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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巴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科比食品有限
www.110.com 2010-07-26 13:43

  上海巴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科比食品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时间:2005-03-28 当事人: 耿德伍、刘会平 法官: 文号:(2004)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79号

  上 海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79号

  原告上海巴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北青公路699弄68号。

  法定代表人刘会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钧,上海市华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科比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南汇区大团镇三墩洪通路45号6号楼212室。

  法定代表人耿德伍,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志强,上海市广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巴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科比食品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及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原告的股东刘会平在本市河南中路九江路口承包经营点心铺并以自己的姓氏命名为“刘师傅大包”,2003年因市政规划迁址并正式申请成立了上海巴比点心店,推出了以“巴比”为商品名称的馒头系列产品。2004年4月,上海巴比点心店经批准改制成上海巴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巴比”馒头系列产品一经推出,由于产品风味鲜美,受到众多消费者的喜爱,一时间要求加盟的加盟商纷至沓来。近期,原告发现被告竟然打着“巴比”的旗号,大肆招募加盟商,还在其网站上散布谣言,编造被告公司股东曾与原告创始股东刘会平有合作关系,且秘方原系其所有等。原告认为,“巴比”馒头系列产品自投放市场以来,深受消费者的喜爱,在短期内“巴比”作为原告推出的系列产品的特有名称已经与原告所生产销售的风味独特的馒头产品密不可分。而被告作为2004年7月新成立的公司却在市场上利用已经具备较高知名度的“巴比”名称大肆招募加盟,具有明显的“搭车”故意,造成众多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其行为己经构成了不正当竞争,故请求本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原告企业字号及原告公司产品特有名称“巴比”进行加盟招商及其他商业活动;销毁现存全部侵权产品和宣传资料的“巴比”标识;立即清除网站上所刊载的不实报道;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1.6万元。

  被告辩称:1、原告本身也是一个侵权行为者,故无权提起诉讼;2、就“巴比”馒头的名称而言,是被告使用在先。

  原告为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的工商演变过程资料;

  2、2003年4月6日《新闻晚报》2B版的报道;

  3、2003年4月20日《晨报周刊》第8版的报道;

  4、2004年8月18日《新闻晚报》A3版新闻背景;

  5、2004年 9月22日《申江服务导报》B2版的报道;

  6、原告经营的门店照片;

  7、原告的制播广告合同、广告录像及广告费发票;

  8、仿冒原告企业名称和(或)产品特有名称的不法商家的照片等;

  上述证据2-8证明原告经营的“巴比”馒头的知名度。

  9、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就“巴比”文字及图形等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

  10、2004年8月18日《新闻晚报》“假‘巴比’上演‘真实谎言’”的报道;

  11、2004年9月1日《新闻晚报》特别报道;

  12、上海东方电视台有关“巴比”馒头之争的新闻报道;

  13、关于被告网站的《公证书》;

  14、被告网站刊载的《真假“巴比”幕后有戏》的报道;

  15、被告散发的《招商指南》;

  16、被告招商加盟的门店照片;

  上述证据10-16证明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17、公证费发票;

  18、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费发票。

  上述证据17、18证明原告的部分索赔依据。

  被告为其辩解提供如下证据:

  1、《上海市食品卫生许可证》及税收定额完税证,证明“巴比馒头店”的名称由被告在先使用,合法经营;

  2、中国商标查询库报告单,证明“芭比”商标已经由美国马特尔公司注册,原告的企业名称及商品名称侵犯了他人的商标权;

  3、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使用的门店形象具有独创性,与原告有明显区别,为防止他人假冒,被告依法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

  4、外观设计专利请求书,证明被告对其使用的门店形象依法提出了专利申请;

  5、原告的生产经营情况,证明原告未形成一定的经营规模,其主张的知名商品不能成立;

  6、被告的门店照片,证明被告的门店上注明了被告的公司名称、联系电话,与原告的门店有明显区别,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享有合法的权利,也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及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也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不能证明被告在先使用“巴比”名称,证据2与本案无关,证据3证明被告申请商标注册的时间在原告之后,对于证据5,原告认为认定一个商品知名与否并不是基于其产生的利润。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可以确认。但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提供的证据2与本案无关,被告提供的证据5对其主张没有直接的证明力,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用。

  经审理查明:2001年3月,原告的创始股东刘会平在本市河南中路、九江路口经营名为“刘师傅大包”的包子铺,2003年3月搬迁至九江路、山东中路口后更名为“巴比馒头店”。2003年8月11日,刘会平出资人民币10万元注册成立了上海巴比点心店,并陆续开设了几家分店。2004年4月10日,因经营发展的需要,上海巴比点心店申请变更为上海巴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即原告),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刘会平,经营范围为食品。此后,原告继续发展连锁经营,至起诉时,原告在本市黄浦区、虹口区、徐汇区等地共开设了12家门店(另有2家在准备阶段),门店面积一般在15-20平方米,店招上均显著地标明“巴比馒头专卖”字样。2003年12月至2004年6月,原告在上海电视台生活时尚频道、纪实频道、上海东方明珠移动电视《榜上有名》栏目等投放广告,宣传推广其“巴比”馒头或“巴比”点心。此外,《申江服务导报》、《晨报周刊》、《新闻晚报》等媒体也先后对刘会平到上海创业,如何经营“巴比”馒头等作过报道。2004年7月13日,刘会平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巴比”商标(类别: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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