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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荣芳与陈清富,陈森,莆田市共享信息网络有
www.110.com 2010-07-26 13:43

  刘荣芳与陈清富,陈森,莆田市共享信息网络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时间:2005-07-12 当事人: 陈清富、刘荣芳 法官: 文号:(2005)闽民终字第226号

  福 建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闽民终字第2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荣芳,男,197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经商,住莆田市秀屿区埭头镇武盛村北渚16号。

  委托代理人吴国章,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清富,男,1957年2月 10日出生,汉族,系荔城区北高清龙电脑模具厂业主,住莆田市荔城区北高镇山前村山前261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森,男,197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经商,住址同上,系陈清富之子。

  上述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明字、蔡丽萍,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莆田市共享信息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丰美路408号。

  法定代表人林金来,总经理。

  上诉人刘荣芳因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莆中民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荣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国章、被上诉人陈清富、陈森的委托代理人杨明字、蔡丽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莆田市共享信息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共享网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7月20日,荔城区北高清龙电脑模具厂(下简称清龙模具厂)成立,登记业主为原告陈清富,经营制作首饰模具、钢模配件加工。2003年10月 25日清龙模具厂与擎天网络服务部订立网站建设合同。擎天网络服务部根据委托为清龙模具厂提供网站建设、实名、域名的注册及设计清龙模具厂的网页,介绍宣传清龙模具厂的产品服务等,合同约定:合同总金额为3800元,擎天网络服务部应在清龙电脑模具厂订立合同五日内提供资料后在25日内制作完成,合同期限到2004年10月25日止。经申请网络域名为http://www.qldnmjc.com,产品广告宣传内容为:公司概况、机械设备、模具展示、耳环冲件、耳环冲模、耳针冲模、油压条戒、手链贴片、油压手、油压戒指、油压挂坠、项链模具、公司新品、联系方式等共计47页。2004年4月20日,双方又签订《网站建设合同书》,清龙模具厂向擎天服务部购买BBS论坛,服务费用为800元。另查明:2003年8月5日,被告刘荣芳在莆田市秀屿区工商部门登记注册为秀屿区埭头兴化电脑钢模厂经营铁模加工、电脑钢模切割等。2004年7月3日二被告签订网站建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共享网络公司在收到被告兴化钢模厂提供的资料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网站建设工作,网站建成后乙方签验收单;如需修改应在三日内提出书面修改意见,否则视为同意共享网络公司建站,网站建设单价4000元,并对网站修改等条款进行约定。合同有效期限自2004年7月3日至2005年7月3日止,原告认为二被告建站制作网页进行产品宣传的广告内容,侵害了原告的网络著作权,对原告又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庭审时,原告选择以不正当竟争为由起诉二被告,请求:l、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礼道歉。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商誉损失10万元。3、赔偿原告的调查费及律师费 4000元、公证费 850元。

  原审法院认为:

  l、关于原告陈森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从原告向该院提供的民事诉状和授权委托书看,原告陈清富作为清龙模具厂的登记业主承认陈森有实际参与清龙模具厂的经营,故陈森作为本案共同原告参与诉讼并无不妥,其主体适格。

  2、关于荔城区公证处(2004)莆荔证民字第 096号公证书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7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被告认为公证处所保全的网页内容不真实,提出质疑,但未能提出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依法不予支持,公证书的效力应予以认定。

  3、关于二被告有无抄袭、剽窃原告网页内容的问题。原告的网页内容包含清龙模具厂的公司概况、产品广告图片(其中机械设备图片6张、模具展示图片4张30件、耳环冲件图片6张108件、耳环冲模图片8张73件、耳钉模具图片4张104件、油压条戒图片11张106件、手链贴片图片8张104件、油压手鐲图片3张、油压戒指图片11张、油压挂坠图片16张247件、项链模具图片4张22件、公司新品图片6张和联系方式)及员工现场操作照片等,上述产品广告宣传内容,已成为原告产品进入市场的一种经营优势。2003年11月底,原告就已委托擎天网络服务部建立自己的网站对其产品进行广告宣传,而被告兴化钢模厂直至2004年7月才与共享网络公司签订网站建设合同,故应认定原告经营的清龙模具厂建立网站进行产品广告宣传的播放时间比兴化钢模厂早。其次,通过当庭比对荔城区公证处(2004)莆荔证民字第 096号所保全的被告刘荣芳经营的兴化钢模厂的网站网页内容与原告提供的清龙模具厂的网页内容,被告网页内容除了版权所有人、技术支持及联系地址、传真电话不同外,其余共45页均与原告网页相同,此外,被告刘荣芳网页上还有原告的车间、原告陈森及其员工现场操作的照片(且有一处仍是原告陈森的手机号码),故可以认定被告有抄袭、剽窃原告网页上的产品广告宣传内容。综上,二被告未经原告的许可为谋取不当利益,在网上抄袭原告进行产品宣传的网上发布的广告内容,对其产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也盗用原告经营的竞争优势,使原告在同类行业经营的过程中竞争优势降低,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共同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的行为造成其商誉损失,却未能举证证实,其要求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不予支持。鉴于二被告的侵权时间、侵权程度以及原告为主张权利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酌定予以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荣芳、莆田市共享信息网络公司立即停止侵权;二、被告刘荣芳、莆田市共享信息网络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000元(其中被告刘荣芳承担6000元、被告莆田市共享信息网络公司承担40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刘荣芳负担600元、莆田市共享信息网络公司负担 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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