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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米兰春天婚纱影楼与北京巴黎婚纱摄影有限
www.110.com 2010-07-26 13:44

  北京米兰春天婚纱影楼与北京巴黎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时间:2000-11-01 当事人: 陈丽斯、董顺霞 法官: 文号:(2000)一中知初字第148号

  北 京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一中知初字第148号

  原告北京米兰春天婚纱影楼,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单北大街47号。

  法定代表人董顺霞,该影楼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傅李源;男,26岁,该影楼业务经理,住北京市西城区西单北大街47号。

  委托代理人阎若梅,女,30岁,住北京市海淀区海淀人民大学静园4楼40号。

  被告北京巴黎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长安街70号。

  法定代表人陈丽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巍,信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乃国,信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米兰春天婚纱影楼(以下简称米兰春天影楼)诉被告北京巴黎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黎婚纱摄影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00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兰春天影楼委托代理人阎若梅;被告巴黎婚纱摄影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巍、杨乃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米兰春天诉称:原告与被告均系从事婚纱摄影及相关服务的专业性公司。原告以高超的技术、周到的服务、优秀的质量,越来越受到广大消费者的喜爱。而被告自令年初至近日;在广告中连续、多次自称为“全国第一、营业面积NO.1、豪华NO.1、服务NO.1、摄影NO.1”。而事实上据原告调查了解到,武汉薇薇新娘婚纱摄影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的营业面积为2200平方米,大大超过被告所称营业面积1500平方米的规模。被告2所称“明务第一”也是虚假的。就在1999年12月26日,有关媒体报道了被告服务上的缺陷问题,由于被告管理混乱,给消费者带来巨大痛苦与烦恼。此外,被告于2000年4月7日在《精品购物指南》中所做的广告中称“加赠皇家旗舰16加长型娘家册(独家限量珍藏发行,数量有限)”,据原告了解此影册并非被告“独家”所为,与事实存在严重不符。根据我国广告法的规定,广告不得有以下情形: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由此可见,被告的广告宣传已经违反了广告法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对商品的质量作出了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其目的很明显是在排挤竞争对手,牟取非法利益,对消费者产生严重误导。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已构成不正当竞争。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停止侵权行为,消除影响;2、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零1元;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巴黎婚纱摄影公司答辩内容为:一、我公司在相关报刊上声明的有关“全国第一、营业面积NO.1、豪华NO.1、服务NO.1、摄影NO.1”的广告内容真实。现有证据证明,我公司在北京的营业面积为2900多平方米,大于武汉薇薇新娘的营业面积。我公司雇佣人员数量第一,纳税额第一,并且摄影器材投资为140万元,也是第一。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否认我公司营业面积等方面的真实情况。巴黎婚纱摄影公司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发布广告,完全是行使企业正当的权利。没有违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也不损害任何竞争对手的利益和消费者的利益,我公司的广告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二、原告米兰春天影楼提出的证据及观点不能成立。首先,我公司营业总面积为2900平方米,为全国第一不容置疑。其次,原告举出报刊登载的对我公司的批评文章用来证明我公司的服务质量不是第一。从逻辑上讲“第一”并不表示无问题,有问题也并不能说明不是第一,有无问题与是否是第一在逻辑上没有关系。报刊文章的内容未经法庭查实,不是定案的依据。我公司在1999年的相关评比中已经是最佳,足以证明服务水平第一。第三,我公司在刊登广告时;皇家旗舰16寸加长型娘家册确为我公司独家赠送,之后北京的同行才予以模仿,原告无法否定此事实。原告认为巴黎婚纱摄影公司存在虚假广告宣传的观点不足以采信。三、本案只应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因此,我方的宣传均是属实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米兰春天影楼与被告巴黎婚纱摄影公司均系从事婚纱摄影等项服务的营利性企业。被告巴黎婚纱摄影公司为宣传本公司业务,多次在报刊《精品购物指南》上发布介绍该公司婚纱摄影业务的广告,其中在2000年3月10日、17日的广告中均使用了“北京婚纱的旗舰店全国第一、营业面积NO.1、豪华NO.1、服务NO.1”以及“再创北京摄影NO.1。营业面积达1500平方米”等广告语;同年4月7日的广告中使用了“加赠皇家旗舰16’加长型娘家册(独家限量珍藏发行,数量有限)”广告语。

  在庭审中,原告米兰春天影楼提交的武汉薇薇新娘婚纱摄影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中,载有该公司租赁房屋建筑面积为2200平方米;交租期限自1998年10月1日至2006年9月30日止等内容;并提交1999年12月26日们《北京晚报》第3版部分报页复印件,该报页中载有《巴黎婚纱影楼这样立此存照―一要当世纪新娘先受世纪窝囊》一文,报道了巴黎婚纱摄影公司服务中出现的质量问题。被告巴黎婚纱摄影公司对原告出具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是对原告以上述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提出了异议。被告亦提交了该摄影公司自1997年至2004年多次承租的经营场所的租房合同,对经营场所营业面积状况加以证明,并提交该摄影公司1999年财务审计报告、摄影器材盘点清单等材料,对服务规模、服务质量状况加以描述。

  原告米兰春天影楼要求被告巴黎婚纱摄影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零1元;但是未提交证明经济损失客观存在的证据。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双方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2000年3月10日、17日、同年4月7日《精品购物指南》载有相关广告内容的报页复印件等书证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我国广告法中明确规定:广告不得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不得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反不正当竞争法也明文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被告巴黎婚纱摄影公司作为主要从事营利性服务的经营者;为向消费者介绍本公司提供的婚纱摄影等项商品服务,在发布的广告中将公司的服务质量、经营场所的豪华程度和营业面积描述为全国第一、独此一家,已经达到最佳、最高级,使消费者对被告提供的婚纱摄影实际服务水平产生误解,在不适当的抬高自己的服务状况的同时,客观上贬低了其他同业经营者的商品及服务。被告的行为不仅违反了广告活动的行为规范,同时更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有关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对商品质量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法律规定,损害了原告以及其他同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一定程度上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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