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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台联良子保健诉北京毛毛良子健身服务中心
www.110.com 2010-07-26 13:43

  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诉北京毛毛良子健身服务中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时间:2003-07-15 当事人: 朱国凡 法官: 文号:(2003)朝民初字第14249号

  北 京 市 朝 阳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3)朝民初字第14249号

  原告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里27号楼一层。

  法定代表人朱国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林,男,汉族,39岁,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北京市怀柔区杨宋镇凤翔科技开发区凤瑞小区7号楼1单元101号。

  被告北京毛毛良子健身服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甘露西园1号楼一层西侧。

  原告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联良子保健公司)与被告北京毛毛良子健身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毛毛良子健身中心)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台联良子保健公司诉称,新疆良子健身有限公司于1999年1月18日将其申请注册的“良子”商标许可我公司独占使用,并于2002年2月22日将该商标的专用权转让给我公司,且均在国家商标局进行了备案。现我公司发现毛毛良子健身中心未经许可,擅自使用“良子”商标,从事与我公司相同的服务,并对外宣称是我公司的连锁店,足以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其行为严重侵犯了我公司的商标专有使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起诉要求毛毛良子健身中心立即停止侵犯我公司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现按照台联良子保健公司提供的地址不能查找到毛毛良子健身中心,且台联良子保健公司不能提供毛毛良子健身中心现在的经营场所或者办事机构所在地,故其提起的诉讼不具备明确的被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有光

  代理审判员 党淑平

  代理审判员 谢甄珂

  二○○三年 七 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德恒

  书 记 员 马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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