标准与程序上未能充分体现出这三种形式下各自的特点与规则的针对性。笔者认为,普适性规则与专门性规则同样重要,在反垄断法出台后的具体实施过程中,不同形式的经营者集中行为必将体现出不同的个性,需要在已有的统一规则基础之上,采用更为详细和有针对性的规则对其加以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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