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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小土豆餐饮与北京东北小土豆餐饮侵犯商
www.110.com 2010-07-26 13:44

  沈阳市小土豆餐饮有限公司与北京东北小土豆餐饮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反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时间:2000-11-13 当事人: 张在东、刘新 法官: 文号:(2000)一中知初字第92号

  北 京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一中知初字第92号

  原告沈阳市小土豆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红星小区2号。

  法定代表人刘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晓刚,北京市浩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敬清,北京市浩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东北小土豆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翠微路甲10号一层。

  法定代表人张在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旭东,北京市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市小土豆餐饮有限公司(简称沈阳小土豆餐饮公司)诉北京东北小土豆餐饮有限公司(简称北京小土豆餐饮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及反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00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小土豆餐饮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新、原委托代理人唐国玺;被告北京小土豆餐饮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旭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小土豆餐饮公司诉称:我公司是一家全国特许经营的大型连锁企业。1997年4月14日经国家工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小土豆”服务商标,并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小土豆”商标先后被沈阳市和辽宁省工商局评为“著名商标”。1998年11月5日,经北京北方亚事无形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小土豆”商标无形资产社会公允价值为1.5673亿元。2000年我公司成为“中国连锁经营协会”正式会员单位后,已有102家连锁店覆盖了全国十省区、两直辖市(北京、天津)和深圳特区。目前,我公司在北京开办了5家分店,年上缴税金达数十万元。被告法定代表人张在和于1998年末至1999年初,曾二次与原告洽谈连锁加盟事宜,因种种原因洽谈未果。在这种情况下,张在和擅自在北京开办了“北京东北小土豆餐饮有限公司”,具有明显的不正当竞争意图。其使用与原告注册服务商标相类似的商号,并且使用类似于原告的装潢和招牌,严重损害了“小土豆”这一品牌的形象。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商标法的有关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停止利用“小土豆”注册服务商标及使用类似装潢、招牌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改正具有明显不正当竞争意图的商号。二、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60万元。三、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北京小土豆餐饮公司辩称:原告的指控不成立。理由是:一、我公司企业名称1998年合法注册,根据有关行政管理条例的规定,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公司名称受法律保护,公司享有名称专用权。从事商业、服务等行业的企业名称牌匾可适当简化。“东北小土豆”是我公司企业名称的简化形式,用于营业门店牌匾,是我公司的法定权利。我公司未将“小土豆”作为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使用,而是作为企业名称合法使用。这种对企业名称的合法使用不构成任何商标法上的侵权行为。二、我公司以东北“小土豆”的名称进行经营,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与商标和企业名称相关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等两种情况。我公司使用“东北小土豆”的名称是经合法注册登记,不是擅自使用。“小土豆”商标不是全国性知名商标,原告只能在注册登记经营区域内主张著名商标的保护。我公司成立并营业一年之后,原告在北京的5家分店才成立,我公司开业在先,根本不存在与原告的服务相混淆的问题。相反,倒是原告在后的经营服务与我公司的经营服务产生混淆。原告在北京开业后其店面名称和装潢效仿我公司的店面设计,作了不同于其沈阳市门店的改变,增加了我公司特有的红黄相间图样。综上,答辩人既未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也未实施任何不正当竞争行为,更未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其60万元的赔偿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1997年4月14日,沈阳市小土豆酱菜馆注册取得第983476号商标,商标为隶书美术“小土豆”中文文字;核定使用商品为服务第42类餐馆,有效期限自1997年4月14日至2007年4月13日。

  原告于1997年5月注册成立,是一家经营餐饮、娱乐等项服务的连锁企业。1998年7月28日,原告与沈阳市小土豆酱菜馆达成商标转让协议,原告受让该注册商标。1998年7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管理局商标局出具了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核准第983476号商标转让注册人为原告。

  根据被告提交的原告辽宁省沈阳市餐饮门店照片,该门店外部安装有一块竖立的长方形立体招牌和三块横向长方形平面招牌,招牌均为红地,上标有“小土豆”黄色文字。另有一块竖立的平面长方形大招牌,标有红色“小土豆”和白色“小土豆餐饮有限公司”等文字。1999年6月,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证书,认定“小土豆”商标为辽宁省著名商标。2000年5月至6月间,原告在北京开设了两家餐饮连锁门店,店外的牌匾中使用了“小土豆”注册商标,装潢特征主要表现为红色和黄色的竖线条或平面组合。

  被告于1998年12月3日注册成立,是一家专门经营中餐项目的服务性企业。被告在北京市海淀区翠微路甲10号一层,开有一处门店,该店门外上方为红底黄条相间的装潢图案,正面横向标有黄色美术体“小土豆餐厅”字样,正门两侧分别设有长方体小招牌,两侧红色底衬上均标有白色美术体“小土豆”文字。店外右上方竖立一长方形立体大招牌,招牌两侧红色底村上均写有白色美术体“东北小土豆”文字,招牌正面立体截面为黄色。

  在法庭辩论终结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第1369945号“小土豆”彩色商标注册证,并补充指控被告同时侵犯该项商标专用权,请求法院对该商标专用权予以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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