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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科学院高能物理研究所与沈阳鸿福保健品不
www.110.com 2010-07-26 13:44

  中国科学院高能物理研究所、北京高能新技术公司与沈阳鸿福保健品有限公司侵犯商业秘密、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时间:1997-09-17 当事人: 柏学红、郑志鹏、徐晓康 法官: 文号:(1997)一中知初字第29号

  北 京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1997)一中知初字第29号

  原告中国科学院高能物理研究所,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玉泉路十九号乙院。

  法定代表人郑志鹏,所长。

  委托代理人黄景珠,女,六十六岁,中国科学院高能物理研究所高级工程师,住北京市石景山区玉泉路十九号高能所宿舍十一楼三门四0三号。

  委托代理人张晓森,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高能新技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北一条。

  法定代表人徐晓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日光,男,六十二岁,中国科学院高能物理研究所高级工程师,住北京市石景山区玉泉路十九号十三楼一门三0三号。

  委托代理人顾永忠,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鸿福保健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万柳塘路四十四号。

  法定代表人柏学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宏,女,三十五岁,沈阳鸿福保健品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沈阳市大东区东北大马路二段沈阳六里二栋六十九号。

  委托代理人惠肇阳,沈阳市宋惠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三高科技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白石桥路三十七号三0一室。

  法定代表人王大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之布,男,四十七岁,北京三高科技公司副总经理,住北京市石景山区高能物理所宿舍二十五楼三门三0一号。

  委托代理人李直,男,三十五岁,东方科学仪器进出口集团公司法律事务负责人,住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十号。

  中国科学院高能物理研究所、北京高能新技术公司诉沈阳鸿福保健品有限公司侵犯商业秘密、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通知第三人北京三高科技公司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国科学院高能物理研究所(以下简称第一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景珠、张晓森,北京高能新技术公司(以下简称第二原告)法定代表人徐晓康及委托代理人吴日光、顾永忠,北京三高科技公司(以下简称三高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大凯及委托代理人陈之布、李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一原告诉称:自己是HE―2型高效负离子发生器技术的权利人,该技术除了已被专利公开的外,还包含了原告独有的非公知公有的技术,对产生负离子的发射针(含材料、长度、直径、形状、装配工艺);负离子发射针与窗珊的结构设计;封装块(含外形尺寸和结构、电子线路、元件参数、工艺设计);产品的电路原理和结构、工艺设计;产品的外形和内部结构设计。对于相关的技术不仅有规章和制度规定有关人员的保密责任,而且还采取技术手段进行了保密。例如封装块采用了树脂密封,被告曾在其宣传资料中承认“日本、韩国……买机器后拆开,把组合块砸开,但因是树脂封的,所有元器件都砸粉碎,到现在也没有破译。”被告是明知HE―2型高效负离子发生器技术所有权属于第一原告,曾于一九九六年年初来京找原告协商合作生产该系列产品,合同草签后被告带回盖章就未将合同文本送交原告。并与他人签约,使用原告的技术大量生产和传销HE―2型高效负离子康健仪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且谎称取得了第一原告的许可,打着第一原告的旗号,利用第一原告的产品说明书及其他资料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构成不正当竞争一。

  第二原告诉称:被告与第二原告是同一市场的竞争对手,被告用不正当的竞争行为谎称自己已买断第一原告的技术及生产权、经营权并超出国家工商局核定的传销范围进行欺骗消费者的传销活动,在市场上造成了误认,侵犯了第二原告的合法权利。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赔偿原告损失三百万元并承担律师费及其他有关费用;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第一、自己生产HE―2型负离子康健仪的全部技术都来自三高公司,自己与三高公司签有合同,是合法使用。第二、该技术的研制开发者是第一原告,使用的产品简介和视听资料宣传的都是真实情况,使用的九百六十三个病例是三高公司原来产品使用的,现技术全部由三高公司而来,质量也与三高公司的一样。并没有欺骗消费者,也未造成误认。第三、第一原告拥有的“高效负离子发生器”实用新型专利早已超过保护期,属于公有领域的技术,并无商业秘密可言。第四、原告称被告超出国家核定的传销范围进行传销,被告的传销都是经当地工商部门批准,在北京并没有设立传销机构。第五、原告提供的传销人之一张亚光传销的数量九千八百六十九台,并不是HE―2型一种产品,不能证明真实的销售数量。原告提供的李超的证词也不具有证明力,李超过去是被告的传销商,现在是第一原告在全国的独家经销商,李超与第一原告和被告都有利害关系,其证词不能作为证据。对于原告的不当诉讼行为给被告带来的不必要支出,将保留诉权,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三高公司称:HE2―5型高效负离子发生器的定型、鉴定等一系列技术、工艺均在三高公司(原名中国科学院三高科技公司、完成,三局公司合法拥有该系列产品的技术权。HE2―5型高效负离子发生器的外协加工厂、采购产品元器件的厂家和渠道等生产技术性信息的权利均归三高公司拥有。三高公司并未对上述技术和信息采取保密措施,也未对相关人员进行保密约定。三高公司有权处分上述权利。

  经审理查明,一九八五年第一原告研制出HE型高效空气负离子发生器。同年六月十一日第一原告向中国专利局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后被授予专利权,该项专利权现已超过保护期。一九八八年五月,第一原告与中国科学院东方科学仪器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为使科研、开发、生产、销售及售后服务紧密结合,联合建立中国科学院三高科技公司(该公司后更名为北京三高科技公司)。在建立中国科学院三高科技公司协议书中,双方约定了经营范围、方式、各自投资数额、各自权利义务、管理形式、盈利分配、合资期限等。协议的第十三条约定:公司成立后,公司开发的技术、专利属公司所有三高公司在自己的章程中对投资双方各自的权利义务、三高公司的合资期限及终止事宜,作了明确规定,对于公司的技术秘密和经济秘密,公司拥有的各种信息,双方都有责任保守,不得擅自对外泄露等作了约定。第一原告从事负离子发生器的四位主要技术人员进入三高公司工作,三高公司经营期间、经过半年多的研制,在第一原告HE―1型的基础上,通过对工作原理、工艺流程、工艺设计、产品外形等改进,开发出了HE―2型产品。一九八九年一月该产品通过国家医药管理局装备司定型鉴定。此后,该产品投放市场,并多次获奖,获奖单位均为三高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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