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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者集中控制规则的细化措施
www.110.com 2010-07-26 11:02

  合并控制是《反垄断法》的基本制度,目的是防止企业联合来限制竞争。但是,随着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和经济全球化进程的加速,市场竞争日趋加剧。为了增加自身的竞争力,避免被市场淘汰的命运,很多企业不断地通过兼并,资产重组或者其他战略性投资来扩大经济规模。所以很有必要对合并业务定下控制规则。我国《反垄断法》在第四章规定了合并控制的基本制度。该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经营者集中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第二十八条规定,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作出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但是,经营者能够证明该集中对竞争产生的有利影响明显大于不利影响,或者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作出对经营者集中不予禁止的决定。这两个法条规定了企业合并的申报和审查标准,是企业集中控制的主要内容。但是该规定有以下两点不足:

  一、企业合并控制规则指引性不足

  (一)相关立法例

  一方面,经济学的研究表明:只有完全竞争的市场才能实现资源配置效率的最大化,只有在长期竞争性均衡中才能实现资源的最佳配置。另一方面,社会实践表明:由于市场存在运行成本高低问题,市场竞争并不一定必然使得社会福利最大化。所以各国政府会采取措施对市场经济力量进行适度的控制,作为有“经济宪法”之称的反垄断法义不容辞的承担起这个任务。各国立法者对于控制企业合并的考虑因素是非常多的,如相关市场集中度,市场进入壁垒,国民经济发展状况,技术进步程度等。而且这些因素是随着客观情况的变化而变化的,在不同的时期,各个情况的考虑权重是不一样的。这种多样性和不确定性使得反垄断法中的合并控制条款的不确定性更加明显。从而很难明确地规定哪些经营者集中行为是受到反垄断法禁止的,哪些经营者集中行为是反垄断法所允许的。

  为了使得控制经营者集中行为的制度具备最低程度的法律指引性,市场经济发展得比较充分的西方国家在基本控制标准上采取了一定的立法技术加以处理,即对可能受到反垄断执法机关调查并禁止的经营者集中限定在一个相对较窄的范围。例如美国《克莱顿法》第七条第1款规定:从事商业或从事影响商业活动的任何人,不能直接或间接的占有其他从事商业或影响商业活动的一人的全部或部分股票或其他资本份额。联邦贸易委员会管辖权下的任何人,不能占有其他从事商业或影响商业活动的人全部或一部分资产,如果该占有实质上减少竞争或旨在形成垄断 [1]。德国《反对限制竞争法》第36条第一款规定:如可预见合并将产生或加强市场支配地位,联邦卡特尔局应禁止合并。 [2]日本和韩国也有类似的立法例。韩国《规制垄断与公平交易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任何直接或通过总统令规定的特殊关系的人实施符合以下各项规定之一的行为时,不得在一定的交易领域内实施实质性的限制竞争。日本《禁止私人垄断及确保公正交易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内公司因该合并将实质性的限制一定交易领域竞争的或者该合并是以不公正的交易方法进行的,则予以禁止。 [3]美国相关法律把“实质上减少垄断或旨在形成垄断”作为审查的标准,而韩国和日本是仿效美国的立法例的。德国则将“产生或加强市场支配地位”作为审查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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