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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洪恩电脑有限公司诉惠斯特科技开发中心不正
www.110.com 2010-07-26 13:44

  金洪恩电脑有限公司诉惠斯特科技开发中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时间:2000-06-28 当事人: 延伟东、池宇峰 法官: 文号:521

  原告:北京金洪恩电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县平谷镇。

  法定代表人:池宇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瞿朝旭、郝建平,北京市陆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惠斯特科技开发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南路。

  法定代表人:延伟东,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北京金洪恩电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洪恩公司)因与被告北京惠斯特科技开发中心(以下简称惠斯特中心)发生不正当竞争纠纷,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金洪恩公司诉称:1997年11月,原告自主开发研制并由清华大学出版社出版了股市操作类软件产品“股神”。该软件自问世以来,一直位于同类产品销售量前列,占有相当的市场份额,且有较高的知名度,已成为知名商品。1999年4月28日,原告取得第1268788号商标注册证,在第九类商品范围内对“股神”商标享有专用权。自2000年开始,被告惠斯特中心在其软件产品外包装上冠以“股神2000”的名称,而内装软件的名称是“股市经典”。同时,惠斯特中心在该公司的网站主页上宣传其开发的“股市经典”时,还使用了“股神2000”和“‘股神2000’隆重上市”等字样。惠斯特中心的上述行为,使消费者将“股市经典”误认为“股神”的升级换代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惠斯特中心:1、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销毁所有侵权产品的包装、装潢,并删除其网站主页上的不实宣传;2、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在其网站主页以及《电脑报》、《电脑商情报》上登载致歉声明;3、给原告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

  被告惠斯特中心辩称:一、“股神”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是第九类的“计算机硬件”,不包括“软件”。原告金洪恩公司将“股神”商标用于其开发的软件上,是擅自扩大商标使用范围。就此,我中心已向国家商标局提出撤销注册不当商标的申请;二、“股神2000”是我中心独立开发的股票分析软件,其设计和包装与金洪恩公司的“股神”软件完全不同,二者之间没有任何联系,更不是该软件的升级版;三、我中心产品的外包装上使用“股神2000”字样,是因为这是我中心另一商品“财神2000”的系列产品。这两种软件在产品包装、名称、字体方面是一致的,与金洪恩公司的“股神”软件完全不同,且在包装显著位置上注明是由北京惠斯特科技开发中心开发;四、金洪恩公司在起诉书中称“股神”产品为知名商品,与事实不符。从产品销量、市场占有率方面看,金洪恩公司均不是第一位,北京软件代理商销量排行榜也证明了这一点。基于以上理由,法院应当驳回金洪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997年11月,原告金洪恩公司开发了“股神”软件并由清华大学出版社出版。自1998年8月至12月,金洪恩公司在《电脑报》、《工人日报》、《中国青年报》等新闻媒体上连续刊登其产品广告时,对“股神”软件也做了宣传。该软件在北京连邦软件公司(以下简称连邦公司)及其连锁专卖店均有销售。自1997年12月至1999年9月,“股神”软件在连邦公司PC软件销售分类排行榜中,在一定时期内销售量位居前列。

  1999年4月20日,原告金洪恩公司在国家版权局进行了“股神”软件著作权登记,软件简称为“股神”。4月28日,金洪恩公司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注册了“股神”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九类“计算机硬件”。12月28日,金洪恩公司取得由北京市软件企业和软件产品质量认证小组颁发的《北京市软件产品证书》,产品名称为“股神”。2000年4月10日,商标局受理了金洪恩公司的第2000045415号注册申请,金洪恩公司称该申请内容为将“股神”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扩大至“计算机软件”。

  2000年3月27日,被告惠斯特中心以原告金洪恩公司的“股神”商标注册不当为由,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委会)提出撤销该注册商标的申请。5月12日,商标评委会正式受理了该申请,现尚无审查结果。

  1999年4月6日,被告惠斯特中心将其开发的“股市经典”分析系统软件,通过签订出版合同委托电子工业出版社出版,复制数量为2万盘。自2000年年初起,惠斯特中心开始在“股市经典”软件产品的外包装上标明“‘股神2000’暨‘股市经典’千禧版”、“该软件是第二代主流炒股软件”等字样,并在《电脑报》、《电脑商情报》上刊登广告宣传“股神2000”。惠斯特中心还在该公司开设的国际互联网网站主页上宣传销售“股市经典”时,以“股神2000”作为链接标识。从该网站上下载“股市经典”升级版软件,需在主页上点击“股神2000升级版”栏目。

  原告金洪恩公司的“股神”软件与被告惠斯特中心的“股市经典”软件的内容不相同,双方所用“股神”二字字体也不一致,但读音上没有差别。惠斯特中心在庭审期间提交了连邦公司的软件排行榜,用于证明其“财神2000”软件的市场影响。

  原告金洪恩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明:1、“股神”软件一套;2、“股神2000”软件一套;3、公证书两份;4、第1268788号商标注册证;5、连邦软件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书;6、商标局的受理通知书;7、“股神”软件业绩表;8、连邦PC软件销售分类排行榜;9、金洪恩公司所作广告24份;10、“股神”软件产品证书;11、“股神”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12、购买“股神2000”产品的发票;13、电子出版物复制委托书等。被告惠斯特中心提交了如下证明:1、北京市商标事务所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送文单;2、北京市商标事务所的撤销注册不当商标申请书;3、商标评委会的通知;4、正普软件排行榜;5、连邦软件排行榜;6、“股神2000”软件外包装;7、“财神2000”软件外包装;8、惠斯特中心广告三份。以上证明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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