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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电力自动化设备总厂诉南京天印电力设备厂
www.110.com 2010-07-26 13:44

  南京电力自动化设备总厂诉南京天印电力设备厂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时间:1997-01-01 当事人: 王军、沈建石 法官: 文号:398

  原告:江苏省南京电力自动化设备总厂。

  法定代表人:沈建石,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士松,江苏省南京电力自动化设备总厂销售处副处长。

  委托代理人:马善全,江苏省同仁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南京天印电力设备厂。

  法定代表人:王军,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为炳、沈左明,江苏省江宁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江苏省南京电力自动化设备总厂(以下简称自动化厂)因与被告江苏省南京天印电力设备厂(以下简称天印厂)发生不正当竞争纠纷,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被告天印厂冒用我厂厂名推销产品,不仅损害了我厂声誉,还给我厂造成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登报赔礼道歉并赔偿我厂经济损失298万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这是我厂业务人员擅自所为,我厂得知后已予制止,况且我厂也未赢利。故只能向原告表示歉意,请求原告谅解。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3月13日,被告天印厂与新疆供电局签订供应微机保护屏4面的合同,总价款56万元。天印厂发运了两面,产品铭牌上标明的生产厂家是原告自动化厂。自动化厂到新疆调查此事后,天印厂将这两面保护屏运回。1995年下半年,天印厂销售给江苏龙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微机线路保护屏MLP-106型9面,MLP-107型3面,总价款63万元,平均售价为5.25万元/面。天印厂承认该12面保护屏上原贴有生产厂家是自动化厂的铭牌,已经揭除。天印厂另有4面保护屏已生产完成,尚未贴铭牌。

  另查明:被告天印厂生产的MLP-106型产品,与原告自动化厂的GXW11-106型产品相同,自动化厂销售价为11.76万元/面;天印厂生产的MLP-107型产品与自动化厂的GXW11-107型产品相同,自动化厂销售价为9.12万元/面。自动化厂上述两种产品的利润率均在30%以上,天印厂对此没有异议。自动化厂为提起诉讼而调查取证等共计花费了人民币81249.18元。1994年5月,天印厂由扬州电讯仪器厂购进收发讯机16台。

  上述事实,有被告天印厂与新疆供电局签订的供货合同、天印厂开出的销售发票、原告自动化厂的调查报告及相关照片、自动化厂产品价目表、自动化厂刊登在《中国电力报》上的声明、自动化厂所花费用的单据、法院的调查笔录及开庭笔录等证据证实。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二款和第一百零一条规定,法人享有名称权、名誉权。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的知名度决定着企业在市场竞争中的地位。知名度高的企业生产的产品,与其他企业生产的相同产品比较,市场占有率高。因此知名度高的企业的名称,不仅仅是民法通则赋予企业法人的一项民事权利,它还隐含着企业的财产权利。电器产品对质量有很高的要求。原告自动化厂的知名度,是凭借自己产品的质量赢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被告天印厂原是自动化厂产品部件的加工协作单位,为了能使自己生产的整机进入市场,不惜以“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手段来推销自己的产品。这种行为既侵害了自动化厂的名称权,损害了自动化厂的名誉和利益,又破坏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也给用户安全使用电器商品造成潜在的威胁。对此,天印厂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天印厂称冒用自动化厂厂名销售产品是其业务人员擅自所为,该厂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天印厂利用原告自动化厂的知名度销售自己的产品,其不正当竞争行为给自动化厂造成经济损失,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应当赔偿。天印厂生产的侵权产品,需要一种收发讯机作附件,该附件只有扬州电讯仪器厂生产。现已查明天印厂由扬州电讯仪器厂购进的收发讯机是16台,生产了保护屏16面,其中12面以自动化厂的名称销售,应认定为构成侵权。

  被侵权人在市场上的知名度,是经过投入大量资金和智力劳动等培育起来的。侵权人利用他人的知名度进行不正当竞争,不须更大的投入便可坐享其成。被告天印厂承认的侵权获利仅数千元,以此确定赔偿数额,不利于保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也不足以惩戒违法行为。天印厂采用压价方式销售使用原告自动化厂厂名生产的侵权产品,与自动化厂进行不正当的市场竞争,必然影响自动化厂正常的产品销售。因此按自动化厂生产12台与侵权产品相同的产品可获得的利润计算,天印厂应当给自动化厂赔偿经济损失39.96万元,方符合公平原则。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还规定,违反该法规定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本案原告自动化厂向法院提供的支出单据共计人民币124643.18元,其中为调查侵权情况而支付的出差、取证费用是40143.18元,在《中国电力报》上刊登声明支付3.2万元,聘请律师花费5.25万元。根据司法部制定的律师收费标准,本案律师收费应是9106元。聘请律师多用43394元,是自动化厂和律师协商的结果,与被告天印厂的侵权行为无关。因此本案的合理费用是81249.18元,应当由天印厂给予赔偿。

  被告天印厂冒充原告自动化厂的产品予以销售,其行为还给自动化厂的名誉造成不良影响,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天印厂应当在行业报刊上公开登报消除侵权影响。

  综上,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

  一、被告天印厂在判决生效30日内,在《中国电力报》上刊登道歉声明,其文字应经法院审核。

  二、被告天印厂赔偿原告自动化厂经济损失480849.18元,于判决生效30日内付清。

  第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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