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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斯泰幕墙机械与慧鱼(太仓)建筑锚栓不正当竞
www.110.com 2010-07-26 13:43

  杭州斯泰幕墙机械有限公司与慧鱼(太仓)建筑锚栓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时间:2004-03-29 当事人: 克劳斯•菲舍尔、徐跃华 法官: 文号:(2003)武知初字第49号

  武 汉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武知初字第49号

  原告杭州斯泰幕墙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机场路193号。

  法定代表人徐跃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传宏,湖北华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慧鱼(太仓)建筑锚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经济开发区锦州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克劳斯•菲舍尔,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小富,上海市东兴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捷,湖北中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斯泰幕墙机械有限公司(下称杭州斯泰公司)诉慧鱼(太仓)建筑锚栓有限公司(下称慧鱼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慧鱼公司在答辩期间(2003年8月12日)提出管辖异议,并不服本院驳回其管辖异议的裁定,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03年11月21日作出了驳回其上诉的裁定。2003年12月16日,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庭前证据交换,于2004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杭州斯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传宏、被告慧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小富、周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斯泰公司诉称,原被告同为国内生产石材幕墙加工设备和锚固系列产品的企业,双方有共同和直接的客户。2001年7月13日,被告慧鱼公司驻上海代表处就湖北省联通通讯指挥大楼幕墙装饰施工一事,致函湖北省高艺装饰有限公司(下称高艺公司),称杭州斯泰公司生产的STAN后切式幕墙设备及锚栓外形与本公司的产品类似,希望贵公司引起注意。石材幕墙的安全是极其重要的问题,而仿冒品的材质及加工精度难以保证,在工程中使用将带来不可估量的安全隐患。近期本公司已对杭州斯泰公司的侵权行为正在通过司法途径解决,我们会坚定不移地同侵犯本公司专利的违法行为作斗争。2002年3月5日,被告慧鱼公司就广东省东莞市地税局办公大楼幕墙装饰施工,向东莞市地税局提交《有关对(变更幕墙材料的建议)的回复的产品技术性声明文件》。该文件在我方对目前国内仿冒产品的态度中称,STAN原为我方客户,……后将我方设备进行撤除测绘,开始大批量仿造。从材料与加工工艺及锚栓和设备设计参数,该厂的产品并不能达到该类产品所要求的性能,该厂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STAN自把该类仿造产品推入建筑市场时,已经清楚其为侵权行为,其产品性能的离散性很大,技术服务不配套,已经造成市场在一定范围的混乱。该文件还附有《fischer背靠体系与侵权背靠体系的技术比较》表,将原告的产品作为侵权背靠体系,从产品历史、政府认证、抗震测试、安全性、材质、质量、节点、售后服务、工程实例等九个方面肆意贬低原告及原告的产品。2002年3月12日,被告慧鱼公司就深圳文化中心幕墙装饰施工,致函施工技术人员《产品技术性声明文件》,在对目前国内仿冒产品的态度中的表述与被告慧鱼公司致东莞地税局函件中的内容一致。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损害原告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判令被告在《中国建材报》上连续三次刊登经法院审核的公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43576元、商业信誉损失1000000元、商业声誉损失500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和调查费用。

  被告慧鱼公司在答辩期内提交的书面答辩状称,1、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9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2、原告所称的被告侵犯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缺乏证据支持,不能成立。3、被告保留在本案中向原告提出侵犯专利权反诉的权利。

  原告杭州斯泰公司为证明其诉称,举出五组35份证据:

  第一组证据是关于被告慧鱼公司实施侵权的证据(证据1—13);

  第二组是关于原被告存在竞争关系及原告杭州斯泰公司经济损失的证据(证据14——19);

  第三组证据是关于原告杭州斯泰公司产品合法性的证据(证据20——29);

  第四组证据是关于原告杭州斯泰公司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的证据(证据30—34);

  第五组证据是关于原告杭州斯泰公司致函被告慧鱼公司要求停止侵权行为的证据(证据35)。

  被告慧鱼公司为证明其辩称,举出9份证据

  证据1、2,高艺公司销售部经理胡北海、办公室主任高长清的证词,证明被告慧鱼公司未向高艺公司传出《关于湖北省联通通迅指挥大楼石材干挂幕墙将使用后切式锚栓的说明》及杭州斯泰公司因价格低而中标。

  补充证据1—7,证明原告杭州斯泰公司的侵权行为成立,要求本案中止审理,待专利侵权纠纷审结后,再恢复审理。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是否因另一专利侵权纠纷案而中止;2、被告慧鱼公司是否侵犯原告杭州斯泰公司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3、原告杭州斯泰公司请求被告慧鱼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943576元、商业信誉1000000元及商品声誉损失500000元的依据是否充分的问题。

  经庭前证据交换及庭审,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证据的审查与判断问题

  被告慧鱼公司对原告杭州斯泰公司所举证据除11、12、13、15、20无异议外,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原告杭州斯泰公司对被告慧鱼公司所举证据均有异议。

  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合议庭认为可以直接予以采信。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杭州斯泰公司所举证据1、2、3、4、5、6、7、8、9,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下称“三性”),且能相互印证,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证据10、31、32、33、34,除针对原告杭州斯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徐跃华的部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外,其中涉及原告杭州斯泰公司及其生产销售的产品部分,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应予以采信。证据14、16、17、19,系书证,其载明的内容与前述证据1、2、3、4、5、6、7、8、9,相互印证,予以采信,但对原告杭州斯泰公司的证明目的,因差价对比缺乏客观性,不予采信。证据18,缺乏客观性,不予采信。证据21、22、23,因不能证明本案事实,应予排除。证据24,是专利权人徐跃华处分自己专利权和原告杭州斯泰公司购入专利权的行为,应予采信。证据25、26、27、28、29、30、35,符合证据“三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关于被告慧鱼公司举出的证据1、2,因证人未出庭,不予采信;补充证据1—7,与认定本案事实无关,不予采信,但可以作为决定是否中止本案诉讼的参考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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