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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牧王福建服饰发展有限公司与赵晓荷不正当竞
www.110.com 2010-07-26 13:43

  九牧王福建服饰发展有限公司与赵晓荷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时间:2006-05-18 当事人: 赵晓荷、林聪颖 法官: 文号:(2006)甘民三终字第04号

  甘 肃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甘民三终字第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九牧王(福建)服饰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牧王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磁灶镇大宅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林聪颖,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志涛,甘肃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晓荷,女,汉族,1982年2月14日出生,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甘肃省兰州东部品牌服饰广场F1—307号。

  委托代理人:王金贵,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九牧王公司与赵晓荷因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九牧王公司不服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兰法民三初字第04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5月29日,原告九牧王公司分别受让取得由福建晋江九牧王制衣有限公司于1999年5月7日申请注册的第1271023号“Jiumuwang九牧王”,及2001年2月14日申请注册的第1521308号“九牧王”注册商标专用权。此后九牧王公司分别于2003年4月14日申请注册取得第3059152号“JOE|ONE九牧王”注册商标,2003年4月28日申请注册取得第3062459号“JOE|ONE九牧王”加图形注册商标。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服装、裤子等商品。2002年3月“JOE|ONE九牧王”商标被福建省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认定为“福建省著名商标”,2003年4月“JOE|ONE九牧王”加图形商标被中国商标大赛组织委员会评为“2002中国十大公众认知商标。”2004年9月“JOE|ONE九牧王”牌西裤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5年4月3日中国商业联合会、中华全国商业信息中心根据全国大型零售企业商品销售调查统计显示:连续五年(2000—2004),“九牧王”牌西裤市场综合占有率在同类产品中荣获第一名。

  广州九牧王公司于2002年4月28日由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广州市九牧王服装有限公司”企业名称,5月23日在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经营范围为:服装、日用百货、皮革制品。被告赵晓荷由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管理一分局颁发个体工商营业执照,在甘肃省兰州东部品牌服饰广场F1—307号经营服装批发零售,2005年1月广州九牧王公司授权赵晓荷在甘肃省兰州市东部品牌批发广场经销其“JIAD|BAO嘉狄宝”品牌男西裤、休闲裤,授权期限自2005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在此期间赵晓荷销售的广州九牧王公司的服装所使用的商标为“JIAD|BAO”、“嘉狄宝”或“JIAD|BAO嘉狄宝”,标明的生产厂家为“广州市九牧王服装有限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商标是区别不同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可视性标志,由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或上述要素的组合构成;注册商标依法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内享有专用权,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企业名称是区别不同市场主体的标志,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构成,其中字号是区别不同企业的主要标志。企业名称经依法核准使用,该企业对其企业名称享有企业名称权,其合理使用受法律保护。

  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名称权虽然均必须经法定程序确认权利,但因分别受商标法律、法规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法律、法规的不同调整和保护,实践中常发生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名称权的权利冲突,即某一市场主体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与他人注册商标中的文字相同或者近似;在发生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名称权权利冲突未经法定程序解决的情况下,无论商标专用权还是企业名称权,其法律状态均是稳定的、合法的,其正当合理使用均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同时,发生权利冲突时,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名称权的行使均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商标专用权人和企业名称权人均应当避免相关公众对企业名称所有人与商标注册人的误认或者误解,不得利用他人商标或者企业名称的信誉进行不正当竞争,也不得相互妨害对方的合理使用。

  本案中,原告九牧王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与广州九牧王公司的企业名称权发生权利冲突,但原告在本案中并未起诉广州九牧王公司,也未主张广州九牧王公司有何不正当竞争行为,而是以被告赵晓荷“销售标有‘广州市九牧王服装有限公司’字样的西裤”、“经营场所内标有‘广州九牧王’字样的招牌”、“店招上突出使用‘九牧王’文字”等为由,起诉赵晓荷构成不正当竞争。

  法庭调查中原告出示的兰州恒信公证处(2005)兰恒公内字第0958号公证书证明赵晓荷并未在其“经营场所内标有‘广州九牧王’字样的招牌”、其店面门头标有“广州西裤专卖”字样,而并非原告诉称的在“店招上突出使用‘九牧王’文字”,故原告主张被告赵晓荷在其“经营场所内标有‘广州九牧王’字样的招牌”、“店招上突出使用‘九牧王’文字”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证据不足。

  关于原告诉称的被告赵晓荷“销售标有‘广州九牧王服装有限公司’字样的西裤”查证属实,但赵晓荷销售的裤子并未使用“JOE|ONE九牧王”、“JOE|ONE”、“九牧王”、“Jiumuwang”等商标,其使用的商标为“JIAD|BAO”、“嘉狄宝”或“JIAD|BAO嘉狄宝”,“广州市九牧王服装有限公司”字样只是以企业名称的形式出现,该企业名称经依法核准受法律保护,在没有生效的法律文书禁止使用该企业名称之前,其法律状态是稳定的、合法的,对该企业名称的合理使用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赵晓荷的辩解理由成立。在服装上标出“广州市九牧王服装有限公司”字样是表明服装的真正生产厂家所要求和必须的,除此之外,再没有别的方式能够指明该服装的生产厂家,故将“广州市九牧王服装有限公司”贴于服装上是表明该服装由广州九牧王公司生产的唯一和必然的选择,是对依法核准的企业名称的合理使用。原告行使其商标权时不应阻碍他人对企业名称权的合理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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