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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泉州喜多多食品有限公司与李金秀,许春
www.110.com 2010-07-26 13:43

  福建省泉州喜多多食品有限公司与李金秀,许春林不正当竞争案

  时间:2005-07-20 当事人: 李金秀、许春林、许永生 法官: 文号:(2005)榕民初字第176号

  福 建 省 福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05)榕民初字第176号

  原告福建省泉州喜多多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东 石井林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许永生,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庆华,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金秀,字号福州市台江区金秀食杂店,住福州市台江区海峡糖酒食品批发交易市场807号。

  被告许春林,字号莆田市涵江区隆龙喜庆多饮料厂,住莆田市涵江区秋芦镇崇圣村。

  案由:不正当竞争。

  经审理查明,原告拥有第1376555号“喜多多”、第1726611号“喜多多XIDUODUD及图”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水果罐头,注册有效期限分别自公元2000年3月21日至2010年3月20日和公元2002年3月7日至2012年3月6日。该商标于2003年被评为福建省著名商标。原告还注册了第1783329号“好多多”、第1793609号“喜喜多”、第1376674号“大喜多”、第1575143号“多喜多”、第1575142号“多多喜”等系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9类水果罐头。

  2003年起原告发现被告许春林就一直在大量生产标有“喜庆多”和“福多多”商标的罐头并发往福州市台江区金秀食杂店等地销售。经对比,被告产品及外包装箱上使用的“喜庆多”商标和原告的第1376555号“喜多多”、第1726611号“喜多多XIDUODUD及图”商标在中文字形完全一致,且含义非常近似,都是喜庆多多之义。另外原告于2001年5月28日以被告申请的“喜庆多”商标和原告的商标近似为由向国家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2004年2月23日国家商标局裁定构成近似,不予“喜庆多”在水果罐头等核准注册,被告未提复审,因此该裁定为终局裁定。被告产品使用的“福多多”商标和原告的第1376555号“喜多多”、第1783329号“好多多”、第1783329号“好多多”商标不仅读音近似,“福”和“喜”、“好”含义一致,均是吉祥用语,且字形也和原告商标独特的字形完全一致。被告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对原告造成极大损害,产品滞销,商誉下降。

  原告于97年最早独创设计了“什锦椰果”罐头的包装,并于98年8月8日获得国家外观设计专利,经过多年的推广,原告的产品已构成知名商品,其商标已构成福建省著名商标,其包装、装潢已构成知名商品的特有包装、装潢。被告的产品上使用的“喜多多及图”不仅前述的读音、含义、字形一样,图形更是明显的完全抄袭和复制。被告产品整体包装图形、色彩和原告的专利设计包装相似。被告李金秀在福州市台江金秀食杂店销售被告许春林生产标有“喜庆多”和“福多多”商标的罐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李金秀和被告许春林共同构成了对原告“喜多多”注册商标的侵权,但被告李金秀能证明该商品是被告许春林生产供应的,为此,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承认侵犯了原告的注册专用权,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两被告承认侵犯原告“喜多多”注册商标专用权,保证今后不再生产销售和原告“喜多多”注册商标及包装装潢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二、两被告对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表示道歉;

  三、被告许春林赔偿原告损失12000元人民币;

  四、本案诉讼费3510元人民币由原告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阮秀全

  代理审判员 黄 毅

  代理审判员 陈跃芳

  二○○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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