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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名露日用化工与广州市名露医疗卫生用品不
www.110.com 2010-07-26 13:44

  南宁名露日用化工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名露医疗卫生用品有限公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时间:2006-07-05 当事人: 何道牛、何育全 法官: 文号:(2005)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258号

  广 东 省 广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258号

  原告南宁名露日用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邕宁沿海开发区工业园66-67号。

  法定代表人何育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旻辉,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乔,该公司职员。

  被告广州市名露医疗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广花一路石马路段。

  法定代表人何道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德纬,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宁名露日用化工有限公司起诉被告广州市名露医疗卫生用品有限公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旻辉、何乔,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何道牛及委托代理人林德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在第三类个人用除臭剂、防皱霜、增白露、去斑霜、乌发乳、头油等商品注册了“名露”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3225342号,有效期自2004年3月7日至2014年3月6日。

  2005年5月15日,原告从广东省东泽药业有限公司购买了被告生产的“名露”抑菌剂产品,该产品的说明书中宣传其产品的功效为“抑制引起各种异味的细菌”,可见该产品仍属于“个人用除臭剂”。在被告开设的网站www.minglucn.com上也发布“名露抑菌剂“的产品展示,在其产品的外包装上印有“ANTI-ARMPIT ODOR”字样(即除狐臭),在其产品价目表中,该产品仍然叫作“名露狐臭剂”,在被告的广告宣传单张中同样宣传其“名露狐臭剂”有“祛除狐臭、体臭”等功效。在被告法定代表人何道牛的名片上亦印有“名露狐臭剂”的宣传。因此,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名露”商标专用权。广东省工商局商标管理处下发给各工商局的文件中,也认定被告“在抑菌剂商品上使用“名露”商标,构成对名露公司(即原告)注册的“名露”商标的近似侵权,其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所述的商标侵权行为”。

  原告成立于1998年1月,从1998年2月起开始生产“名露”除汗臭香皂,并在第三类的香皂、洗发剂、浴液、化妆品等商品上申请“名露”商标注册,并于2000年1月取得商标注册证。原告于2000年生产“名露”腋臭露,申请取得国家卫生部的国产特殊用途化妆品卫生许可证,批准文号为:卫妆特字(2000)第0449号,同时也申请了用于个人用除臭剂的“名露”商标。原告自其“名露腋臭露”产品上市以来,对产品的宣传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在全国各地投放了大量的报纸、电视、电台、路牌、灯箱、户外广告等,在全国几乎所有的药店、商场均有原告的“名露腋臭露”产品销售,在业界及消费者中享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为实现其不正当竞争的目的,在第五类的人用药等商品上也注册了“名露”商标。但无论被告取得的卫生许可证及其经营范围,没有一项是涉及药品的。被告的产品仅取得消毒产品的卫生许可证。而根据卫生部《消毒产品分类目录》,只有“消毒剂”,根本没有“抑菌剂”名称。根据卫生部《消毒产品管理办法》第33条的规定,消毒产品的标签(含说明书)和宣传内容必须真实,不得出现或暗示对疾病的治疗效果。而被告生产销售的“名露”抑菌剂、狐臭剂产品宣传的功能是抑菌、除臭,与原告产品相同。而被告产品的内包装也与原告相同,均是32ml两瓶装,均是98元/盒的售价,而包装上同样使用“名露”名称。被告的行为完全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定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面对原告的维权行为,被告还向销售商散发公告,鼓励其继续侵权,情节及其恶劣。

  请求法院判令:1,责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使用“名露”商标的抑菌剂、狐臭剂产品,并立即停止一切为生产、销售为目的的有关活动,诸如删除网站内有关侵权产品的内容、停止派发并回收鼓励侵权的公告;2,责令被告销毁使用“名露”商标的抑菌剂、狐臭剂产品以及商标标识;3,责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侵权造成的经济损失及为调查、起诉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共计30万元;4,责令被告在全国性发行的报刊上刊登对原告的道歉声明。

  在2005年10月13日庭审当中,原告明确其指控被告进行不正当竞争的行为是指被告向各药店、商场散发公告,诋毁原告商誉的行为。

  原告为其起诉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第3225342号“名露”商标的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在第三类个人除臭剂等产品上享有“名露”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2、被告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名露狐臭剂”产品实物、被控侵权产品送货单、被告网站内容、被告的广告宣传单张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名片、被告产品在全国各地销售的部分发票。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3、广东省工商局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工商局向国家工商局提交的《关于对“名露”商标案件定性的请示》、国家工商局对该请示作出的《关于“名露”商标问题的批复》。证明工商部门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商标侵权行为。

  4、原告第1352669号“名露”商标的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在第三类的香皂、洗发剂等商品上亦注册了“名露”商标。

  5、国家卫生部批文。证明原告生产的“名露”腋臭露,获得了国家卫生部颁发的国产特殊用途化妆品卫生许可证。

  6、原告的广告宣传资料。证明原告对产品宣传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产品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7、被告向其销售商散发的公告。证明被告向其销售商散发公告,鼓励其继续侵权的事实。

  8、部分票据。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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